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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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存留养亲制度自北魏确立以来,经历了一千五百多年,发展到清末时期消灭了。这一项与打击犯罪不相容的法外施恩的刑罚制度,其存在并不是没有道理的,它之所以能够源远流长,根本原因在于它对礼法伦常的维护。存留养亲制度反映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清代是存留养亲制度的完善时期,通过对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从存留养亲制度存在的原因和消灭,对其价值进行探讨。存留养亲制度在情与法之间存在着,将历史的经验与当今社会的需要相结合,分析存留养亲制度对当代社会发展的意义。关键字:存留养亲;刑罚制度;礼法伦常;消灭;现代启示AbstractSince the northern wei dynasty cun
2、liu yang qin system establishment, experienced 1,500 years since the qing period, development to eliminated. This item and fight against crime incompatible method outside the good penalty system, its existence and have no reason, it is well-established, simply because of its working for the propriet
3、y of maintenance.Cun liu yang qin system reflects 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culture. Qing dynasty is kept raise close system consummation period of qing dynasty, through the remaining raise close system study and analysis, from the remaining raise close system on the reasons of the existence of and
4、elimination of its value, were discussed. Remain in emotion and keep close system exists between law, history and current society, combining analysis of reserved raise close system of contemporary soci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cun liu yang qin;penalty system;decorums working;destory;modern enlighte
5、nment11论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论清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存留养亲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为了解决被判死刑或流、徒刑犯人父母老疾无人侍养的问题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始于北魏,清代为完善时期,也于清末消灭,在我国古代存在了一千五百多年。清代是最后一个实行存留养亲制度的朝代,但也是运用犯罪存留养亲最富有成效的一个。统治者实行存留养亲制度,总是力图在犯人、受害人和社会之间保持平衡,既要使犯人亲属不致转死沟壑,又要使受害一方乃至整个社会能够接受。存留养亲制度现虽已不实施,但其所反映的思想仍对建设和谐社会和我国缓刑制度完善有着很大的影响。一、存留养亲制度在清代的规定(一)存
6、留养亲制度在清代法律规定中的类型1.服制犯罪的存留养亲(1)服制命案的留养。服制命案是指亲属间的杀人案件,与存留养亲有关的是主要涉及卑幼杀死期亲尊长的案件,在实际生活中涉及的大多是卑幼杀死叔伯、父母、姑、兄、姐等。在清代的例文中规定:一、“凡弟杀胞兄及殴杀大功以下尊长者,皆按律定拟,概不准声请留养承祀。若按其所犯情节实可怜悯者,该督抚于疏内叙明,恭候钦定。”二、“凡卑幼殴死本宗期功尊长,定案时皆按律问拟,概不准声请留养。其有所犯情节实可怜悯,奉旨改为斩监候者,统俟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改入缓决之后,由该督抚查明该犯应侍缘由,于秋审时取结报部核办。”钦定大清会典事例M第七百三十二卷可见,对于此
7、类案件,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罪犯所犯之罪的情节让人怜悯,由该督抚于疏内叙明,待皇帝裁决;奉旨改为监候,秋审情实二次,蒙恩免勾,改为缓决,便可以声请留养。(2)误伤父母案的留养。在一个注重伦理道德的社会中,孝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误伤父母在当时算是重罪。虽然例文中规定,卑幼致伤期功尊长,不准声请留养,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有些罪犯并无有心去犯罪,犯罪情节有怜悯之处,且其亲无人侍养,举目无亲,情实改为缓决,可以准许留养。这可以看出在当时子误伤父母是可以留养的,体现出古代司法人性化的一面。法律的制定是用于规范人们的活动的,是为了更好的制止犯罪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其规定是无情的。但清代的官员在司法活动中能
8、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去处理案件,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去适用法律,这是值得学习的。2.杀人案中的存留养亲按照清律的规定,杀人为常赦所不原,不在留养之列。常赦所不原,即是对于通常的、一般的赦免都不会原谅、宽宥,是对赦免的例外规定。而清例中则将杀人犯罪中罪情较轻者如误杀、戏杀、过失杀、斗杀、擅杀作为例外,准许留养,这五种犯罪只要罪犯是情有可原的,如斗殴杀人者理直,斗殴是由死者挑起等,一般是可以留养的。情节严重的谋杀、故杀不在留养之列,但在清乾隆五年(1740年)有一项条例规定:“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请旨定夺。”席裕福,沈师徐皇朝政典类纂:36册M台北:文海出
9、版社,19828089这条规定打破了“谋杀、故杀不在留养之列”的规定,自此以后只要符合例文规定,即使兄弟所犯之罪是谋杀、故杀,也有一人是可以被获准留养的。3.盗犯的存留养亲按照清律,强盗、窃盗属于常赦所不原之罪,不在留养之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清例却对留养条件进行放宽:“凡犯抢夺、窃盗及三犯窃盗罪应军流徒者,果有父母老疾应侍与例相符,准其留养一次,照例折枷,刺字,详记档案。”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07该规定还应用于“凡造卖贩卖赌具之犯,查明父母老疾应侍,照抢窃等犯留养例,亦准其留养一次。”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10、992126但是这些留养是有条件的,如果留养之后又犯抢夺、窃盗罪,和先犯抢夺罪准许留养后又犯窃盗罪或先犯窃盗罪准许留养后又犯抢夺罪的,合并审理证明是积匪滑贼,也就是相当于现在的累犯的,一概不准留养。而对于强盗犯罪则是严守立场,不准留养。4.诬告罪的存留养亲清代对诬告罪实行的处罚是“诬告反坐”,即以所诬告之罪处罚诬告之人。在留养问题中原则上也是实行被诬告犯罪而准许留养的人,诬告他人犯罪的人也准许留养,反之,被诬告犯罪的人不准许留养,那么诬告他人犯罪的人则不准许留养。对此,清例对诬告留养是这样规定的:“凡因诬告拟流加徒之犯,除被诬罪名应准许留养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诬告人谋、故杀及为强盗等罪,以致
11、被诬良民久淹狱底,身受刑讯,荡产破家,迨审明反坐者,依律问发,不准留养。”席裕福,沈师徐皇朝政典类纂:36册M台北:文海出版社,19828090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使被诬告的良民身陷囹圄、身受刑讯、倾家荡产,那么即使是诬告他人谋杀、故杀和强盗等罪,诬告者也是可以留养的。5.监候待质犯的存留养亲监候待质犯是指在团伙犯罪中,被抓获者声称逃犯为首犯,自己为从犯。在逃犯未抓获,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从犯的情况下,清代司法机关先根据从犯的供述进行惩处,但要监候待质,待逃犯被缉拿归案后,再作最后的处理。根据规定,存留养亲只适用于案件已经审理结束、罪名已经确定的犯人。但也有例外,如果在逃的首犯依照律例可以准许留养
12、,那么监候质犯也准许留养。待质期限是有规定的,根据犯罪的轻重不同而期限长短不同,如杖罪三年、徒罪五年、流罪十年、免死流罪二十年,待期限届满,逃犯仍未缉获,按照原判处理。如在逃首犯不依律例不准留养,那么现获从犯应等监禁届满发配之时再行查办留养。(二)存留养亲制度在清代的适用条件1.罪犯本身要适用存留养亲制度,首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作为罪犯本身,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应为家中的独子或其家中虽有次子但没有年满16岁以上,在当时实践中也存在虽然罪犯有弟兄和子孙,但他们实际上是残废不能养活自己的,这种情况也是可以准许罪犯声请留养的。但是也有规定:“如该犯本有兄弟并侄出继,可以归宗者;及本犯身为人后,所
13、后之家可以另继者,概不得以留养声请。”鲍书芸,祝庆棋刑案汇览M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第三卷25罪犯所犯罪名原则上应为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和犯徒流者。但在司法实践中,杀人罪中情节较轻者如“误杀、戏杀、过失杀、斗杀、擅杀”等;“杀死期亲尊长者”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声请存留养亲的。要声请存留养亲,罪犯本身要是孝子。清例规定,凡留养之犯在其他地方犯罪,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罪犯是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属于忘亲不孝之人,即使其他方面符合清例规定准许留养的条件,也不准留养。声请留养需要适用于一定的程序。经秋审并符合相应条件,秋审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疑难及留养承祀五类,如秋审应入可矜;有服命案经秋审情实
14、二次,改入缓决之案,方可声请留养。且罪犯必须接受一定的处罚,清例规定:“凡斗殴及误杀人之犯,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奉旨准其存留养亲者,将该犯照免死流犯例,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仍令该地方官酌量该犯情由轻重,以伤至数处及金刃致死者为重伤,以伤非金刃又止一、二处并戏杀,误杀为轻伤。如系有力之家,情重者追银五十两,情轻者追银三十两;如果贫难无力之人,情重者追银二十两,情轻者追银十两;给予死者家属养赡。”鲍书芸,祝庆棋刑案汇览M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第三卷3342.罪犯亲属罪犯亲属要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第一,亲老。即祖父母、父母七十岁以上且病重或伤残,需要照顾。只要父或母一方或老或疾,即可声请留
15、养,而不必双方年龄都达到七十岁,或双方都疾。第二,孀妇守节二十年。只要守节达到规定的年限,适用存留养亲不必考虑到孀妇的年龄或身体状况。第三,存留承祀。要为了罪犯家族能够传宗接代或保留家族的香火,而需要留养罪犯。3.受害者及其亲属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从受害者方面来说,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犯罪者才可以声请存留养亲。如被杀者非为独子,那么犯罪者可以声请存留养亲。换句话来说,被杀者如果是家中独子,但其亲仍在,却无人奉侍,不论杀人者的父母是否老疾,杀人者都不准声请留养。但如果是被杀者为平日到处游荡,离开家乡不照顾亲人或不供养赡养父母,且不听父母教训,被父母逐出家门,和姓名、籍贯无法查
16、明者,那么杀人者是可以准许留养的。而对于受害者亲属来说,死者并不是其独子,或是死者并没有要服侍照顾的父母,具备其一,罪犯即可声请留养。只有符合上述所述的全部内容,罪犯才可以作出存留养亲的声请并有机会适用存留养亲制度。(三)存留养亲制度在清朝法律中的放宽存留养亲制度通过在其它朝代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发展,到了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留养范围得到了一定的放宽。存留养亲制度始于北魏,到了清代得到了完善。对比各个朝代关于存留养亲制度的规定,北魏规定的内容为:“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胡星侨,邓又天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唐律规
17、定的内容为:“诸犯死罪非十恶,若父母、祖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6在宋刑统中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周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存留养亲。”薛梅卿(点校)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2在元史刑法志载:“犯死罪,有亲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中国政法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4而清律沿袭明律,与历代存留养亲制度相比,清朝的法律既有放宽之处,也有在司法实践中的的限制。清代的规定在罪名上进一步加以严格限制,在成丁的规定中,北魏和唐朝法律中的范围是二十一
18、岁至五十九岁,清朝的范围是在十六岁以上即可,缩小了侍养的范围,从而放宽了留养条件,还增加了孀妇守节二十年独子犯死罪的可以适用存留养亲制度。在清初,存留养亲制度很少见诸于实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清王朝的巩固,存留养亲制度得到了放宽,使存留养亲制度成为类型较多,相对比较完善和有成效的一项法律制度。二、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背景(一)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思想条件中国古代法律通常是以伦理纲常为基础的,法律只不过是伦理的明确化,是强制化的伦理。儒家领域的伦理精神贯穿于立法、司法领域。儒家历来强调以“孝”来治天下,认为“孝”是立身治国之本。古代统治者注重礼治与人治相结合的统治方法,用封建伦理道德去规范臣民,实施
19、仁政政策,制定出法外施恩的制度,体现出皇恩浩荡,也维护了封建伦理道德。存留养亲制度的创立,符合了当时封建社会强调以“孝”来治天下的观点,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利用了封建伦理思想,使得符合留养条件的犯人的父母老而有所养,与“孝”的儒家思想相对应。(二)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经济因素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小农经济社会,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资源,除了土地之外,劳动力在生产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国家长期处于战乱的格局,人民流离失所,政权动荡,人民处于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不会去耕种促进经济发展,而实行存留养亲制度在一定程度下可以使百姓安心耕种,保留了一定的劳动力,因此,存留
20、养亲制度最早在北魏时期产生。在封建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国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养活罪犯的亲老,即使国家有能力去支付养活罪犯亲老的金钱,但也不能够时时刻刻去关心或者照顾他们,为国家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和社会的不稳定。在当时,老人掌握了许多生产技术和经验,如果因为老人得不到很好的照顾而使这些财富失传了,无疑是造成国家的经济有巨大损失。而存留养亲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劳动力,使经济得到了发展。(三)存留养亲制度产生的政治因素中国古代社会中一直都有“养儿防老”的观念,有了子嗣不仅仅是为了传宗接代,也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将来,不想将来没有人照顾,孤独终老。如果将犯杀人罪的犯人都杀人,以命偿命,在犯人为家中独子
21、的情况下,如果犯人被惩处死刑,就可能造成其父母老而无人养,越来越多这种现象出现的话,残酷的社会现实会导致民族矛盾的日益严重和阶级矛盾的急剧恶化,这样会危急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中,国家很难承担起这样的责任去照顾老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资本有很大的影响。为了缓解国家的危机和封建统治的不稳定,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巩固国家统治,制定了存留养亲制度。三、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实质分析(一)清代存留养亲制度的适用程序在清代,犯罪存留养亲经过不断地实践适用,形成了从声请留养到最后枷责发落的一整套程序。1.声请留养清例规定,符合留养条件的罪犯都可以声请留养。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
22、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查明犯人是否符合适用存留养亲制度,有无留养的情况,属于承办案件官员的责任。如果案犯属于留养的情况的,即该犯有无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及年岁若干,是否孀妇独子,而承办案件审问犯人的官员没有将情况查出,该犯为斩、绞人犯的情况下,承问官罚俸一年,为军、流、徒犯的,承问官罚俸六个月。犯人提出留养声请的时限,到后期有所放宽。犯人开始流放到所要流放的地方,但尚未受到安置前,可以声请留养,犯人到流放的地方并已安置后,不得再办理留养。之前清例的规定是,凡是经刑部结案被判充军、发遣、流放、徒刑及免死改流的犯人,在未经发配以前,都可以声请留养。2.查办留养官府在犯人提出留养声请之后,由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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