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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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话题,遗产继承是继承的重心,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遗产继承中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仅在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继承制度受其产生时的历史条件、经济背景的制约,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近些年来,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使其生前所欠债务难以得到清
2、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能够保护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当继承人利用其有利的身份地位转移、隐藏甚至恶意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无计可施,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不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扶持正义的精神。这就要求现行继承法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目 录摘 要11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缺陷111没有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212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不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213
3、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314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程序42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上缺陷的原因42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522继承法学理论研究不够成熟523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较窄624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63 对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建议731关于遗产债务范围界定的完善7311关于遗产债务的范围7312关于丧葬费用是否列入遗产债务范围的规定832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833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与放弃继承的期限934我国继承法应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制
4、度10341承担催告义务的主体、方式和期限10342催告的起算点和未依期限报明债权的后果10结 语11注 释12参考文献13致 谢15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摘 要: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遗产继承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事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感到缺乏理论经验的指导。基于此,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就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
5、益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不足,提出立法建议,以防止继承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关键词:债权人利益;遗产继承;限定继承;遗产债务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笼统地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此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及完整性,以适应实践的需求。
6、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现行继承法相关规定的建议。1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缺陷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说明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
7、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1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11没有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第三条规定:“有价证
8、券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我国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属于遗产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很明显,我国将遗产范围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而将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排斥在外,这样界定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2遗产不仅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根据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不能仅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也就是说,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必须承担遗产债务。因为遗产本身就是由权利(积极财产)和义务(消极财产)两方面构成的,二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要享受继承利益,必定要承担相应的继承义务;将遗产债务排斥在
9、遗产之外,继承人在法律上将处于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为继承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自己的继承地位,如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等,以保护自己正当的权益。因此,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现行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应确保遗产债务的完整性的条文,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往往利用其有利的地位,隐藏、转移遗产,甚至在遗产分割之前就侵占其财产,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常常因为遗产的减少而得不到清偿。当继承人采取各种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继承法没有规定任何措施加以救济,致使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
10、益的保护上失去了平衡。 12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不利于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当今各国通行的有限责任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则是无条件的。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此规定,不难看出,其核心思想是限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只需以自己所继承的遗产的限额来清偿税款及债务,无需动用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意味着我国的继承立法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不管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继承人都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3继承人不需要
11、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规定上的一个明显缺陷。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设计的本意是:一方面保护继承人利益,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相关的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由此可见,继承法的无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上发生了失衡,使得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利益的同时却不承担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这不符合法的精神。因此,我国现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对于继承
12、人而言无疑是有利的,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是不利的。13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此规定过于模糊,“遗产处理前”的范围太宽,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往往迟迟不做出决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处理遗产的期限,可能10年,可能20年,使得继承财产有可能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遗产难以确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并使继承人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成了一个未知数。4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
13、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力,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依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4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债务的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债权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特定主体请求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前来报明债权以及清偿债务的行为。5它是遗产继承
14、公示催告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公示催告债权人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很明显,我国并没有通知和催告债权人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弊端,于债权人尤为不利。在被继承人没有负债的情况下,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清理遗产债务的公告。此外,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足以清偿其债务,而且其合法继承人又是唯一的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定时效制度,继承人均应返还债务。6因此,继承人是否在被继承人死后进行清理遗产债务的公告,可由其本人根据情况需要而定。但是,当继承人有
15、数人,且他们不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负有债务时,如果不及时发出清理被继承人债务的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能由于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及时申报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仓促分割或处理遗产,可能会引起许多原本可以避免的麻烦,特别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分得的或受领的遗产花用完毕而且又无力退还的情况下,更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准确界定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和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正确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及时告知权利相对人,其有效途径也是设立遗产公示催告制度。由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因此,完善现行继承法关于债权人
16、利益保护的制度已刻不容缓。2 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以上缺陷的原因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屡受侵害,这是目前我国经济领域秩序混乱的局部反映,也是我国法制不够完善的一个缩影。7当然,继承活动有其自身规律,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具体而言,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四种:2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的,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表现,并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条文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期,计划经济在社
17、会生活中还处于统治地位。公民的财产以生活资料为主,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时至今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继承制度受其产生时的历史条件、经济背景的制约,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近些年来,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使其生前所欠债务难以得到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能够保护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当继承人利用其有利的身份地位转移、隐藏甚至恶意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无计可施。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
18、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不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扶持正义的精神。8这就要求继承法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22继承法学理论研究不够成熟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9在公民的财产仅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现行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
19、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23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较窄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
20、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现行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虽然规定了一些遗产的范围,但范围明显较窄,并且也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1024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确
21、定现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此外,现行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11
22、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于遗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三是埋下了继承纠纷的隐患。12根据继承法的一般理论和审判实践,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以上四个原因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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