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公告税费转嫁承担的合法性与操作性之张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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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拍卖公告税费转嫁承担的合法性与操作性之张力按:再过几天就要召开第八届中国破产法论坛暨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纪念研讨会,我这次在论坛上将要发言的题目是拍卖公告税费转嫁承担的合法性与操作性之张力。忽然想起去年在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发言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浙江模式,经过组委会工作人员根据录音整理成了文字稿,一直被我压着没发出来。今天再回头看,很多问题仍存在很大争议。特贴出与诸位师友共同探讨。发言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好!非常感谢主办方安排,让我有机会在这里向各位专家介绍一下,我们浙江国税在破产涉税处理和僵尸企业处置做
2、的一些探索和一些初步成果。我看了一下今天参会的七百多位专家名单,只有我一个人是来自税务系统的。可以这么说,一个没有税务机关参与的破产程序肯定是不完整的。大家都有丰富的经验,肯定也有深刻的体会,无论前期可能存在的税收债权、还是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产生的税款和纳税申报、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直至最后的税务注销,每一个环节都绕不开税务问题。我知道,大家对税务机关的期待很高。我们在调研中也发现,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等各方代表对我们提出很多的问题,有很高的期待。但是,很遗憾,他们反映的不少问题、很多希望,不要说在省局的层面,就是在总局的层面可能也无法完全满足,因为税收法定的底线不能突破,我们
3、只能在现有的框架下尽最大的努力。前段时间,我们浙江省局对系统内部下发了一个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处置僵尸企业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是依申请公开的。接下来还准备与省高院联合出台一个公开的会议纪要,把我们双方已经达成的共识加以明确,希望对基层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有所参考。下面,我首先汇报一下我们和省高院达成的初步共识,如果有时间的话,我再简单解释一下为什么有的问题我们没有写进会议纪要的草稿。第一个问题,关于破产程序的启动。在这个方面,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是,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的身份能不能提请破产程序启动,这是有很大争议的。其中一个比较大的困扰就是,大家普遍认为税务机关
4、是一个行政主体,所以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不太合适。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是有争议的,很多税务机关放不开手脚、不敢申请,即使申请了,法院也未必受理。我觉得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我们税务机关虽然在征收管理、检查稽查、处理处罚过程中是一个行政主体的角色,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我们也是一个债权人,也是要按照正常程序参与债权申报、按照法院的裁定参与分配,除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性之外,税务机关与其他债权人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我觉得,税务机关提起破产申请,理论上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而且,破产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里并并没有排除税务机关。但是,
5、为什么说基层税务机关很多都不太愿意提起?为什么在这方面显得这么保守?可能有一定的舆论方面的顾虑。其实,税务机关提起破产程序,它只是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启动、起到一个触发机制的作用,而是否受理,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并且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前,还会通知债务人、给债务人七天的异议期。退一步说,税务机关自身拥有强制执行权,何苦通过提请破产程序来清缴欠税?提请破产程序一定比自行强制执行更能保证满足税收债权吗?其实,这也是一种有担当的表现,当某个企业进入了破产的状态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可能都不愿意、或者不知道有权提出申请,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启动,这个时候如果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是解
6、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表现。再说,破产并非意味着死亡,完整的破产程序它包括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结果,而且以挽救为主。这就相当于一个人进入了大病晚期,送到了法院这个重症监护室,在法官等医生的主导下尽力挽救,重整成功了就是新生、转入清算了就是挽救无效。所以,我们把税务机关可以以债权人身份提请破产程序写进了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初稿。实际上,浙江国税在温州永嘉县已经做了先行先试,今年上半年,永嘉县国税局就针对三家企业提起了破产申请,而且法院都已经受理了。第二个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的六个月内,如果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把这个执行行为撤销,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为什么?
7、因为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不属于撤销权所要防范的个别清偿范围。我们可以仔细琢磨下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它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私下里和个别债权人共谋的、主动的个别清偿,因为这种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同等顺位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公平清偿的理念。但是,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狭义上我们理解的执行,仅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这里之所以把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三个概念并列,我觉得这个执行就要做广义的理解,否则没有必要把它单列。因此,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当然应该包括在执行的范围内。第三个问题是税
8、收债权的申报问题。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税务机关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这也是从破产法里衍生出来的。为什么这么规定?因为税收债权虽然有一定的优先性,但是它毕竟还是要遵守债权申报的程序,它这个优先性不是天然的、自动获得的,如果起初不申报,后面再主张这个优先权,等于把别人已经分配完毕的部分掏出来,这样的话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所以,申报还是要按程序进行申报的。当然,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也应该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因为税务机关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事情可能毫不知情,又不可能天天盯着。另外,我们知道,每个企业的主
9、管税务机关也是很容易确定的,一般是按照所在地确定。如果不明确,我们规定了可以跟市局法规处沟通,让市局法规处帮忙查询、确认主管税务机关。这样的话,并不会对法院和管理人强加太多额外的义务。第四个问题,就是税收债权的范围。根据法释200223号、法释20129号等司法解释规定,只有欠税属于优先债权,破产受理日前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至于罚款,根本就不属于债权,并且,滞纳金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就停止计算了、不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根据国务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滞纳金是计算到实际缴纳税款之日为止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这种不一致怎么办?我们初步考虑的解决办法是,税务机关按照实施细则的口径进行申报,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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