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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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2014)淮开行初字第0007号原告淮安第一美术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凤喜,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第一美术高级中学(下称美术中学)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下称淮阴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报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月24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淮、代理审判员高晓文及人民陪审员周天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
2、案,于2014年3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凤喜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勇、朱卫东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不进行纳税申报为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1673150元,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合计1678150元。原告美术中学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一、原告未收到被
3、告所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在执法时仅有一人出示工作证,故原告对其送达的材料未签收;二、原告不存在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事实,被告处罚无依据;三、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系回收划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原告不应缴纳营业税,进而也不应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原告作为民政部门核准开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教育机构,不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条例规定:“因国家建筑需要依法征收、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系征收、收回房地产关系,故原告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淮阴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
4、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税务文书,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涉案合同性质应为不动产转让,并且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权限是淮安市政府,淮阴区政府无权收回,所以原告应该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缴纳不动产交易的相关税收;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申报并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合计3346300元,另原告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基于原告未缴纳3346300元税款,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不缴纳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基于被告拒绝提供账簿平凭证及转让资产相关资料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合计167815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
5、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淮安市第一美术高级中学(原名淮安育人美术高级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批准文件一套。证明原告单位已于2006年5月18日领取了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于证书领取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但其至今仍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据二:淮阴地税稽检通一(2013)2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税务检查证出示证明、淮阴地税稽通(2013)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淮阴证民内字第1003号公证书一份、照片一组以及证明一份、淮阴地税稽限改(2013)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淮阴地税稽询(2013)1号
6、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绝提交账簿资料及转让不动产相关资料的行为为拒绝税务机关检查。证据三:美术高中项目整体回收(划拨)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份、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及票据凭证一组。证明:1、合同性质应为不动产转让;2、裁决书记载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淮阴区人民政府及淮州中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自认其与淮阴区人民政府及淮州中学三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3、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070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原告已全部收到;4、证明原告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营业税的违法情形。证据四:淮阴地税罚告(2013)2号税
7、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回执、陈述申辩笔录一份及原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事项,同时还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行使了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书一份、淮阴地税听通(2013)1号税务行政听证通知书及回执、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证据六:淮阴地税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
8、被告当时没有出具相关证件,程序不合法。对公证书,原告无异议。对公证书,原告无异议。但是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送达时出示相关证件。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不是正式的公证书,且其要补充说明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询问调查的程序不合法。询问人和记录人均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综上,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提交帐户资料以及转让不动产资料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拒绝了税务机关的检查;三、对证据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合同的性质是转让不动产。对于裁决书
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裁决书上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关系。原告已经依法向淮安市中院提起撤销之诉,淮安中院已于2014年2月做出了裁定,认为这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回收划拨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对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付款主体和付款目的上看,也能证实是回收划拨而不是房屋买卖。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不是在转让不动产。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原告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也不应该缴纳基于营业税的其他税种,被告据此对原做出处罚是非法的;四、对证据四、五无异议;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
10、淮中民仲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与淮阴区政府签订的是回收划拨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2、淮阴区政府的付款申请一组五页,证明每份申请均有淮阴区政府包括区长在内的领导人的批示,原告与淮阴区政府之间是回收划拨关系。3、提供一组进账单,证明回收款均由淮阴区政府给付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文书上记载的是整体回收合同,但是我们认为淮安中院在这一事实上认定错误。因为淮阴区政府无权就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原告的原来的土地使用证批准机关是淮安市政府,如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应经淮安市政府批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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