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的会计核算误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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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的会计核算误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税(201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2014年第64号公告,发布了一系列固定资产“折旧新政”。文件和公告都明确,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价值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一次性进入成本或费用,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自从75号文件和64号公告下发后,一些专家在专业报刊、书籍、论坛、微博、、博客、财税QQ群等地发表所谓“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的会计核算办法”,由于单位价值5000元以下固定资产涉及所有行业,影响最为深远。下面就以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为例谈谈在折旧新政下的会计核算误区。 一、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涉及会计处理办法 案例:如甲公司有一台生产工具,价值5000元,预计使用5年,预计净残值1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计提折旧2000元。 专家们的会计处理办法:在2014年一次性提取3000元折旧费用,进入成本或费用。 点评: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只想问问专家:您们的会计处理是符合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呢? 二、2014年1月1日后企业新购进的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会计处理办法 专家们针对此问题的会计处理办法主要有2种: (一)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在固定资产购进或投入使用时,按照“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办法,一次摊销或五五摊销后进入成本或费用。 点评:专家们,低值易耗品是“存货”,是“流动资产”;而固定资产是“非流动资产”,难道您们不知道怎么区分“存货”与“固定资产”吗?还有,五五摊销,还符合75号文明确的“一次性进入成本或费用”吗? (二)购进时按正常程序做“固定资产”,同时一次性按固定资产全部金额提取折旧费用。 点评:专家们,请问这样的折旧符合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呢?既然是“固定资产”,无论是会计准则规定还是税法规定,折旧的时间都不会低于12个月,否则就不叫“固定资产”了;无论是会计准则规定还是税法规定,当月新增的固定资产当月是不可以折旧的。 三、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会计核算误区产生的原因浅析 毫无疑问,上述专家们的会计处理办法是不正确的!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误区”呢?我认为,主要是专家们受一下原因的影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的影响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因为有这一条,要想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以必须在会计上进行“已确认支出”。因为有这一条,曾经有很多上市为了确保财报的利润数而放弃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的影响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29号公告的这条意思是:折旧费用先只可以调增不可以调减;要调增等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后再慢慢调增。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专家们也是为了企业着想,也是为了尽可能的去满足15号公告和29号公告的要求。尤其是这两个公告仍然是有效的情况下,专家的处理办法“似乎很有些道理”,貌似也符合“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64号的相关规定 63号公告以企业所得税新申报表的形式确认: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存在税会差异。填报申报表时需要填写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带来的纳税调整。如果按照专家们的意见,就不存在纳税调整了,何必还要设置2014年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专项纳税调整相关栏目呢? 6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64号公告在此处强调了应“建立台账”,并“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按照专家们的意见,根本就没有税会差异了,何必要建立台账呢?税总64号公告的这条规定岂不是多余了? 如果觉得64号公告说的还不明白和清楚的话,可以登录上海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网站,找找他们联合发布沪地税所〔2014〕60号文,读读相关规定,下载上海市水务局设置的“台账”看看,看看上海市是怎么去落实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 根据法律级次来讲,15号公告、29号公告与63号公告、64号公告都是税总的规范性文件,级次是一样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额原则,及时是旧的公告尚未失效但是相同事项有新的规定出来时理应执行新的规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下正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办法 根据税总63号和64号公告,可以存在税会差异,因此会计与税务处理办法就非常简单了。 桥归桥,路归路。会计处理办法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该怎么折旧还是怎么折旧;税务上按规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折旧该“一次性进入成本或费用”就一次性税前扣除,在购进当年进行折旧费用纳税调增,而以后年度由于已经在税前扣除了,会计上计提的折旧费用就在计提当年进行调减。 最后,以一首打油诗为本文做个简单总结: 中央政策高,财税发文告; 折旧新政好,专家办法糙; 税法要记牢,会计不能撂; 税会差异妙,桥路各有招; 前扣后要调,总额不会少; 备查要记到,申报莫忘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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