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没有标准的标准:最高法院德发税案判决评思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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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标准的标准:最高法院德发税案判决评思之二【题记】税务机关以所谓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税额,即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六)项,是极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原因与缺乏可操作的标准有关。放在德发案拍案的背景下,更容易引起完全不一样的评说。早先我就专门论及这个问题,如今审读最高法13号判决书,我以为现在已经到了阶段性总结的时候。系列解读当反避税遇上滞纳金:最高法院德发税案判决评思之一不知什么缘故,德发案宣判前,业内最期待的是最高法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作出权威的解释,而当德发案判决书公布后,这个问题的讨论反而很少了。为数不多的讨论中,一位平日很有思想的朋友,坚持认为最高法在德发案中不
2、讲逻辑;一位很有个性的朋友,认为最高法不过是息事宁人甚至“和稀泥”。我们隐约感到学界、业界及各自内部就这个问题出现了分野,对此,我一向的方法是,放下一切立场,远离激进和极端;拿起一手文本,审读事实和观点。现在需要的是,认真地问一句,最高法在本案中究竟确立了什么?以及法官的推理是否经得住推敲?一、怀疑明确偏低:以什么参照?显而易见,最高法的着力点没有放在“计税依据明确偏低”上,只用了三个参照系,就确认了税务局怀疑价格“偏低”的合理性:一是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委托拍卖估值比,1.3亿<5.3亿,这个估值是德发公司委托作的;二是平均成交单价与周边类似房产单价比,2300元/<(写字楼5000
3、元/、商铺10500元/、停车场车位85000元/个),高法的表述是“对涉案房产周边的写字楼、商铺和车库等与涉案房产相同或类似房产抽样后确定的最低交易价格标准”,这虽是税务局方面做的调查,但已取了最低的价格;三是平均成交单价与经审计的成本价比,2300元/<7123.95元/,这也是德发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这样的比较大致符合预期,评估价、成本价、周边较低价等都可能作为衡量“偏低”的参考标准如果讨论同期或近期实际成交价是否更好?而且,第一个参照系的评估用途可以探讨,第二个参照系里面的“可比性”问题仍有的说道(这与转让定价里的问题一样),以及这些个参照是在哪段行政程序中开始起作用也
4、未深究,营业税计税依据核定的方法及与征管法的关系亦不作强调等,似乎都表明最高法的法官无意在此恋战(感兴趣的可查看文末附的旧文链接)。当然更重要的,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六)项的要义,也确实不在这前半句话的“明显偏低”,好戏在后头。另外,从对事实的铺陈来看,最高法在提审程序中,对更广泛意义的“真实”或“实体正义”的衡量,可能是一个未明言的重要基准,这或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许多具体的裁判观点,而不受某些行政审判教条(或表现为某些规则)的太多羁束。这算我的推测,不认同者可忽略。二、调整拍卖价格:税法是不是越界?我反复研读判决,发现最高法在“正当理由”上相当用力,最用力的当是所谓法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拍卖
5、法与税法的关系只是一种体现罢了,说来这本身就该是法律素养良好的法官最擅长的领域,可能也将是德发案的最重要遗产,没有之一。让我们循着法官的笔尖,展开这饶有意味的推理过程。先是一段铺垫。法官从税法对“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最基本条款开始推理,进而得出“拍卖是销售不动产的方式之一,不动产的公开拍卖价格就是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应当作为营业税等税费的计税依据。”接着又引用了从1996、2003到2008年三份广东省及广州市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参考,表明“拍卖成交额可以作为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价格”、“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拍卖的房屋,以拍卖价格为最低计税价格标准”,注意这可是广东地方税务机关自己的文件(其实
6、外省市也有类似规定)。法院既从法条出发作推理,又援引税务自己的规范性文件,都指向同一方向:拍卖价可以作为计税价格。到这儿答案是不是已经清楚了?如果这样,是不是太低估最高法的水准了?接着,真正的大戏开场了。大戏分两出:一出戏着重谈“拍卖价”为何值得更尊重。我们看判决书的表述:“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不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首先请注意,法官这里强调“更”,是相比较的概念(与一般销售方式相比),与后面讨论的不是绝对“尊重”,法官自己的观点是自洽的。最高法论证了拍卖价格的公允性与典型
7、拍卖程序不可分,根本上其说服力源于拍卖“公开、公平的竞价”、“充分竞争的结果”,而这无关价格高低(法官也言明拍卖特别是房屋拍卖价格波动就大),因此,以拍卖价格低于某些参照系,就径行动用行政权作出核定结果,是不对的。换句话说,尊重“拍卖价”是一般原则。这样的尊重怎么体现呢?法官有两段话作了叙述:就拍卖而言,“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用白话说就是,在拍卖法里合法的在税法里原则上就要尊重。就更一般的情形而言,“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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