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汇编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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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职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措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方法及规则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组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金融市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个人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风险管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自营不良资产和委托资产处理业务规章制度 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 理 第十五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法律事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授权、反洗钱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监督检验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节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节 违反行政印章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节 违反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节 违反总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节 其它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移交程序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它处理程序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中国农业银行职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职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应受四处理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措施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是指未推行或未正确推行职责,对违规事实发生负有责任职员,包含各级行领导班子组员(含同职级人员,下同)、主管人员和通常职员。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责任人(包含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责任人及运行主管。 通常职员,是指除领导班子组员、主管人员以外其它职员。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标准: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人人平等,程序规范; (二)视行为情节轻重,过失归责,保障职员正当权益; (三)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四)视违规后果,量纪合适。 第五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行全部职员,包含外派境外机构人员和内退人员。 第六条 已和本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按本措施提出处理提议,移交相关单位处理;没有单位,由本级行留存备查。 第二章 处理方法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处理方法: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免职、开除。 开除处分适适用于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直接责任人员。给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协议。 (二)其它处理: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相同。 纪律处分和其它处理能够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本措施所称不良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造成100万元(不含)以下资金风险或损失;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严重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含)以上案件;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或损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受到政府、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处罚;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情节轻微是指:首次违规,且未造成损失。 情节严重是指:明知其行为有损于本行利益;屡查屡犯;严重渎职。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除根据第七条要求处理外,要根据相关要求,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部门按程序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处分,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3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6个月绩效工资;受到降职、免职处分,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12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职处分,降一级聘用职务;受到免职处分,降两级聘用职务。无职可撤、无职可降,视情节轻重给记大过处分或解除劳动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职员有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按其违规行为应给最高处分档次,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 职员涉嫌犯罪,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应该给对应纪律处分或其它处理。国家有特殊要求,按国家特殊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本措施要求纪律处分,警告、记过处分期为6个月,记大过、降职处分期为12个月,免职处分期为24个月。 受到纪律处分职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提拔使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高管人员,不得参与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自处分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受到降职、免职处分,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没有发生新违规行为,自动解除。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由原处理行研究决定,延迟解除处分。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尤其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原处理行同意,能够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二分之一。 受到降职、免职处分,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恢复。 受到纪律处分职员,在处分期内,发生新违规行为,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协议。 第十六条 对支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支行主管部门责任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依据风险资金大小给对应处理;给上级行主管部门责任人、主管副行长、行长对应处理。取消支行领导班子组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该受到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组员当年评先资格。 对二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二级分行主管部门责任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依据风险资金大小给对应处理;给上级行主管部门责任人、主管副行长、行长对应处理。取消二级分行领导班子组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该受到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组员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对一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两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一级分行主管部门责任人、主管副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行长必需作出检验。待案件查结后,依据风险资金大小给对应处理;给上级行主管部门责任人对应处理。取消原分行领导班子组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该受到奖励;取消上级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第十七条 对经确定属自查发觉案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行相关人员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上级行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失当行为; (三)有证据证实,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汇报; (四)因法律要求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改变、错误执法或司法行为形成风险。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该在第三章要求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坚固施违规行为;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关键责任;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五)指使、教唆、强迫她人实施违规行为;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 (七)推卸责任,诬陷她人或违规后逃匿; (八)对检举人、证人、判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四处理后再次发生;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方法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 (十一)其它含有从重、加重情节。 本要求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要求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要求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够在第三章要求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 (二)主动汇报或检举揭发她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 (三)有证据证实,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汇报; (四)自查发觉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 (五)自查发觉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 (六)案发后主动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立即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 (七)主动汇报,主动采取补救方法有效避免、降低损失或主动赔偿损失;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很好,能主动检验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步骤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损失; (十)其它含有从轻、减轻情节。 本要求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要求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要求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级次进行减轻处理,可给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等其它处理;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根据领导干部问责措施相关要求实施;解除劳动协议,根据劳动协议法和本行劳动协议管理相关要求实施。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组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组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给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组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要求、通知、指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落实和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后果;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 (三)发觉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立即汇报或未立即采取防范方法致使损害后果扩大; (四)对职员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阻止、不汇报或有意偏护,造成严重后果;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要求汇报; (六)未经授权或取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感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七)和有业务关系用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组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警告至免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要求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验,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专题检验; (三)有意隐瞒或显著低估风险情况,资产质量反应严重不实。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组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交未移交;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 (三)私自将绩效工资挪作她用。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 (二)偷窃、私藏、截留用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利凭证; (三)偷窃、套取、伪造、变造、私自印制、销毁关键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 (五)用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用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它用户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 (七)为用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实、存款证实或其它资信证实。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推行或未正确推行管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用户办理业务; (三)未按要求设置柜员操作等级和权限; (四)未按要求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要求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判别票据真伪,造成资金受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 (二)未在要求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它违规核销预警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无证件用户开立账户,利用虚假证件、资料开立账户; (二)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她人账户; (三)未按要求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全部权有争议存款过户、支付业务; (四)明知或应知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放单位资金,或单位卡资金未从单位本币基础账户转入。 第二十九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审核用户有效身份证件; (二)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相关部门批文用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 (三)违反要求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四)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 (五)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 (六)未按要求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 (七)违反要求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或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八)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要求,为用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九)办理销户业务时未按要求收回出售未用关键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负担由此引发一切经济责任确保书; (十)有意泄露用户存款或账户、账号、用户身份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条 在办理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施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造成严重后果; (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离岗后现金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造成不良后果; (二)玩忽职守,造成大额记账差错; (三)柜员代用户办理业务或自办业务,造成不良后果; (四)非数据移植错误、通讯故障、系统运行故障、应用软件缺点等原因引发反复付款; (五)违反要求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密码业务中,未按要求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且造成不良后果,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有价单证、关键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关键空白凭证; (二)柜员代用户签发、填写应由用户办理关键空白凭证,或代用户编制、约定支付密码; (三)用已作废或停用关键空白凭证办理业务; (四)有价单证、关键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印章。 第三十四条 在有价单证、关键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关键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要求; (二)营业终了,未按要求查对、清点和入库保管关键空白凭证; (三)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 (四)未按要求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 (五)未立即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关键空白凭证; (六)领取关键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 (七)撤并网点有价单证、关键空白凭证未立即清理上缴。 第三十五条 在印章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印章未入箱加锁或午休、营业终了未入库、入箱保管被盗用;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非指定交接人代为保管; (三)未按要求使用业务印章,或因保管不善,业务印章被盗用; (四)印、证未按要求分管分用,造成严重后果; (五)未按要求封存上缴或立即销毁已停用、作废印章,或未妥善保管结算印章被盗用。 第三十六条 在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要求办理用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 (二)违规向她人提供预留印鉴; (三)未按要求保管用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 (四)为无印鉴、应填未填电子支付密码或印鉴、电子支付密码不符用户办理取款业务; (五)对采取电子验印、系统自动核验未经过,验印操作员未按要求经过人工辅助方法进行核验和换人复核,造成严重后果; (六)验印操作员离柜(岗)未按要求退出电子验印系统。 第三十七条 在电子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岗位制约建立、维护印鉴库; (二)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要求传输、保管预留印鉴卡; (三)违规下载、导出或打印预留印鉴库数据及图像信息; (四)未查对印鉴或未按要求核验印鉴。 第三十八条 在柜台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临时离职、轮休或工作调动,未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二)柜员临时离岗,未临时签退业务系统,或营业终了离岗未正式签退系统,造成不良后果; (三)柜员私自代保管用户单、折、卡等支付工具、票据、有价证券和印鉴,造成不良后果; (四)未按要求办理挂失、换折(卡、单)、重写磁条信息业务; (五)未按要求办理帮助查询、冻结、扣划业务; (六)未按要求办理久悬未取账户转入、支取和销户业务; (七)未按要求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业务; (八)隐匿或有意销毁依法应该保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汇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未推行或未正确推行职责,造成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 第三十九条 在柜面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要求;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原始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 (三)违反要求进行业务分类或违反要求使用会计科目和统一专用账号; (四)未坚持当初记账、账折查对和多种往来账定时核正确; (五)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未按要求进行处理; (六)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会计核实不正确,或不立即记账、对账和漏记账。 第四十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 (二)违反要求办理现金、贵金属、有价单证等出入库或调拨; (三)营业库款遗留库外。 第四十一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二)库房门控未实施分管分用和平行交接制度; (三)管库员未实施双人操作; (四)柜员未按要求碰箱,或营业终了柜员现金箱未由本人和运行主管(或运行主管授权人)双人查对、上锁; (五)在金库内办理现金兑换; (六)未按要求盘库、查库; (七)金库岗位设置未遵照“管库和守库相分离,管库和资金调拨及记账相分离”标准,或管库员担任ABIS库房现金账账务记账员。 第四十二条 在账务查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免职处分: (一)未按要求查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 (二)对账单据未能立即发出、对账工作未能有效开展; (三)未立即发觉银企对账回单加盖印章和预留印鉴不符,造成严重后果; (四)银企对账不符,未立即处理; (五)未按要求查对系统内、外账务,和人民银行、同业之间账务,或系统内账务。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或未按要求退付现金; (二)未审查或审查不严,受理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金额、日期、收款人被涂改票据; (三)未按要求管理银行承兑汇票确保金账户; (四)贴现票据拒付后,未立即从贴现申请人账户扣款; (五)违规受理、使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现金支票做转账交易、转账支票支取现金; (六)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 (七)对用户开出空头支票未按要求办理退票; (八)未按要求受理超出提醒付款期限票据; (九)办理商业汇票付款业务,到期前付款; (十)未按要求保管查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底卡。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票据挂失、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免职处分: (一)未按要求办理挂失手续; (二)挂失未到要求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三)未立即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用户资金; (四)提出借方票据未坚持收妥进账,贷方票据未坚持“先借后贷”; (五)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或未按要求办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 (六)同城清算凭证未和相关凭证查对,交换提入清单和汇总表不符; (七)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立即处理或相互推诿; (八)有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 (九)未妥善保管交换票据,造成丢失、损毁。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立即查对资金往来账务,造成案件发生;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款无法追回。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复核制度; (二)未按要求处理资金往来异常、差错往来账报单; (三)未依据原始凭证录入确定往账信息; (四)发出查询3以后无查复,未做继续查询;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查询、查复未于当日至次日早晨处理完成; (五)对收款账号、名称不一致等无法入账款项、未按要求立即查询或办理退汇; (六)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用户和她行资金使用。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和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套取现金; (二)盗用用户资料,私自以用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 (三)为单位卡套取现金。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 (二)未按要求办理补卡、换卡、销卡。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 (二)利用用户代收代付窃取用户资金; (三)利用存款证实书骗取用户存款; (四)向保险企业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收入之外其它费用,组成商业贿赂。 第五十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说、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 (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出代理权限办理业务; (三)经过银行职员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职员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 (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 (五)未实施交易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 (六)私自接收用户全权委托,为用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 (七)私自冻结用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 (八)发觉错账未按要求处理; (九)违反要求为用户融资; (十)未经授权创办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累计划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实物黄金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 (十一)泄漏用户资料和交易信息; (十二)开展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累计划代理销售业务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凭证用户签字栏,出现用户未在凭证上签字,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私自为用户填写投保单等资料,并代为用户署名。 第五十一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用户委托申请;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和用户签署交易协议书; (三)未按要求办理代收代付业务; (四)未按要求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 (五)未按要求收替换理手续费或收替换理手续费不按要求入账; (六)未经审批超计划代剪发行国债。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范围、超权限为用户开具保函; (二)为不符合条件用户开具保函。 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现金管理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为企业开立、变更、注销现金管理服务内容; (二)工作推诿、拖延造成用户资金损失,用户资源流失或使银行利益受损; (三)按相关要求应该暂停或终止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未立即上报管理行,或管理行核实后未立即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现金管理服务。 第五十四条 在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开展上门服务; (二)单人上门收款、收票据(除国际结算项下进出口单据); (三)出具虚假银行回单; (四)代用户办理应由用户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 (五)上门收取大额现金,车辆、人员不符合要求; (六)收回现金未经非上门服务人员清点、确定、记账,或记账不符合要求。 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实物黄金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实施虚假调拨套取实物黄金; (二)违反操作规程套取用户或银行资金或实物黄金。 第五十六条 在中间业务服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免职处分: (一)超权限减免或提升中间业务服务收费价格标准; (二)未经同意私自新增中间业务服务收费项目标。 第五十七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在尽职调查中未尽责,未能推行核查和验证义务或隐瞒用户真实情况,致使本行出具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说; (二)和用户或其它相关中介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妥利益约定; (三)违规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造成不良后果。 第五十八条 在投资银行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标准、程序收取相关费用; (二)未能严格遵守风险管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 (三)未能真实、正确、立即、完整进行相关信息披露,造成不良后果。 第四节 违反金融市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从事金融市场业务(指各类自营及代客本外币资金交易及投资业务,下同)经营活动; (二)违反行内业务规章制度及风险管理政策要求,经营管理金融市场业务; (三)有意以不利于我行非公平价格开展金融市场业务。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从事金融市场业务经营活动; (二)在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私自开展金融市场业务; (三)未按监管部门和行内业务及风险管理政策、规章制度等相关要求,经营管理金融市场业务; (四)开展金融市场业务未实施前、中、后台岗位职责分离。 第五节 违反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意损毁、灭失托管业务活动统计、账册、报表和关键合相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要求时间内根据托管资产划拨指令正确实施资金划转; (二)未经授权或超授权,进行托管资产资金划转。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免职处分: (一)违反托管业务工作纪律; (二)公开披露信息资料和披露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它相关要求,损害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 (三)违反托管协议、保管合相同相关法律文件,造成不良后果; (四)损毁、丢失托管业务活动统计、账册、报表和合相同资料; (五)未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报表,造成不良后果; (六)未按要求立即、正确复核托管资产会计估值报表,造成不良后果。 第六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 (二)和用户串通,在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协议关系情况下对外开立跟单信用证。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同意,经营外汇业务; (二)继续经营已被银监会等中国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外汇业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免职处分: (一)为不符合开证条件企业开证; (二)私自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等级、签字权限对外签字; (三)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 (四)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 (五)未经总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要求使用境外账户; (六)违反要求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业务、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造成严重后果; (七)未按要求处理国际结算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免职处分: (一)违反要求办理国际结算、结售汇业务、提供对外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造成不良后果; (二)未按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申请材料弄虚作假; (四)未按要求填报上级行要求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漏报、虚报业务数据,造成不良后果; (五)未按业务实际发生期限和金额,正确、立即申报代理行授信额度占用; (六)未经同意超额使用代理行授信额度; (七)未经同意私自和外资金融机构签署授信融资协议(含授信融资承诺)或授予外资金融机构本外币融资信用额度; (八)未按本行和SWIFT组织相关要求使用、维护SWIFT系统,造成通讯中 断、瘫痪、报文延误等系统异常,造成不良后果; (九)未按要求查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空白银行卡未按关键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空白卡片丢失或被盗; (二)制成卡在保管和领用步骤丢失、被盗; (三)制卡文件、信息保管不善,对外泄漏,被她人利用制作伪卡; (四)对吞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要求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卡片(空白卡、制成卡)在辖内运输过程中,未按要求采取保安方法,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 (六)卡片保管无专用工具、专用空间,保管场所不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安保方法未落实,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 (七)未按要求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统计进行审核或调查; (八)银行卡工作人员冒用她人身份,以虚假资料办卡; (九)违反要求提升持卡人信用等级或信用额度; (十)截留应交给用户银行卡,或以“调包”手段欺骗用户,将借记卡看成信用卡交给用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空白卡、制成卡保管和制卡未实施岗位分离,造成不良后果; (二)授权和记账、系统管理岗和业务处理岗、调查岗和审查审批岗混岗操作,造成不良后果; (三)制成测试卡未进行登记管理,造成卡片丢失、被盗; (四)对上缴作废银行卡未立即处理,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 第七十条 在银行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向用户交付银行卡时,未立即提醒其更换初始密码及密码安全关键性,造成不良后果; (二)违规受理密码重置或密码挂失业务,造成不良后果; 第七十一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免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 (二)未经同意创办银行卡业务或私自发行新卡种。 第七十二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信用卡申请人、确保人进行资信审查; (二)需担保发卡,向确保、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申请人发卡; (三)未实施二十四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授权值班期间私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 (四)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 (五)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要求使用专用授权电话授权; (六)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她人代管; (七)未按要求对高风险账户进行止付或未实施透支追索制度; (八)未按要求办理查询、查复,造成不良后果; (九)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 (十)未实施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 第八节 违反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私自使用用户电子银行,造成严重后果; (二)私自修改用户指令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三)利用电子银行盗取用户或银行资金; (四)采取空存现金、私自挪用银行内部资金或用户资金等严重违规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 (五)利用自助设备盗取自助设备钞箱现金;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本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被她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 (二)窃用她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或使用她人银行证书及密码进行操作,造成严重后果; (三)私自复制和留存用户资料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 (四)未按用户要求,私自进行电子银行业务操作,给用户造成风险或资金损失; (五)未立即上报电子银行业务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 (六)授意、指使或强迫经办人员利用多种不正当手段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或注册用户数; (七)授意企业用户利用自有资金虚增电子银行交易量,造成严重后果; (八)违反自助设备操作规程,造成资金被盗用; (九)未按要求审核用户资料,造成假冒注册事件发生并造成资金损失; (十)未经同意自行创办银行网站或冒用本行名义创办网站。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相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电子银行用户证书制作、保管和发放及自助设备维护管理过程中,未按相关要求进行操作; (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变更时,未推行变更手续,造成不良后果; (三)电子银行落地业务处理不立即,给用户造成资金-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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