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效合同转换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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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无效协议转换制度 一、中国协议无效制度现实状况近代民法上神圣不可侵犯协议自由标准,在二十世纪现代民法上其至高无上地位受到了挑战,“缔约自由”被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突出表现之一即是无效协议制度在协议制度中急速膨胀,充足表现了国家干预私法活动强劲势头。协议无效制度设置,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提升社会效率当然起到了主动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略。通常来说,评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适用,关键是看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能否表现该法立法目标。我们认识无效协议制度科学性,一样要从协议法目标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来进行评价。现行协议法适用现实状况是不尽如人意。据统计,在以往经济审判中无效协议约
2、占15%。长久以来,在中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协议得不到推行现象一直十分严重,大家往往把协议大量无效归咎于当事人签订协议失误。实际上,在以往协议实践中,大量被宣告无效协议,有些原来是应该和能够维持有效。就是说,有很多原来能够推行并实现合理目标协议,被现行协议法制度人为地消亡了。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包含订约成本、履约成本和处理纠纷成本,和其它直接和间接损失,假如做出统计,将是一个令人震惊数字。在中国,协议大量无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体制上原因。这种体制上原因关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协议无效制度要求还不够完善。表现为,协议法第52条要求无效理由之间逻辑关系不够严密,文义范围也过于宽泛,仍
3、可能造成很多协议被不合理地归于无效;另外,协议法未要求无效协议救助制度,使很多本可治愈无效协议得不到救治而被宣告无效。二是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协议效力过分干预。协议法和相关法律均要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定协议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主管机关有权对协议进行监督审查,使得协议法律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交易秩序。三是当事人欠缺法制观念,有意违法或滥用协议无效要求。中国协议法要求协议无效法律后果和违反协议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很大差距,通常来说,协议无效所造成相互返还和按过失分担损失,比起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强制实际推行,更有利于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协议无效就成了违约当事人可靠避风港。无效协议数
4、量过多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影响较大,关键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第一,协议大量无效,使协议这一市场经济纽带和桥梁作用不能更有效发挥,不利于“激励交易”这一协议法目标实现。第二,社会经济流转是依靠协议这种法律形式来实现。协议大量无效就会造成经济流转中止,不利于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第三,协议大量无效,社会交易成本总体水平难于提升,市场运行效率降低造成了财产损失、浪费。第四,协议大量无效,使背信者更大胆地背弃信义。自己违法又来宣告协议无效,损人利己还不受违约责任制裁,更滋长了背信者侥幸心理。在某种程度上,协议无效制度成了一些当事人损人利己避风港。假如这种情况继续存在下去,则势必败坏社会交易风气,恶化中国市场
5、环境,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些情况表明协议无效制度完善含有十分关键现实意义。以上这些弊端已经受到了学界尖锐批评。所以,怎样正确把握无效协议制度要求,怎样健全和完善中国协议无效制度规制,从而能够在尊重协议自由和正确干预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协议自由边界,以促进中国经济快速稳步发展,是我们面临一项紧迫任务。而这些全部离不开对协议无效制度价值和无效协议深入认识。 二、协议无效制度价值 协议无效制度是以社会利益限制私法自治。此种限制应该是必需和适度。因为即使二者全部相关键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含有共生共存性质,但在中国历史上,社会利益一直居于强势地位,私法自治居于弱势地位,表现在社会利益被不合适地强调和夸大,私
6、法自治观念并未真正确立,打着维护社会利益旗号,限制大家私法行为,甚至侵犯私人利益现象至今仍屡见不鲜。在制订法律时,大家也会自觉地倾向于对无效协议做出严厉要求。这些作法既不适应中国已经改变了社会现实,也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方向。在完善协议无效制度时,应顺应和保持逐步缩小无效协议范围趋势。协议无效制度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根本宗意在于平衡私法自治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矛盾。多数情况下,这二者之间是同向发展、相互促进。但假如放任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损害。所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有必需严禁或制裁对私法自治标准滥用,修复滥用私法自治行为
7、对社会造成损害。不过,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模糊、而且处于不停改变状态概念,只能抽象界定,无法给予具体界定。不一样人群甚至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有不一样了解。所以,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成为“双刃剑”,成为被大家滥用概念。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滥用,会使私法自治标准受到极大减弱,甚至荡然无存,其结果是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受到损害。和这类似也有着模糊区分一个概念是“国家利益”。所以,怎样合理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是一个需要研究问题。第二,维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关键经过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物上请求权制度等处理。不过,在她人利益损害是因法律行为,如合相同所引发时,就需要法律对行为人法律
8、行为做出法律上评价,即是否认可法律行为效力。在此方面,中国法律一直将其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对待,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行为无效。第三,维护行为人利益。此处行为人,是指实施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行为人。假如实施行为人不含有正常心智,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对自己不利。所以很多国家民法均要求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和其心智不正当律行为无效。但这只是通常要求,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律行为实施不需要较高心理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实施,假如通常要求无效,会造成法律和生活脱节。所以,能够在法律上要求无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仅在超出其心智能力情形下无效。 三、对无效协议性
9、质认识 对无效协议性质认识,是无效协议制度设计宏观理论脉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效协议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和绝对无效。协议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管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实定,不问当事人意思怎样,当然不生效力。协议“无效是绝正确,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于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于任何人主张之。”笔者认为,这种传统理论没有全方面、正确地揭示出无效协议性质。 (一)无效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传统理论认为,无效协议是当然无效。有学者对此解释为:协议欠缺有效要件是一个事实,这种事实本身是客观存在,并不需要经过特定程序进行确定,所以“假如协议无效,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
10、知道无效情况,也不管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该协议全部是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仲裁中只是对一个己经存在事实加以确定而己”。这种对无效协议性质认识过于绝对化。无效协议本身确实是一个客观事实状态,但各国对无效协议制度设计并非仅考虑绝对否定无效协议价值,维护交易稳定、促进交易效益并最大化地兼顾协议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也是无效协议制度设计关键价值目标。所以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将符合这些价值目标部分无效协议作为有效协议给予保护,使无效协议并非一律当然无效。 即使不考虑无效协议制度设计多元价值原因,诉讼制度特点也会使无效协议客观事实不可能全部全部能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确实定。同一事实由
11、不一样人依据不一样标准会得出不一样结论,欠缺有效要件协议往往会因为协议当事人视角和标准不一样,产生一方认为有效而另一方认为无效分歧。假如一方认为协议无效就根据无效来处理,应该推行协议可因一方当事人无效主张而不经过特定确定程序就可不予推行,肯定造成部分原来正当有效协议因为一方当事人错误认识得不到立即推行,损害协议严厉性,危害交易安全。所以,当事人对协议是否有效这种极其复杂又极其关键问题产生分歧时,应该由公正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定。未经依法确定协议,当事人不得自认为该协议无效而拒绝推行或阻碍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即使裁判机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裁判者裁判依据“事实
12、”,实际上是裁判者在不明真伪情况下,在依摄影关证据对客观事物进行判定基础上形成“拟制事实”。“拟制事实”,可能完全符合“客观真实”,也可能和“客观真实”有异甚至完全相反,由此可能会产生裁判机关认定协议效力和该协议实际应有效力不一样情况,在此情形下依据程序规则也只能按裁判机关认定或确定协议效力来处理。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角度上讲,协议无效也并非当然无效和绝对无效,而应该表述为协议经法定机构依法确定后无效。 (二)无效协议并非任何人全部能够主张之 从现行法律要求、现实生活和学理上来讲,不是任何人全部能够主张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定协议无效,提起是确定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要求,原告必需和本案有
13、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然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使法律认可这种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协议无效确实定之诉,在现实生活中也没有多少人愿意参与费时费力又没有诉讼利益诉讼活动。就算有些人提起了这种诉讼,她也难以举出足够证实协议无效证据,尤其是在协议当事人均不愿否定协议效力情况下更是如此。从理论上来说,协议含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如许可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任意介入到协议中去,则可能会为部分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和协议自由,而且造成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另外,还有些协议不是因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是因为侵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这种协议只有第三人知晓,其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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