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取得虚开发票的纳税人-追缴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政策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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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也不引用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而是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此文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以及引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
3、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购买方纳税人追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他们在思考讨论及处理时认为加收滞纳金的理由:1、对购买方纳税人处理时,完全可以不引用国税发(2000)187号和(2007)1240号,从而不考虑不加收滞纳金,完全可以只引用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从而可以名正言顺的加收滞纳金。2、对取得虚开发票的纳税人,没能取证到可以定性为恶意取得(注:相对于总局善意取得的一个相对概念,下同),是因为取证难、所取证据不足以定性为恶意以及其它特殊因素(何为特殊因素?不明细说了,你懂的!),但又感觉十有八九是恶意取得,未能定性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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