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64条第2款的运用(兼谈追征期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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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征管法64条第2款的运用(兼谈追征期问题 )光阴如我家儿子跑步一样,一个字:快!似乎就在一转眼,winwind从事税务稽查工作已经14年了,工作单位纵跨区县稽查局、市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也曾多次参与总局查办的稽查案件,算是老稽查了!老革命经常遇上新问题,说起来经历的争议问题,比我今年秋天摘枣的枣树结的枣儿还多,剪不断理还乱,欲说还休!今日有暇,且讨论一个。征管法6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条款很明确,
2、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征管法第52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追征期限,即:偷逃抗骗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责任追征期限3年,且不加滞纳金;纳税人明显计算错误等失误追征期3-5年。除了这三种情形外的少缴税款违法行为,一律定性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而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追征期也为3-5年。据悉,上海、海南地税、海南地税、河北地税、大连地税均是这样理解的。在这些地区,基本上只要有补缴税款就有罚款,不是适用偷税罚款,就是适用64条第二款罚款,反正都是50%到5倍之间。第二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3、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下述三种情形视为偷税罪手段中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被申报: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结合征管法释义,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征管法64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表述与征管法63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见合。即: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但是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定性偷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且税务
4、机关没有书面通知申报的,适用征管法64条第2款,补税、滞纳金并给予罚款;办理了税务登记,也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对政策适用掌握有误不符合偷税条件的,只是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不给予罚款。笔者所在的税务机关就是如是理解。我靠,别跟咱说什么偷税罪已经没有了,法释【2002】33号文件解释偷税条款是否还有效的傻问题!咱家当然懂得刑法第七修正案,不过这里是借用法释【2002】33号文件的精神来理解而已,又不是引用条款!毕竟咱征管法63条偷税手段的表述与97年刑法201条偷税罪条款是一模一样的,2001征管法这一条本来就是抄的刑法啊,理解偷税手段时借用一下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案例:某公司业务招待费超标未
5、进行调整,导致少缴纳税款10万元,经查,该行为属于企业对政策理解有误,因此不能定性为偷税。按照第一种理解:上述行为,按照征管法64条第2款规定,应定性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因此补税10万元,并给予50%罚款5万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照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追征期为3-5年。这种理解,将不进行纳税申报理解为业务招待费调整项目未进行纳税申报就是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行为。按照第二种理解:由于该公司申报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因此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不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且鉴于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偷税概念,也不能定性为偷税,只能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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