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的“死”与司法的“活”(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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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执法的“死”与司法的“活”(老会计人的经验)导读:行政执法必须要“死”,不“死”不足以约束行政权力;行政司法必须要“活”,不“活”不足以纠正因依法行政而出现的执法“偏差”【题记】同一笔收入,不同的定性。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谁有理?且看“小刀说法”执法的“死”与司法的“活”广西玉林新玉公路有限公司等5户纳税人诉玉林市玉州区国地税机关税务处理系列案评述广西玉林市市政府因撤销秀水收费站,向六家公司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当地国税、地税机关对同一补偿款作出了不同的定性和税收处理,引发多家纳税人同时起诉多个国、地税机关;地税机关
2、5位局长,国税机关政策法规股负责人出庭应诉。为方便审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多起案件全部指定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北流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作出结果基本相同的一审判决。为叙述方便,本文中提到涉案企业时,泛指6家涉案企业;提到地税机关时,泛指涉案6家地税基层征收机关;提到国税机关时,泛指涉案的6家国税基层征收机关。一、案情回顾涉案企业取得公路经营收入(批准的收费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主要来源是玉林秀水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玉林市政府要求提前撤销秀水收费站并与原告签订了提前撤销324国道玉林秀水收费站补偿协议,由玉林市政府分六年支付补偿款3.06亿元给六家公司。
3、涉案企业在取得补偿款后分别向国地税部门申请完税时,国地税部门却做出了相互矛盾(定性)的“税务行政处理”:地税机关认定补偿款是政府提前为车主支付公路通行费,应视同取得了公路通行费收入,应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及各项附加税费。国税机关认定补偿款不属于营业收入,应认定为其他收入。补偿款不属于主营收入,原告通过收费站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无法达到主营收入70以上,据此认定原告的企业所得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是按25的税率向原告征收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及税款滞纳金。涉案企业在2014年7月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后,分别向玉林市地税局、玉林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4、,两复议机关分别作出维持地税机关、国税机关所作税收征收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涉案企业收到复议决定后,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被告的税收征收处理决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北流市人民法院统一管辖。法院审理后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部分补偿款是玉林市政府补偿各公路公司因撤销秀水收费站而造成的通行费收入损失,是各公路公司以政府补偿的方式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通行费收入是公路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补偿款也应列入主营业务收入。北流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地税机关)依职权进行税务行政征收时,对原告(涉案企业,下同)取得的补偿款定性认定为视同取得公路通行费收入,依法征收
5、营业税是正确的,所作税务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其法定职权,但在向原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查清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所取得的补偿款,是玉林市政府补偿其因撤站而造成的通行路费收入损失,而认定原告因撤销秀水收费站取得的补偿款是其他收入,否认补偿款是公路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定依据,可能影响原告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国税机关)所作税务行政征收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依据不足
6、。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撤销被告(国税机关)向原告按25%的税率征收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加收税款滞纳金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二、小刀说法(一)行政执法必须要“死”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任何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无一例外。执法必须要“死”,不“死”不足以约束行政权力。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进行,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税务行政执法,必须严格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税务行政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对税法的执行,不得任性、随意;对税法的理解,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则文义所能涵盖范围内1、关于被告(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从税务行政法角度看,被告(地税机关)作出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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