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供应链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风险管控——从走逃(失联)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说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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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企业供应链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风险管控从走逃(失联)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说起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或申报出口退税。由于这一政策具有税收株连效应,企业可能并无过错,而却需要承担额外税收的代价。为此,在考量这一文件的发布对企业的影响时,不能仅局限于不允许企业抵扣增值税或办理出口退税,更深层次的影响则在于企业需要主动调整期供应链的管控,尽可
2、能规避企业本身没有过错,因税收株连而导致的额外税收负担。一、对企业供应链管理产生影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政策对企业供应链管理产生影响的税收政策较多,但对企业供应链管理产生影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株连政策不仅包含76号公告中走逃(失联)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也包含了其他情形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这些问题中,都有一个共同点:购货方交易都是真实的,该交易中取得的发票在形式上也是符合税收相关要求的,企业基于自身信息也信赖交易是合法而可靠的。但是企业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却会因销货方的不合规性而被株连,导致税收额外损失。这类税收株连政策主要如下:1、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的税收株连(
3、1)虚开界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
4、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善意虚开诚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接受方来说,可能需要面临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的交易中,存在一类虽然取得的发票就开票方来说虽然符合虚开条件,但是购货方却对虚开并不知情,这类且购货真实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为善意虚开。为了让读者更好地理解善意虚开,笔者摘取了一法院判定:2011年,高程公司通过网上联系到天极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和3月与天极公司以网签形式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货款由高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天极公司,并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到了货物和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三份增
5、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天极公司开具,分别为:发票代码3100104140、发票号码20304860、价税合计46518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5、价税合计1180元;发票代码3100111140、发票号码01869586、价税合计19344元。同年3月和8月,高程公司将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向主管税务局申报认证并当期抵扣。2013年6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高程公司于2011年2月至4月取得的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2013年6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高程公司出具询问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同
6、年7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高程公司其取得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3年10月23日,市国税稽查局对高程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3)20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高程公司抵扣的税款11284.22元予以追缴。高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高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市国税稽查局作为税务机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证,高程公司取得的由天极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
7、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3)取得善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
8、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也即是说:尽管购货方对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不知情,交易真实、发票形式上也和交易相符合,购货方仍可因为销售方的虚开而被税收株连,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办理出口退税。2、销售方为非正常户或成立2年内注销导致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1)销售方为非正常户或成立2年内注销导致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规定,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
9、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一定条件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不予办理出口退税,而是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这里所说的符合一定条件包括:· 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
10、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上述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尽管187号规定对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但截至
11、目前,这类信息对纳税人来说仍是不透明的。也即是说,一旦出口企业采购货物时,如其供应商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上述四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即便货物采购交易真实,发票在形式上合规,由于采购方不掌握企业的税务违规信息,作为采购方的出口企业也可能被税收株连而面临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的风险。(2)供应商非正常下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中关注的问题供应商非正常导致的出口退税税收株连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 出口企业采购即便是真实的,也可能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出口企业采购是真实的,但获取的采购发票是虚开的,在处理时不仅仅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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