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行政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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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对外经济开发区第三小区。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06年被告违法认定原告少缴增值税款1149862.61元,要求原告缴纳1149862.61元税款及滞纳金,并以涉嫌偷税罪将原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7年4月2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涉嫌偷税罪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三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指控原告偷税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判决原告无罪。2007年11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佛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三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至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均被生效的判决书推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5977.9元,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 一、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2006年11月2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经过检查,对原告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原告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被告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有权依法采取书面通知相关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催告催缴。原告在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履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2012年11月29日,被告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并在原告开户银行扣缴了其银行存款5977.90元抵缴了原告欠缴的部分税款和滞纳金。 四、刑事责任追究与否不影响行政责任的追究。行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之间有截然的区别。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承担行政责任。法院刑事判决结果并不能当然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只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才能产生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且具有执行效力,强制执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粤国税稽处[2006]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设立内帐进行核算,开设帐外银行账户收取货款,隐瞒销售收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决定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149862.61元应补征入库,对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011年6月22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伟彬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告知周伟彬原告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仍未缴纳,责令原告缴纳,如不缴纳,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2012年6月12日,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梨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告知陈凤梨原告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仍未缴纳,责令原告缴纳,如不缴纳,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执行,陈凤梨称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周伟彬。 2012年6月20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未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限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前到相关银行缴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粤国税稽处[2006]1号)规定的税款、滞纳金,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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