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公司章程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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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某银行股份章程(草案) 某银行股份章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某银行股份(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正当权益,规范本行行为,依据《中国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要求》(以下简称《暂行要求》)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措施,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由某、某投资集团企业和某等自然人以提议方法设置,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独立企业法人。本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本行汉字全称:某银行股份 汉字简称:某银行。 英文全称:***** Bank Co.,Ltd.; 英文简称:**** **** Bank。 第四条 本行住所:某某市; 邮政编码:010064。 第五条 本行为提议设置股份。 第六条 行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壹亿元(¥元)人民币,全部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本行负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债务负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组织和行为、本行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含有法律约束力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其股东、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均含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依据本章程提出和本行事宜相关权利主张。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层”是指本行董事长、行长、副行长,财务责任人。 第九条 本行依法实施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 第十条 股东作为本行全部者,享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要求正当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足行使权利企业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本行在保持本行连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应关注所在营业地小区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本行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本行激励职员经过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沟通和交流,反应职员对本行经营、财务情况和包含职员利益重大决议意见。 第十三条 本行尊重同业、存款人及其它债权人、用户、职员、同业间组织及机构、中介机构、供给商、小区等利益相关者正当权益。本行应和利益相关者主动合作,共同推进本行连续、健康地发展。本行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权益提供必需条件,当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路径取得赔偿。 第十四条 本行实施一级法人体制。本行依据业务发展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在辖区内依据中国和地域法律法规之要求,设置分支机构。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含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负担。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施全行统一核实、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财务制度。本行对分支行关键人事任免、业务政策、基础规章制度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十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即本行股东缴纳股本总额。本行股份总额为壹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均为记名人民币一般股。 第十六条 本行股份发行实施公平、公正标准,同种类每一股份含有相同权利。 第十七条 本行提议人及认购股份以下: 序号 提议人 入股金额 (万元) 占总股份 百分比(%) 1 某股份 3500 35 2 某投资集团 1000 10 3 某 1000 10 4 某 900 9 5 某 800 8 6 某 800 8 7 某 800 8 8 某 400 4 9 某 400 4 10 某 400 4 股本结构:自然人股为百分之五十五,企业法人股为百分之四十五(即某股为百分之三十五 、某投资集团企业股为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本行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 股权证书是证实股东所持股份书面凭证和分红依据,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成立日期; (二)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和每股面值; (三)股东姓名或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认购股份日期; (四)股权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第十九条 股权证书须经本行法定代表人署名(可采取印刷形式),并加盖本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本行应该设置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姓名(企业名称)、住所、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量; (三)各股东编号及股权证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日期; (五)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查封或冻结时间、份额及相关情况; (六)股权变动等关键事项统计。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该将完整股东名册备置于本行。股东名册系本行商业文件,任何股东全部有权查阅;查阅本行股东名册,应该进行统计,并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本行决定分配股利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定股权行为时,应该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二十四条 股东遗失股权证书,申请补发,依据《企业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行依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能够采取下列方法增加资本: (一)向符合条件投资人发行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它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行能够降低注册资本。本行降低注册资本,根据《企业法》、《商业银行法》、《暂行要求》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要求程序办理。本行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暂行要求》要求最低限额。 第二十七条 提议人持有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本行董事、行长、副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要求或本行提议人协议约定外,本行股份能够依法转让、继承和赠和。 股东转让、继承和赠和股份应该到本行指定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受让、继承、获赠本行股份投资人必需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投资入股条件,其取得上述股份后累计持有第二十九条本行股份百分比不得超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百分比。 董事会有权对投资人进行股东资格审查并同意股份转让事宜,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要求,上述变更股份行为需报经同意,该行为在取得相关机构同意文件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 股份变更后,本行应该注销原股东出资证实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并对应修改本行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相关股东及其出资额记载。对本行章程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本行不接收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权证书,而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本行实施同股同权、同利、同风险。本行股东权利行使,实施公开、公平、公正标准。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数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行股东享受下列权利: (一)依据其所持有股份份额取得股利和其它形式利益分配; (二)参与或委托代理人参与股东会议; (三)依据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据本章程要求参与重大决议和选择管理者; (四)对本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提议或质询,有权向相关监督机构和司法机构投诉举报本行、本行董事及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要求转让、继承、赠和或质押其所持有股份; (六)依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要求取得相关信息,包含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统计、董事会会议统计、已公告财务会计汇报和年度汇报;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股份份额参与本行剩下财产分配; (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所给予其它权利。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要求本行重大事项,享受知情权和参与权。本行应建立和股东沟通有效渠道。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款相关信息或索取资料,应该事先向本行提出书面要求,并向本行提供证实其持有本行股份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根据股东要求给予提供。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该保护股东正当权益,公平对待全部股东。 股东在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要求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负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法缴纳股金; (三)依据所持股份份额负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要求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应采取合理方法支持本行发展; (六)推行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关联出资义务,不然,表决权将受到限制;根据监管要求接收限期强制转让股份方法。 (七)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要求办理股份转让、继承、赠和及质押; (八)本行提议人股东若发生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立即汇报本行,由本行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 (九)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商业银行法》要求标按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做出提升资本充足率方案及方法; (十)同一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不得超出本行资本净额百分之十;股东关联企业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和该股东在本行借款合并计算;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将取消其表决权,不计入股东大会法定人数,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统计中载明;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要求应该负担其它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应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利益和其它股东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其它股东造成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应该对本行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监管标按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提升资本充足率方法。 第三十九条 当本行出现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所指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借款应提前偿还。 第四十条 股东对本行董事候选人提名,应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要求条件和程序。被提名董事候选人应该含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决议、监督能力。 第四十一条 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她人担保,应该事前向本行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出其持有经审计上十二个月度股权净值,且未提供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不得将本行股票再行质押。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不得向本行股东及关联单位发放信用贷款。 本行向本行股东及其关联单位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它贷款人同类贷款条件,贷款利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利率标准。 本行不得为本行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担保,但股东及其关联单位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采取有效方法预防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多种形式占用或转移本行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 股东应维护本行利益。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正当利益时,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诉讼。 第四十四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本行有权将其应取得股息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借款,在本行清算时其所分配财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在本行借款。 第四十五条 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出提名董事人选和监事人选议案;同一股东所提名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期届满以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出提名董事(监事)人选议案。 第四十六条 本行控股股东对本行及其它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本行和其它股东正当权益决定。控股股东对本行应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要求条件和程序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法损害本行和其它股东正当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或不正当利益。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含有下列条件之一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和她人一致行动时,能够选出半数以上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和她人一致行动时,能够行使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或能够控制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和她人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和她人一致行动时,能够以其它方法在实际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以协议方法(不管口头或书面)达成一致。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投票表决权,以达成或巩固控制本行目标行为。 第四十七条 当本行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本行股份,或本行控制权发生转移前,应根据相关要求事先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且在相关事实发生后,本行及其控股股东应立即、正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本行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相关董事酬劳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及外部监事,决定相关监事酬劳事项; (四)审议同意董事会工作汇报; (五)审议同意监事会工作汇报; (六)审议同意本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同意本行利润分配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降低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九)对本行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审议同意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同意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和变更企业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三)对本行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四)修改本章程; (十五)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股东提案; (十六)审议同意超出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二十重大投资、购置、出售重大资产及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行监管意见,并审议董事会相关本行实施整改情况汇报; (十八)审议董事会相关对董事评价及独立董事相互评价结果汇报; (十九)审议监事会相关对监事评价及外部监事相互评价结果汇报;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要求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其它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年度股东大会每十二个月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以后六个月之内举行。本行在上述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而需延期召开,应该于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汇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延期召开会议事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行应该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企业法》要求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填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超出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需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要求其它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会议方法召开。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能够由下列机构或人员召集、主持: (一)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推行职务或不推行职务,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推行职务或不推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不能推行或不推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该立即召集股东大会,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三)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累计持有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股东能够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四)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五)经正当程序通知,参与股东大会股东累计持有股份必需达成半数以上方可召开股东大会,如累计持股达成半数以上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则股东大会另行通知召开。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应该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本行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百分之十有表决权股东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本行股东,将会议拟审议事项和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本行全部在册股东。 除非有全体股东签字同意,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事项做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应该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出席会议书面回复送达本行。董事会在确定本行全部在册股东均已收到会议通知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做出; (二)确定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股权登记日; (四)提交会议将审议事项; (五)以显著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全部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能够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与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无须是本行股东; (六)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议常设联络人姓名、电话号码。 一些特殊议题,经股东会决议,能够要求召集人提供对应资料或证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该向股东以专员送出或以邮资已付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地址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全部股东或其代理人,全部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能够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能够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二者含有一样法律效力。 个人股东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表明其身份有效证件或证实及持股凭证;委托她人代理出席会议,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及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实其含有法定代表人资格有效证实及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及持股凭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出具委托她人出席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应该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经授权含有会议审议事项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假如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使用期限; (六)委托人署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该注明:假如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能够按自己意思表决。股东对代理人行为能够事后追认。 第五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署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署名册载明参与会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条 单独或合并持有超出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股东有权书面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上述提议股东应该确保提案内容符正当律、法规及本章程要求。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书面提案,董事会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立即召集股东大会。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该根据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一样格式内容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说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该立即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二)假如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监事会或股东,能够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应该尽可能和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由本行给监事会或股东必需帮助,并负担会议费用。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不应所以而变更股权登记日。召集人应该负担已经抵达股东交通费用。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企业法》要求法定最低人数,或少于本章程要求人数三分之二,或本行未填补亏损额达成股本总额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要求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或股东能够根据本章程要求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应该立即发出通知,通知中原提案变更应该取得提议股东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提案,未取得提议股东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六十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审议事项提案。董事会应该将股东提出审议事项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提案或增加新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要求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和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要求不相抵触,而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除非有明确严禁条款,股东会能够就本行全部问题进行表决;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会能够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表决;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应该以本行和股东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根据上述要求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七十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查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应该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和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提出提案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决定持有异议,能够根据本章程要求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股东(包含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受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尤其决议,由参与会议股东以记名投票方法表决形成。 股东大会做出一般决议,应该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含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经过。 股东大会做出尤其决议,应该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包含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经过。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经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汇报;对董事会、监事会、行长工作进行审计; (二)董事会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填补亏损方案;修改上述方案实施程序; (三)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方案实施进行监督; (四)本行年度汇报;对汇报依据进行审计审核,要求董事会提供协议和原始凭据; (五)董事会相关本行实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意见整改情况汇报; (六)董事会相关对董事评价及独立董事相互评价结果汇报; (七)监事会相关对监事评价及外部监事相互评价结果汇报;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本章程要求应该以尤其决议经过以外其它事项。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尤其决议经过: (一)本行成立; (二)本行增加或降低注册资本; (三)发行企业债券; (四)本行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清算恢复; (五)本章程修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董事会和监事会组员任免、赔偿责任及其酬劳和支付方法; (八)本章程要求和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尤其决议经过其它事项。 第七十五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尤其决议同意,本行不得和董事、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人签订将本行全部或关键业务管理交予该人负责协议。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法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该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其它基础情况等详尽资料。本行应在股东大会召开30天以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前述具体资料,确保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了解。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收提名,承诺公开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确保当选后切实推行董事职责。 在董事、监事选举过程中,应充足反应中小股东意见。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或不记名方法投票表决。根据登记股权印制股东表决票并发放。一事一票一表决。股东大会根据《企业法》要求形成决议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根据得票多少简单多数当选。举例:选举五名董事,得票最多五名候选人当选董事。 第七十八条 每一审议事项表决投票,应该最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与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和股东有利害关系,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票。两名股东代表之间不应有可能影响程序和结果之公正之亲密关系。检票人应该由股东会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经过。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依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经过,并应该在会上宣告表决结果。决议表决结果载入会议统计。投票应该作为证据进行保留。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假如对提交表决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能够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假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告结果有异议,有权在宣告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该即时点票。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相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该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该充足披露非关联股东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能够自行回避,也可由其它参与股东大会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包含关联交易事项时,本行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应该对此尤其注明。在对相关联关系股东发出书面通知中,应尤其注明该股东依本章程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本行和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应签署书面协议。协议签署应该遵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标准,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本行应将该协议签订、变更、终止及推行情况等事项根据相关要求给予披露。本行应采取有效方法预防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法干预本行经营,损害本行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照商业标准,关联交易价格标准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收费标准。本行应对关联交易定价依据给予充足披露。本行资产属于本行全部。 监事会、股东依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适用本条要求。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给每个提案合理讨论时间。 第八十三条 除包含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该对股东质询和提议做出回复或说明。对于虚假说明,股东有权要求回复或说明人负担责任直至辞职或免职。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该立即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比、表决方法、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经过各项决议具体内容。 第八十五条 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该根据股东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相关组员出席股东大会接收质询,并做出回复或说明。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统计,会议统计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占本行股份总额百分比; (二)召开会议日期、地点; (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四)各讲话人对每个审议事项讲话关键点,审议经过; (五)每一表决事项表决结果; (六)股东质询意见、提议及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回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对股东提案做出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百分比和提案内容; (八)监事会或股东依据本章程第五十条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统计中应说明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过程; (九)决议事项或表决结果包含关联交易,会议统计应对相关联关系股东是否参与表决情况做出记载,假如参与表决,应说明理由及有权部门批复情况; (十)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要求应该载入会议统计其它内容。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该确保会议统计内容真实、正确和完整。出席会议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该在会议统计上署名。会议统计应该和现场出席股东署名册及代理出席委托书、及其它方法表决情况有效资料一并保留,保留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表决结果、会议统计、会议程序正当性等事项,应该聘用律师进行见证,并就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主体资格、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等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八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用见证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正当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正当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正当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它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定、决议及会议统计、法律意见书等应该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报银行业监管机构立案。 第四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一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本行股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九十二条 本行董事应含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任职条件并经任职资格核准。董事应该含有推行职责所必需知识和素质,并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条件。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人员,不得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实施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实施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企业、企业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企业、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而且禁入还未解除人员; (七)因违反诚信义务被其它商业银行或其它组织免职职务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要求其它内容。 违反本条要求选举、委派董事,该选举、委派或聘用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本行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任期三年,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应该立即改选董事。董事任期届满未立即改选,在改选出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要求,推行董事职务,行使董事权利。 第九十六条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有董事不作为现象,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提请股东大会,并由股东大会持股权二分之一以上表决经过即可解除其职务。对于揭发其它董事或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董事,股东大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不过以任期为限。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职权第(四)、(六)、(七)项股东会连续三次不能同意,应该即时改选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独立董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和有百分之五表决权以上股东提名推荐,并以提案方法提请本行股东大会审议经过。 第九十八条 董事酬劳数额和方法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和考评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酬劳时,该董事应该回避。 第九十九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各项业务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重大事项,有权对高级管理人员推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条 董事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要求,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所给予权利,并确保: (一)本行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各项经济政策要求,商业活动符合本行利益; (二)公平对待全部股东,保护本行股东知情权、财产权; (三)严格遵守其公开做出承诺; (四)认真查阅本行各项商务、财务汇报,立即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情况; (五)亲自行使被正当给予本行管理处理权,不受她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许可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情况下同意,不得将其处理权转授她人行使; (六)以认真负责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示明确意见,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能够书面形式委托其它董事按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负担法律责任; (七)主动参与相关培训,掌握作为董事应含有相关知识,了解作为董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八)接收监事会对其推行职责正当监督和合理提议。 第一百〇一条 当董事本身利益和本行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该以本行和股东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确保: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越权行为无效;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应该由有意越权董事负担赔偿责任; (二)除经本章程要求或股东大会在知情情况下同意,不得同本行签订协议或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她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为她人经营和本行同类商业活动或从事损害本行利益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将本行资金借贷给她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她人侵占或接收本应属于本行商业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情况下同意,不得接收和本行交易相关佣金; (九)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股东或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取得包含本行机密信息。 但在下列情形下,能够向法院或其它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要求;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正当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要求或董事会正当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情况下,该董事应该事先申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推行其应尽职责。 董事连续三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它董事代为出席,视为不能推行职责,董事会应该提请股东大会给予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其它企业直接或间接和本行已经有或计划中协议、交易、安排相关联关系时(聘用协议除外),不管相关事项在通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同意同意,均应该立即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性质和程度,不然其行为无效。 相关联关系董事在表决相关联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应给予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该由二分之一以上无重大利害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做出同意关联交易决议应该由无重大利害关系董事过半数经过。除非相关联关系董事根据本条前款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而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与表决会议上同意了该事项,不然,本行有权撤消该协议、交易或安排,但在第三方是善意第三人情况下除外。 假如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签订相关协议、交易、安排前以 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申明本行以后达成协议、交易、安排和其有利益关系或可能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说明范围内,相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要求披露。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能够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该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汇报。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自辞职汇报送达董事会即生效,但因董事辞职造成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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