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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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第三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四条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2、;(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3、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七条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
4、营单位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5、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
6、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原批准的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第十二条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
7、柜台;(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
8、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第十五条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
9、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
10、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11、。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
12、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第二十二条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第二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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