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详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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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为网络收集 仅供参考目录太原昌欣镁业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万嘉集团与金华利拓能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0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与浙江华丰铝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9湖州新奥燃气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与无锡新三洲特钢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1湟中宇新工贸与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72菏泽市恒达热力与菏泽德源化工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0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与浙江宸宇重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6太原昌欣镁业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用气
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21-03-16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阳商初字第5号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住所地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法定代表人黄余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旺,男,住太原市和平北路。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住所地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法定代表人米善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随,男,山西隆辉煤气化员工,住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昌欣镁业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旺、樊秋凌、被告
3、山西隆辉煤气化的委托代理人路长随、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诉称,2007年5月22日太原易威镁业为保证所筹建太原金威镁业成立之后的用气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签署了有关煤气供给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预付煤气款给被告,被告给太原金威镁业供给煤气等事宜。自2007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1日太原金威镁业陆续预付被告煤气款2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太原金威镁业供给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2021年11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山西龙辉煤气化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2021年太原金威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生产,便将在被告处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
4、付余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原煤气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煤气款,被告向原告供给煤气。至2021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煤气款12000000元,加之受让太原金威镁业转让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收款,两项共计20850140.4元,但被告实际供给给原告煤气总价值为19813866.55元,仍实际占有原告1036273.85元煤气预付款自2007年至今。自2021年起,被告因向太原供给煤气致气量缺乏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也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而被告继续占有该预付的煤气尾款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5、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复原告剩余煤气预付款1036273.85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述款项承当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当。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辩称,太原金威镁业非?合作协议?主体,其未经合同主体太原易威镁业同意,无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太原易威镁业、太原金威镁业相关经济问题没有解决,其不能恶意转让债权。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太原金威镁业和太原昌欣镁业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
6、主张预付款及利息。原告违反诚信原那么,违规占用土地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分,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应向被告返还。总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太原易威镁业系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及太原金威镁业股东之一。太原易威镁业成立于1999年1月14日,住所地在阳曲县泥屯镇付家尧村;太原金威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住所地在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住所地在阳曲
7、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余威。2007年5月22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原山西龙辉煤气化与太原易威镁业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用于建设镁厂的土地,具体事宜另行协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以0.25元立方米含税的价格,为镁厂提供焦炉净化煤气,此煤气价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变,3年后价格随行就市参照山西省清徐县的市场价格;太原易威镁业在镁厂竣工时和竣工半年时分别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煤气预付款扣减完毕,太原易威镁业须一次性再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10000000元预付款,以后以此类推;双
8、方之间供气合约的期限为15年。200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11日太原易威镁业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10000000元,太原金威镁业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10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为太原金威镁业提供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1日为太原金威镁业出具金额共计1114985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6日山西龙辉煤气化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2021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与原告太原昌欣镁业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21年3月31日太原金威镁业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预付款为8850140.4元,
9、随着经济危机的减弱,太原金威镁业因为各种原因仍未复产,太原金威镁业同意将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太原金威镁业保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提供煤气,并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煤气预付款12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提供了价值19813866.55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于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8月28日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出具金额共计19813866.55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审理中,原
10、告太原昌欣镁业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怠于履行原合同义务致使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买卖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档案信息卡、协议、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太原易威镁业合资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借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账单回单、山西省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山西隆辉煤气化煤气用气明细表、付款审批单、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滨河支行借记通知。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主张太原金威镁业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
11、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提供了2021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太原昌欣镁业证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主张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分,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并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返还,提供了2021年5月31日山西隆辉煤气化向太原金威镁业和太原易威镁业的通知、土地恢复整治工程合同、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向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支付煤气款,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提供煤气,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该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2、,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8月28日以后再未履行供用气合同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要求解除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供用气合同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返还工程款8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的供用气合同
13、。二、驳回原告太原昌欣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昌欣镁业负担2327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拴柱审判员刘扬鹏人民陪审员李根拴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榆万嘉集团与金华利拓能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21-12-10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金武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万嘉集团,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凤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
14、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利拓能源,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1号办公楼427号,现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0号保集广场13层12a08。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嘉集团与被告金华利拓能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嘉集团诉称:原告因业务开展需要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能源效劳。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了?能源效劳合同?合同编号jh2021002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承包的范围
15、、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预付款、押金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期进场施工。于是,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该预付款25万元,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能源效劳合同?合同编号jh2021002;2、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25万元。被告金华利拓能源辩称:双方签订能源效劳合同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事项,原告陈述不属实,诉状中提及被告方在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内开
16、始安排工程施工,与实际施工是有区别的,没有所谓未按期进场施工,且被告的未按期施工也是由于原告方的阻挠所造成。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就在2021年7月21日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但其损失大于25万元,故要求驳回返还25万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能源效劳及补充协议,证明2021年4月23日万嘉集团甲方与金华利拓能源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效劳等事宜签订能源效劳合同,约定:甲方要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
17、源效劳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效劳。乙方依托天然气供给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给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连接甲方厂区内、外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
18、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天然气供给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那么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寄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论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签到表,证明武义县府办牵头召开协调会协
19、调万嘉集团自建天然气供给站的相关问题,在会议纪要之前原告方没有资格就天然气供给贮备站进行建设的事实。2、2021年4月28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桐琴镇工办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就为原告协调各方的关系。3、2021年7月21日通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函,被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保存追究原告方赔偿损失等各项法律责任的权利。4、2021年5月19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系被告起草的事实。5、经修改的能源效劳合同,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于合同的相关事项变更进行协商的事实。6、万嘉lng供气站站内工程报价、采购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开始订购设备、安排施工、支付预
20、付款30万元的事实。7、万嘉集团关于燃气站的选址图纸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作了技术上的准备,而原告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已自行另找他人建好根底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进行协调会时,被告方也地场,知悉会议纪要的内容,但被告在协调会后仍未进场施工,其行为仍然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是被告起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就其真实性无异
21、议,但通知函下方有原告方的注明,即4月23日签订合同以来,原告公司一直催促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因此该份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未进场施工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申请由其起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应以原告提交为准,该份证据无法到达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22、应由其承当;三份承兑汇票是否已经交付对方,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上海星利燃气管道工程之间的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情况,虽有收据,但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是原告提供被告的,而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是在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辩论,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4月23日,万嘉集团甲方与金华利拓能源乙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能源效劳等事宜签订能源效劳合同,约定:甲方要
23、求对目前厂区内生产工艺统一使用以天然气为主的清洁能源并将本企业的能源效劳整体外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能源效劳。乙方依托天然气供给站,通过天然气管道及设备将天然气送至甲方厂区;甲方厂区内天然气供给站到甲方用气设备的工程包括:设计、设备、材料、安装等费用约为人民币35万元,由甲方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后即付人民币25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始安排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后,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其工程余款,乙方在收到甲方余款后3天内为甲方完成正常通气所需的一切技术条件,确保甲方开始稳定使用。连接甲方厂区内、外
24、的用能设备及管道工程均由甲方出资建设,工程委托乙方联系有资质单位设计及承建,并委托乙方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天然气供给站工程费用约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出资建设。建设用地具体位置在甲方厂区,占地约1300平方米左右,由甲方无偿提供使用,土地产权为甲方所有;自甲方提供的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之后起60个工作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那么顺延,使甲方厂区内工程具备通用气条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供气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25万元。2021年5月20日,武义县县县府办召集县经济商务局、建设局、安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环保局、消防大队、桐琴镇政府等部门单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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