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地税稽查局与江西建筑税务行政处罚纠纷(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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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海南地税稽查局与江西建筑税务行政处罚纠纷(老会计人的经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被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的行政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儋州市中兴大道儋州地税局四楼。法定代表人郑德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河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辛才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群,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地方税务
2、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海南地税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南地税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被上诉人江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南地税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琼地税三稽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处罚决定)。该12号处罚决定认定江西一建于2008年12月3日与临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承包临高
3、县2008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金额7,306,720.55元。江西一建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开具1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给临高县交通运输局,票面金额合计3,534,000.00元,此发票被临高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临高县地税局)在2012年建安发票专项检查中查验均为假发票,造成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对江西一建少缴营业税、城
4、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07,907.9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江西一建与临高县交通运输局(原临高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承包临高县2008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金额7,306,720.55元。江西一建所属海南分公司临高县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国波通过海南省临高县地方税务局建安所原税收专管员王晓平,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开具1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给临高县交通运输局,付款方名称为临高县交通局,收款方名称为江西一建(三标),票面金额合计3,5
5、34,000.00元。临高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工程款3,534,000.00元给江西一建。临高县地税局在2012年建安发票专项检查中发现上述12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将案件移送海南地税三局立案稽查。海南地税三局立案后经询问、调查,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琼地税三稽处(201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决定江西一建应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合计218,996.40元,加收滞纳金110,460.07元,共329,456.47元。同日,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琼地税三稽罚告(201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6、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书),拟对江西一建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的行为,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107,907.90元,并告知江西一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江西一建对海南地税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听证。海南地税三局经听证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12号处罚决定。江西一建对12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临高县人民法院对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税管员王晓平开具65张假发票(其中包含所涉本案的假发票11张)的行为,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王晓平利用其任临
7、高县地税局建安所税管员的职务之便,贪污税款共计1107458.68元,以王晓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继续追缴王晓平赃款1107458.68元。王晓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临高县地税局建安所税管员王晓平收取江西一建钱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属于税款,是审查被诉12号处罚决定合法与否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生效的(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晓平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包括涉案11张假发票在内的税款共计1
8、107458.68元,构成贪污罪。据此,可以认定王晓平收取江西一建钱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江西一建通过王晓平已向临高县地税局缴纳了涉案11张假发票的税款,只是该款已被王晓平贪污而未上缴。故海南地税三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主要证据不足。据此,被告依据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按期补缴税款,进而作出被诉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虽然江西一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5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但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非经司法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
9、变,即使已生效的判决确实有错误,也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反映,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行政机关无权直接改变。因此,5号处理决定认定江西一建未纳税的事实与生效的(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冲突,实际上是否定了已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属于超越司法权的行为。在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晓平贪污的是税款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少缴税款,也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的规定,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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