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中的那些税务和财务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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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中的那些税务和财务问题 三年前把两个儿子送进某桥大学后,关澄离开了大机构,一头扎进了教育行业。培养了两个优秀的儿子,关澄对教育行业还真有些心得和资源。这个行业问题很多,但也孕育了巨大的机会。在学而思的市值站上百亿美金之后,有不少投资人找上关澄,给出的估值之高令关澄吃惊。几位核心员工陆续来找关澄,或明或暗地提出要兑现先前的口头期权承诺。关澄不是一个小气的人,她在创办这个公司的时候就打算拿出25%股份做员工期权,相比同类公司,这可是诚意满满啊。之前忙着做业务,没有花时间想这件事。关澄的一个朋友告诉她,最好等到A轮做完,估值出来了,给员工发期权,员工才能体会到期权的真正价值。关澄觉得这种说法很有道理,所以,也就把期权的落实拖到了今天。 昨天跟一个投资人碰面的时候,聊到了公司的员工持股问题,投资人提醒关澄注意员工持股可能存在的税务和财务问题。关澄认识的专业人士不多,最熟的是做税务的Y律师。这个Y律师,不太像其他四大出身的税务师,他兴趣广泛,法律、税务、财务通吃。找他问问应该挺合适的。 走进关澄靠近外环的办公室,Y律师看到的是全开放式的布局,每个员工的座位都特别小,仅有的两个小会议室简单但干净。关澄原来在机构时和Y律师在同一个办公楼。Y律师打了个招呼:“关总是神仙下凡了,比在环贸时接地气啊,连自己的房间都没了。”关澄回答道:“现在花的是自己的钱,初创公司,不过你看我们氛围挺好。” 员工持股会影响公司利润吗? 这是关澄第一个关心的问题。毕竟利润对于融资和将来的上市都很重要。 Y律师解释道,对于公司而言,向员工授予股权激励时,以该股权公允价值与员工出资之间的差值计为股份支付,确认为公司的工资薪金费用。 在会计上,在公司向员工授予激励股权时,就需要确认股份支付的费用,而这一费用可以随着股权激励计划的时间在各个年度进行合理的分摊。而从税法的角度,个人所得税上,员工在取得股权时产生纳税义务;企业所得税上,公司也在同样的时点可以在税前抵扣股份支付的费用。 Y律师一上来抛出一连串专业的财税名词,关澄听得云里雾里。Y律师一言概之,就是会计和税法可能有时间差。总体来说,股份支付是影响公司利润的,员工取得股权付出的成本与股权的市场价值差异越大,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也就越大。 大概领悟了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关澄盘算起来,这对于未来的上市计划还是有影响的嘛,越晚做持股安排,对利润的影响越大,看来还是需要尽早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啊。 员工要怎么交税? Y律师介绍道,在税法上,所谓的实股主要可以分为股票期权、股权奖励(零对价取得)和限制性股票三种。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9月财税101号文,特别对非上市公司的实股型股权激励计划中被激励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做了较为清晰的规定。Y律师出示了一张表,总结了非上市公司实股型股权激励计划下员工的个税处理: 简单来说,考虑到非上市公司经营中的不确定性更大,且员工取得股权时虽获得所得但并未获得现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101号文将行权的纳税时点递延到转让股权时,且税率由原工资薪金对应的3%-45%累进税率,调整为股权转让适用的20%比例税率。且不说从税法原理上这样的优惠待遇是否合适,显然这项优惠政策更加有利于非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计划。 适用优惠待遇所需要满足的“一定条件”,分为适用于各类型股权激励的四大基本条件,以及分别适用于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以及股权奖励的个别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在激励对象的范围、人数比例、持股期限,及行业(仅适用于股权奖励)等方面。Y律师出示了另一张表: 《税屋》提示——被遮挡部分文字为“负面清单行业”。另外,101号文还特别提出了程序性要求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即在行权(或解禁、取得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向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通过有限合伙持股架构呢?在了解了101号文的优惠政策后,关澄又提出一个问题:为了方便管理激励股权同时不影响公司的控制权,公司计划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即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通过取得有限合伙的份额,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在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公司的情况下,101号文可以“穿透”适用吗? “不确定但是可以谈谈”Y律师抛出了他的惯用口头语。 Y律师道,101号文以及此前出台的有关股权激励的税收规则,都没有明确指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而有限合伙本身的纳税规则因法规不明确,也一直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目前法规上已经明确的问题包括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合伙层面无需纳税,而是在合伙人层面纳税。那么,激励员工在取得合伙企业份额时,是否视为取得公司股权?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员工后,是否保持性质不变?101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可以穿透合伙企业适用?哪个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有管辖权?关澄只觉被Y律师的一串问题暴击。 Y律师继续解释道,在税收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税收处理也有不同,例如:在员工行权时,有些地区参照101号文,递延至转让时点纳税,而也有地区在行权时即对员工取得的公允价值与出资价之间的差额比照工资薪金所得,按照3%-45%征税;在员工转让股权时,有些地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税率纳税,有些地区比照个体工商户所得的5%-35%的征税。这差别也太大了吧?Y律师苦笑着说:“都有各自的道理”。从本质上而言,员工取得权益的基础在于其与公司的雇佣关系,这也正是公司需记录股份支付费用,而员工需就其取得股权的收益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基础。员工通过有限合伙持股公司股权,在形式上,员工取得的不再是直接的公司股权,而是有限合伙的份额;而实质上,员工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受限于合伙协议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条款,如仅享有分红权和处置权,还收到业绩指标、限售期、回购条款、权利丧失条款等的限制。正因这些不确定性,员工通过有限合伙取得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广受争议。 仅从101号文出发,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Y律师认为,这里“其他合理方式授予”可以理解为包含了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在与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的沟通中,也得到了肯定的答复。考虑到101号文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背景,以及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是通过设立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的方式授予股权,似乎又为股权激励相关的有限合伙税务处理增加了一些确定性。 通过有限合伙进行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正是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影响,很难在当前的税法体系下,有较为明确的说法。但Y律师提醒关澄,可以考虑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提高税收处理的确定性,如对员工持股计划系列协议及合伙协议中的重要条款进行约定,按照101号文要求进行税务备案,与合伙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等。那么红筹架构呢?想到公司未来还有可能境外上市,关澄不禁疑惑,那么红筹架构的公司呢?是不是还可以适用101号文的优惠政策。 Y律师解答道,很遗憾啊,目前101号文只适用于取得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如果员工取得境外公司的股权,通常情况更加复杂,需要平衡税收利益和境内的税收风险。行权时点、税务备案、资金汇回,包括金融账户信息交换(CRS)等方面都需要结合具体情况通盘考虑。如果需要搭建红筹架构,咱们再结合你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吧。在不明白的世界中做个明白人关澄不禁庆幸自己想到要找Y律师,解答了一些原本还不知道是问题的问题。如果不考虑股权激励在利润和税收上可能的副作用,很可能公司和个人都受损失。而税法带来的这些不确定性,又需要精心设计规划。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税法、会计问题,才能制定更为周全的计划啊。看来术业有专攻,遇到事情还是要找到明白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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