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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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7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预防性环境 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研究 熊黎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摘要: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相关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或有关组织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危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一项防患于未然的新兴保护环境利益的制度。构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既是对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也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然而,该制度目前面临着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缺失,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制不顺、诉讼运行机制不畅等问题。因此,为防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应尽早完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涉
2、及的具体问题。具体而言,需要构建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针对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立案条件、原告资格以及救济方式等问题进行制度完善。关键词:生态环境质量;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3)25-0137-03 作者简介:熊 黎,生于 1997 年,女,汉族,四川凉山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环境法。引言 2020 年 10 月 29 日,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 建议),建议 提出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3、而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的重点任务和主要举措将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生态环境保护 4 个方面入手。在生态环保场域内,“云南绿孔雀案”系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发生的典型案例。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严格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损害救济中“无损害即无救济”的理念,使得我国环境法面临“从后果控制到风险预防”的转型1。该案件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从事后提前至事前,避免了生态环境遭受损害,为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提供了审判经验。因此,本文将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场域,初步探析完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具体问题。一、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场域,亟需预
4、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近几年,我国逐渐重视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领域内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但目前我国关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在立法上存在漏洞、理论上存在缺失的问题。为防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应尽早完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涉及的具体问题。(一)无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不可弥补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于 2012 年修改后的 民诉法 和2014 年修改后的 新环保法。2014 年,以肖建国教授2、汪劲教授3为代表的学者在理论上肯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根据功能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目前主要被划分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和救济性环境公益诉讼。以“福建南平生态破
5、坏案”这一典型救济性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可以看出此种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以下缺点:其一,不符合环境法基本理念;其二,不利于保护公民程序性环境权4。生态环境的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事后补救不仅会影响国家经济发展,更甚于出现最坏的结果是完全无法挽救。5因此,为防治生态环境质量的下降而引发不可逆的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法应当注重事前预防,早日推进完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问题。(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生态环境司法保障的必然之路 在已有的司法实践中,公认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五小叶槭案”、“中石油云南炼油案”、“回龙山水电站建设案”以及“云南绿孔雀案”。以上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实例,充
6、分 138 法 治 区域治理 RULE OF LAW 说明确立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在法律关系客体上,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利益,这关乎相应的生态环境圈里的每个公民的权益、每个物种的生存发展、整个生态圈的循环,必须对此进行全面的有效保护。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自向法院提起诉讼起,原告因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受案范围等诉讼体制不顺以及取证困难、执行困难等运行机制不畅等原因,错失最佳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时机。在判决结果上,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但因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判决结果也不能改变生态环境损害现状。因此,从司法保障来说,在生态环境质量场域,预防性环境公益
7、诉讼制度的构建是极为必要的。二、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及困境 在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场域中,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载体和司法措施,但目前该制度在我国面临着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缺失,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制不顺、诉讼运行机制不畅等问题。(一)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空缺状态 当前,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知,我国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指的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我国法律对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暂时没有明确规定,其在规定上处于缺失状态。在我国环境法中,公共利益的代表仅指政府,其作为我国一切与公共环境权益相关的事务领导者、管理者、组织者,毫不怀疑其
8、具有保护环境的职责。6另一方面,即使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伴随着相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如行政机关存在的对于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制度的制定、判断、审批不严谨;对于执法监督的履职不当、履职不能甚至怠于履职等问题。因此,根据行政法中权责统一原则中“行政机关有权必有责”,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也是极为必要的。(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过度朦胧 通过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目前整个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仅是一个抽象概括的概念,其具体内容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立案条件和受案范围而言只出现于司法实践中。基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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