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中承受目标企业债务的所得税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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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购 承受 目标 企业 债务 所得税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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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中承受目标企业债务的所得税政策 援引史玉峰老师撰写的《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 案例: A公司对B公司开展资产收购,B公司将全部的资产和负债转给A公司。其中:B公司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资产计税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B公司负债公允价值为800万元。资产收购完成后,B公司只持有A公司的股权,无其它资产和负债。 一、这个案例的收购方式有争议 资产收购中,收购方主体A公司不变,目标公司是收购主体的相对方,目标公司的资产是被收购的对象。A公司收购B公司全部的资产和负债,为什么不采用股权收购方式? 假定C公司是B公司的全资母公司,A公司向C公司发出股权收购邀请,要求收购C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A公司以定向增发方式进行股权互换。股权收购中,收购方主体A公司不变,相对方发生改变(B公司变成C公司),目标公司是被收购的对象。该方案支付方式均为股权支付,完全规避了有关“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的争议。 二、企业重组决策正方向,财税操作反方向 援引上述案例,企业并购操作中,决策由收购方A公司发起、操作,但从财税角度看: 股权收购中,C公司将其持有B公司的股权投资到A公司,C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即C公司将其持有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将其股权作为对价转让给C公司。 资产收购中,B公司将其资产及其关联的负债投资到A公司,B公司取得A公司的股权,B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 三、承受目标企业债务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股权收购针对“公司包”。股权收购对象包含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全部的资产和负债,更多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收购的对象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和“企业价值”,目标公司的负债与股权收购方案的支付方式无关。 资产收购针对“资产包”,收购对象是目标公司的资产。双方谈判的结果可能是:收购方要承担附带部分关联的负债。目标公司是资产收购的相对方,既要取得收购的股权对价,又要转让其部分或全部的债务给对方承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二条“本通知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因此,收购方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方式,会改变相关股权支付金额的比重,影响到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交易类型。 援引上述案例,资产收购总交易金额2000万元,其中:A公司的股权支付金额为1200万元,非股权支付金额为80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占总交易金额的60%,未达到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将资产收购转换成股权收购 上述论述中,A公司直接收购B公司的资产及债务,很可能导致企业重组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能实现“成本搬家”。有没有什么方法弯道绕行? 方法就是被收购方分立。援引上述案例,B公司分立,将其持有的目标资产与负债捆绑分立出去,成立其100%控股的D公司。然后,A公司与B公司对D公司的股权进行置换,将资产收购转变成股权收购,A公司与B公司试图享受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自然就实现了。 相关解读——收购方在资产收购中承受目标企业债务的所得税处理<Bart> 附录—— 承担被收购企业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史玉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对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除满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五个先决条件,另外需符合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比例的条件,即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在现实中,因为要求企业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资产收购标的经常为一项资产组合,其中也包含与该项资产组合相关的负债,因此产生了以下问题:收购企业在资产收购中承担企业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对这一命题的判断,将影响股权支付占交易总额的比例,进而识别此项交易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被收购对象恰好是企业的净资产,尤其难以判断。例如A公司以向B公司定向增发股份的方式,对B公司开展资产收购。增发股份的资产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负债公允价值为800万元。A公司对B公司采取净资产收购方式,即B公司将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A公司。资产收购后,B公司只有一项资产,即持有A公司的股份。本例中,如果认为A公司承担B公司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则股权支付金额是总交易金额的100%,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如果A公司承担B公司的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则A公司的股权支付金额为1200万元,承担负债方式的非股权支付金额为800万元,股权支付金额仅占总交易金额的60%,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条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A公司承担B公司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行为,是判断此项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 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资产收购、股权收购或吸收合并,都是以获得被收购方或被合并方的整体业务实体为目的,资产收购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包括资产和负债。因此A公司承担B公司的负债是以股权为支付对价,取得的B公司净资产的一部分,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列举的承担债务方式的非股权支付行为。这种观点貌似合理,但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其是否成立值得商榷: 一是这种观点违背了资产收购的定义。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虽然该文件并未对“经营性资产”作出定义或列举,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也没有单独对“经营性资产”做出定义。但是《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提到,“经营性资产指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参考上述文件定义,应当认为“经营性资产”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是资产的一类,至少应当具有资产的一般特征:即过去的事项形成,由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等。而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因此净资产与财税〔2009〕59号文件的“经营性资产”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由于净资产=资产-负债,收购净资产理应划分为收购资产和承担债务两个部分。承上例,A公司对B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整体收购,其目的当然是获得B公司的经营性资产,但除了向B公司定向增发股份之外,还支付了一项对价,即代B公司承担其债务。 二是收购净资产包括收购资产和承担负债两个法律行为,因此是两种支付方式。财税〔2009〕59号文件对资产收购的定义并未对资产收购的形式、范围作出限制,资产收购标的可以包括也可以不包括被收购方的负债。从民事交易的视角看,资产收购是被收购方将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收购方的过程,此项交易和负债的收购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后者属于民法上的债务承担,也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非股权支付”中的“承担债务”方式。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在税法上不能混为一谈。如果只收购资产而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负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因此不能以被收购方的负债是经营性资产在运营中必然产生,因而和经营性资产具有关联为由,推导出收购经营性资产必然承担相关负债的结论。在上例中,A公司要达到获得B公司的经营性资产的目的,既可以整体收购B的净资产,也可以只收购B公司的资产1200万元而不承担B公司的债务(当然这两种选择下A公司支付的对价不可能是相同的)。 三是认为整体收购中承担债务不属于非股权支付的观点不符合会计处理实践。承上例,如果认为A公司不存在承担债务形式的非股权支付行为,则A公司在完成收购行为时,财务核算应当增加其资产(即从B公司收购获得全部经营性资产的账面价值或公允价值),同时增加所有者权益,且二者的增加额是相等的。上例中A公司在完成收购时的会计处理为: 借:资产科目(从B公司收购的全部资产) 贷:股本、资本公积(向B公司定向增发而增加的权益) 但这样处理与A公司在完成净资产收购后的实际情况不符,收购中A公司支付的股权价值小于取得B公司的经营性资产价值,因此收购完成后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增加额小于资产增加额,剩余部分为A公司代B公司承担的负债。另一方面,A公司实际代B公司承担了负债而未在会计核算中记录,会造成这部分负债游离于账外,有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原则。因此,A公司完成收购时的税务处理应当为: 借:资产科目(从B公司收购的全部资产) 贷:股本、资本公积(向B公司定向增发而增加的权益) 负债科目(代B公司承担的全部负债) 从收购方完成收购的会计分录贷方内容,即可知道收购方采取了何种支付方式,就本例而言,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显然构成了一种支付方式,且是非股权支付。如果不承认上例中A公司对B公司的收购行为包含了债务承担的支付方式,就无法解释上述分录中贷记负债科目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对“资产收购”的定义,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考量和收购方会计处理的现实,以资产收购的对象是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为由认为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是难以成立的,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承担被收购方的负债的行为属于非股权支付的”承担债务”形式。本例的交易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当然,承认净资产收购中收购方替被收购方承担债务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承上例,假如A公司对B公司收购的交易安排如果稍做更改,如分为两步操作,第一步先由A公司定向增发股份收购B公司的经营性资产,之后A公司再通过其他重组方式承担B公司的债务,则第一步重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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