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要解决的23个问题梳理及小编初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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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税【2017】58号要解决的23个问题梳理及小编初理解如下是小编从问题的角度想到的问题,期待未来国家税务总局在细化之时,考虑其中问题并给出明确的规则,利于有效、明确来导引纳税人的税务合规处理,同时也利于体系化的发展营改增试点政策。第一大类: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问题1:对于建筑服务甲供材选择简易计税的应用突破甲供材作为一项重要的税负“只减不增”的营改增试点政策,自从财税【2016】36号文件提出后,就扮演着重要的功能作用。以致出现了很多“利好”式的理解:比如有的地方解释:建设方的图纸也是甲供的材料,多数的理解是只要使用了甲方的一点儿东西,都是可以按建筑服务的简易计税选择项。在价格一定的情形下,这对
2、于一般纳税人供应方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为什么呢?这比营改增前的税负还降低了呢!但是供应方选择甲供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甲方的“供”,还有“同意”。(1)由于抵扣17%更有利,甲方有自己采购大宗物料的预期,一样的钱,当然通过自购会取得更多的抵扣利益,因为建筑企业是按11%税率开具发票时,低于17%,这是税率差的“致命”诱惑的地方。(2)合同同意:通常甲方有优先的选择权,毕竟建筑企业现在太多了,非常牛的企业,毕竟是小数。人家就要11%,甚至有的甲方要17%(有货物,或者要求将货物拆出来开17%过来),混合销售规定可左可右的空间造成了这样一个问题。(3)中间我们财税部门支持过建筑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
3、17年第11号提出: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只是这儿是针对自产货物,并不是对于大多数的没有自产货物供应的建筑公司有用。应该说58号是对于特定情形的一个明确规则,而不再给出弹性规则,或许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规则的确定性要求。此甲供与财税201636号中的衔接如何,要指导一个方向,特例、减少范围还是如何?有人就会有不同的理解的。问题2:老合同如何办对于已经选择了一般计税方法的总包方,是不是按58号
4、要改变为简易计税,小编认为尽管纳税人36个月选择就不能改变,但这是在政策规则之下的操作,现在政策变化了,36个月的适用期限不宜拿来否定新规定。对于本来就用的简易的方法的,一直延续即可。对于新发生的业务,小编认为还是强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通常是有利的。但不排除有的纳税人业务毛利空间小,用一般说不定更划算,尽管不买物料,但可能当期购置了不动产或固定资产呢?不过有延续留抵,真得不能面面俱到的完美。适用情形的老合同的新收款,是不是按58号执行,这个要明确,当前小编认为要适用,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3:不执行58号,仍然要使用一般计税方法对于符合情形的,小编认为仍是强制要求实施的。如果真让选择,58
5、号就不要出这个规定了。强制必须适用,这个要明确,不然易给人联想!问题4:如何理解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小编理解,如果就是咬文嚼字的话,只有这四项的全部或部分才是规定的情形,是四个都要有吗?小编认为0也是部分的理解,采购其中的一个或部分一个,也是规定的情形。如果采购了多了一个,五个,比如还供应动力,是不是就不是58号规定的情形?这还真是一个事儿。一是理解,只要这几个有或有其中部分,就满足简易适用;二是理解,只限于这几种,再有别的甲供,则就按36号文件选择执行。小编认为58号规定的前提并不是限制,而是触发条件,一经有,就是简易,而不是说如果供应了别的,就不能
6、套用58号第一条规定的简易条件了。四项物料的全部或部分的理解,进一步明确减少数量与范围争议。问题5:一定选择简易,并不一定是划算的上面我们有提过,主要看不同企业的情形,这个规定估计对多数企业有利,因为总包方投入的进项少。但是对于分包方来讲,又分为:(1)如果分包方是直接跟发包方确定的业务关系: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
7、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如果分包方仍是给总包方开具发票,总包方都简易了,自然就不需要抵扣了。那分包方是否可以选择简易呢?由于分包方的服务也是提供的甲供工程(相当于从总包方来看的),此时也就选择简易吧(注意58号文件可没有说分包方的事,那就选择简易吧),此时真的是节约了税负成本的,不然分包方开具11%的发票给总包,总包只能进成本费用,整体上增值税是要流出利益的。让伙伴受益,也是税务规划的组成部分,不能肥了自己害了别人,总包单位要给分包单位多多考虑一下税收利益。58号只为总包方服务?看是这样的享受主体。第二大类:建筑服务预收款时纳税义务发生判定取消问题6:老合同收备料
8、款受不受影响由于58号文件规定是从2017年7月1日执行,同时并不考虑什么老合同,比如6月签订的合同,7月给的备料款,那就不要确定为纳税义务计税了,改为预征方式预缴。但是如果服务方已经开具了发票给发包方,那对不起了,只能算纳税义务发生,需要进行计税了。如果是6月份之前已经按纳税义务计税了,那只要后面不计缴重了,就可以的。按约定收款行为判断,6月前实际收到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算税,7月开始预征,这个应是确定的。问题7:收到预收款,是约定收到还是实际收到明确写的是收到,这在财税【2016】36号文件及本58号公告中都写的清楚,千万不要被我们的服务提供后约定收款也是纳税义务所迷惑了,这儿不讲究应收预
9、收款的意思。收到预收款,重要结果与行为发生。问题8:7月份异地已经预缴了,如何办呢这个问题要结合下面的条款继续看,由于异地预缴的计算方式,与纳税义生发生时间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异地预缴的税额并不受到影响,只是在机构所在地不作应税收入申报就行,记入预缴税款。异地预缴往往发生时就算,7月已经过了这么长时间,自然有预缴的事发生了,58号还要跟“月光宝盒”一样回到从前实施开始。问题9:预收款的发票如何开具上面有提到,建筑服务预收款在58号下,由于未发生纳税义务,是不需要开具发票的,当然如果你非要开具,那也不限制,只要作为纳税义务发生即可了,跟之前的处理一样。关于这一点,跟传统增值税下的预收款的处理也是
10、一样的。预收款不需要开具发票,要开具就套36号的纳税义务发生吧。但是什么时候开具,这要跟问题10中的什么时转应税收入相关联了。问题10:预收款何时转为应税收入这个真没有说清楚,可能想表达的内容中没有想到这块,建议要进一步明确。比如我们在传统增值税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小编认为,可以借鉴货物的处理,在提供建筑服务时确定转入应税收入,不宜放在建筑服务完成时,因为一旦提供建筑服务,说明收入就是应税收入了,这跟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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