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界定及其税务处理(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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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界定及其税务处理(附案例)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税法中的增值税发票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基于是善意取得的缘由,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论渊源: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2、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一词是“不知情的意思”,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于取得的的法律后果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另一方面,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法律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特殊规定者,则不依上述规则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 1、税收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确认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以下4个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这4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法律后果等。 2、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要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总结如下: (1)纳税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2)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如果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在实践中,虚开方往往已经被控制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善意取得方难以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因此,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不能抵扣进行税额。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法[2009]114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因此,税务机关都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只是否定了违规发票作为合法凭据的效力,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可税前扣除”的事实,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显然不妥;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该规定只是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行了明确,并未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情形,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基于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关键条件是支出必须真实、合法,并没有任何条文明确规定,将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仅根据国税法[2009]114号、[2008]国税发88号文件,对善意取得发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显然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合理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规定。对此,税务部门应当正确认识“以票管税”理念,严格依法确认企业税前扣除项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二条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可见,内部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不能与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相冲突。基于此规定,[2009]114号、[2008]国税发88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发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在引用时不能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冲突。因此,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走逃企业的发票,或者是取得开票方已经在开票系统作废而获得发票方又未知的增值税发票,只要能证实“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有证据证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情形,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案例分析 某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诉讼法律分析 1、案情介绍: A公司向外地企业购进一批建筑材料,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08万元(含税),先后取得供货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通过国税系统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30.2万元。而后,供货商所在地国税部门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2份发票均属虚开。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上述22份发票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税务机关认定上述22份发票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于是作出A公司进项税额30.2万元不予抵扣,税款予以追缴的决定,并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在税前扣除的177.8万元成本,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追缴企业所得税44.5万元(适用税率25%)并加收税款滞纳金。 A公司认为,发票是证明支出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公司虽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但发票已通过税务部门论证属真票,购进建筑材料业务真实,购货合同、转账凭证和建筑材料出入库手续齐全,且成本结转无误,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44.5万元的处理决定,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A公司在提请税务行政复议无果后,遂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法院裁定 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只是否定了违规发票作为合法凭据的效力,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可税前扣除”的事实,被告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显然不妥;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对原告认定为善意取得发票,已证实“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而且该规定只是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行了明确,并未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税务机关败诉原因 本案税务机关败诉原因可归集为三方面: 一是将发票视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 二是在查处取得虚开发票案件时,对当事人购进货物是否用于本企业产品生产没有充分举证; 三是片面理解,引用规范性文件不当。 4、对税收征管机关的启示。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能仅凭发票。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发生的支出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关键条件是支出必须真实、合法,并没有任何条文明确规定,将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仅根据[2008]国税发88号文件,对善意取得发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显然有悖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合理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规定。对此,税务部门应当正确认识“以票管税”理念,严格依法确认企业税前扣除项目。 (2)要高度重视查补企业所得税取证工作。本案在稽查取证过程中,稽查人员仅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确认“票货款”的一致等,来认定当事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而对购进货物是否用于企业产品生产等查补企业所得税相关内容没有充分举证,造成查补企业所得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本案若能够充分举证,完全可证实纳税人购进货物,属于当期“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事实。 (3)引用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应当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二条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可见,内部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不能与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相冲突,否则法院不会采纳,也不予支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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