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汇编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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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 保险产品 条款 汇编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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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境外责任条款 ⅩⅩ保险(备案) 本附加条款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从事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所经营业务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或 患职业病而致受伤、残疾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其中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赔偿项目,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或下列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本附加条款承保地域内从事与被保险人所经营业务不相关的工作或活动; (二)被保险人雇员处于战争、内战、军事行动、暴乱、政变或疫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 期间。 本附加险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非本附加险增加性约定,均以主险为准。主险 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亦同时终止。 1 / 1 附加境外责任条款-ⅩⅩ保险(备案)[2009]N35号 附加留学生缺课补偿保险条款 (ⅩⅩ)(备-意外)[2012](附)119号 总则 第一条凡投保《ⅩⅩ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被保险人,可投保本 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突 发性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且连续住院超过十天,而导致被保险人缺课,出院后需 进行补课,保险人将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 被保险人缺课费用补偿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从其他途径或应当由其他保险合同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从 其他途径请求给付或者向其他保险合同的承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合 同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 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缺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二)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四)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五)椎间盘突出症; (六)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七)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受伤及其并发症; (八)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九)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十)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一)任何原因导致的推拿、按摩及针灸治疗; (十二)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 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 免除规定。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附加留学生缺课补偿保险条款-(利宝)(备-意外)[2012](附)119号 2 / 2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险合同已经列明应提交的材料; (二)有关就读学校的缺课证明; (三)完整的病历或出院小结; (四)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附加险条款属于《ⅩⅩ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条款。 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相关者, 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险 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主险合同失效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失效;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终 止。 释义 1. 留学期间:指被保险人获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签发留学签证,身处该签证注明的留学 所在地进行实际留学的期间。 2. 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 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险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 慢性疾病。 3. 住院:指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 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 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5. 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承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 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 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本附加险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险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ⅩⅩ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传染病强制隔离安慰保险条款 (ⅩⅩ)(备-意外)[2016](附)13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 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旅行时因被疑似或确诊感染传染病而在旅行出发地、 途经地或目的地依法被隔离,或被保险人于(1)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 住地或日常工作地之日;或(2)保险单满期日(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起的10日内因该 次旅行感染或疑似感染传染病而被依法隔离,保险人将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传染 病强制隔离日数给付保险金。每一保险年度保险人最高给付的传染病隔离日数以30日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任何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既往未治愈的传染病或投保前疑似传染病; (二)未能取得医疗机构或防疫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或防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出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的当地政府授权强制隔离命令文件或相关新闻报道证明; (六)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八条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九条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 传染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旅行目的地政府当局正式对外宣布当地爆发传染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出境公告,声称由于旅行目的地爆发传染病不 建议前往该地; (3) 国际卫生组织宣布发生警告级别为6级的传染病,或虽未达到6级但旅行目的地 政府当局已实施关闭边境的行为。 2. 隔强制离:指根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国家的政府监管当局或医院为保护健康人群免受 病源感染,依据该国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相关规定,对被保险人所采取的要求被保险人于指定 场所进行定期医学隔离观察,从而切断病源与易感者之间的联系的一项强制措施。 3. 既往未治愈传染病或投保前疑似传染病:指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已患有的 尚未治愈的传染病;或投保前存在任何疑似传染病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 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传染病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利宝)(备-意外)[2016](附)13号-附加旅行传染病强制隔离安慰保险 2 / 2 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ⅩⅩ)(备-意外)[2016](附)1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 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罹患突发性疾病,并自疾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 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情形而导致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 染; (七)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或其并发症; (八)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十)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十三)主险合同列明的其它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期间 (利宝备-意外)[2016](附)1号-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3 / 2 第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五)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七)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 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八)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 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 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十)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九条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条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 突发性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在旅行时首次罹患的突发 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但不包括本附加险生效前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 慢性疾病。 2. 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项下承保前两年内曾出现任何 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险 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3.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 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确定。 附加旅行紧急状态期间保障保险条款 (ⅩⅩ)(备-意外)[2016](附)14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 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前往旅行的国家或地区已被联合国安理会或中国政 府宣布或认定处于紧急状态期间,被保险人在该国家或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造成身故 或残疾,或住院接受治疗,保险人将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给 付保险金。 紧急状态期间是指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被联合国安理会或中国政府 公布之日起至第15日的24小时以内期间。若在同一期间内发生多项前述所列的事件,则以 最早公布的事件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以当地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由于下列情形造成的任何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参与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 (二)恐怖主义行为或被保险人为当地政府列明的恐怖分子; (三)由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装叛乱所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在紧急状态期间; (四)涉及使用核武器、核辐射、化学武器、生物武器; (五)前往被中国政府明确告知不建议前往的国家或地区;或在被保险人到达目的地后, 中国政府或当地政府已经安排相应的交通工具并要求被保险人立即离开,但被保险人没有 正当理由而拒绝离开上述目的地; (六)前往目的地已经被联合国或中国政府宣布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或武 装叛乱期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利宝)(备-意外)[2016](附)14号-附加旅行紧急状态期间保障保险条款 2 / 2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意外身故或残疾理赔保险金申请 同主保险合同“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条款; (二 :)其他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 警方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6. 其他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八条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九条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院: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ⅩⅩ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签证拒签保险条款 (ⅩⅩ)(备-意外)[2016](附)12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 本附加险。 保险贵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旅行必需的非移民类 签证,若遭签证签发机构拒绝,导致被保险人签证费或/及签证服务费损失,保险人对其实 际支付且无法退还的签证费或/及签证服务费,按本附加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额和赔偿比例支 付保险金,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签证费或/及签证服务费损失-免赔额)*赔偿比例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且不得超过 实际发生的签证费或/及签证服务费。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实际签证费或/及签证服务费的 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任何下列损失或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为他人代办签证的; (二)被保险人申请任何移民签证的;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签证的申请材料不属实、因违法记录或恐怖活动记录而被拒签; (四)被保险人的旅行目的是为了非法移民或该旅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被保险人被要求与前往国驻华大使馆或领事馆官员会见,但被保险人未参加面 谈; (六)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获得的补偿; (七)国家之间的政治敌对行为。 (八)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损失。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五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 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项下约定免赔额(率),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 人应自行承担保险单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免赔额(率)范围内的损失。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签证费、签证服务费单据原件及费用明细;; (五)由签证签发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被拒签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护照签证页、拒签 通知等; (六)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九条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条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前往国:指被保险人申请签证计划前往旅游、探亲、留学或商务出差的目的地国家。 签证:指一个国家的外交部或其驻外使领馆,在本国和外国公民所持的护照或其他旅 行证件上签注盖印,证明其证件有效,并核准该证件持有人可以进入其领土以及允许停留的 时间,或通过其领土前往其他国家的“通行证”。 签证签发机构: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规定负责在中 国签发入境签证的驻华机构,包括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或其他驻华机构。 拒签: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办理签证,被签证签发机构拒绝。 移民签证:指签证申请人可取得前往国的永久居留权,在居住一定时期后,可成为该 国的合法公民。 非移民签证:主要包括商务、劳务、留学、旅游、医疗、培训等种类。 签证费:指使领馆对申请签证的自然人或机构收取的与办理签证有关的费用。 签证服务费:指签证服务机构对申请签证的自然人或机构收取的与办理签证有关 的费用。 (利宝)(备-意外)[2016](附)12号-附加旅行签证拒签保险条款 2 / 2 附加旅行随身财产保险条款(A款) (ⅩⅩ)(备-意外)[2016](附)8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凡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 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或境内旅行时,因任何第三方盗 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随身财 产遗失或意外损坏,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保险人将在扣除免赔 额后,支付遗失或损坏随身财产的重新购置价或修补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将不超 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一)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二)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三)保险单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 如因上段所述之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地修复,则视为该财 产灭失,赔偿金额按该随身财产的重新购置价计算,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 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前述情况下,保险人做出赔偿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保险 人。 任何一套或一组物品遇有部份损失时,应视该损失部份对该物品使用上的重要性与价值 比例,合理估算损失金额。 对受损随身财产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 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按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计算应付的赔偿数额时,保险人将根据损坏物品的使用 时间和磨损情况进行折旧处理。折旧数额将以财产的全部使用年限为基础,不足一年不进行 (利宝)(备-意外)[2016](附)8号-附加旅行随身财物保险条款(A款) 4 / 4 折旧。 项目 扣除比例 衣物 每年20% 鞋类 每年30% 化妆品 每年50% 体育用品 每年30% 箱包、背包和旅行包 每年10% 音频设备、视频设备、电脑、手提电脑、移 动电话及其它电子设备和配件(手提电脑及 移动电话为可选保障) 每年30%,(折旧后的金额与同一型号产品 当时的实际价格相比,以价格较低者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 偿剩余部分。 责任免除 第四条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被保险人 的随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 (二)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但保险单中明确为本附加合同 承保的除外): (三)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四)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五)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六)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七)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 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 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八)遗失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 用卡); (九)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十)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十一)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十二)动物、植物或食物; (十三)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十四)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十五)家具、古董; (十六)租赁的设备: (十七)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八)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十九)主险合同列明的其它责任免除事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随身财产。如本附加险合同项下承保的随 身财产发生遗失或损坏,该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使损失减少至最 低程度。发现遗失或损坏后,该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管理部门反映,并于发 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 如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发生盗窃或抢劫的,被保险人需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内向当地警方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如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在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旅行社丢失或损坏的,被保险人需提供 对方为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 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 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相关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财产损失清单、原始购置发票; (五)包含财产损失清单的警方报案证明文件; (六)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 对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同时申请本附加合同与“附加行李延误保险”的赔偿。 第七条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 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因此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 保险人负担。 (二)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 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 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附加条款属于对应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第十条本附加险条款中未定义词语,以主险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条款中,以下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随身财物: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包装于箱包内的个人物品、被保险人贴身 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随身财物须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 手提电脑:是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和平板电脑。 移动电话:指利用任一种类无线电话网路系统,供用户在移动中与其他电话用户通 话的设备,包含智能类手机。 重新购置价:是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 费用。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ⅩⅩ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全球承保地域/司法管辖条款(CGL) (ⅩⅩ)(备-责任)[2015](附)37号 本保单同意根据因在美国或加拿大这两国各自的领土或保护领地及受美国或加拿大法 院管辖的其他任何地域所提出的索赔或诉讼请求做出以下更改。本保单责任免除7. 14删除 并替换为: 7.14 7.14.1任何因实际发生的、或被声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布、 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 7.14.2任何为防止实际发生的、或被声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 布、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7.14.3对污染物质或其影响所进行的任何测试、监控、清理、移除、围堵、处理、 解毒或中和的费用;或 7.14.4由其他人丢弃、倾倒、抛弃或遗弃的任何产品而导致的实际发生、或被声 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的排放、散布、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 本保单责任免除7. 22删除 本批单不会提高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除上述批改外,本保险其他条件不变。 费率:本附加险保费为主险保费的1%〜2.5% (利宝)(备-责任)2015(附号-附加全球承保地域司法管辖条款(ISO) 1 / 1 附加全球承保地域/司法管辖条款(ISO) (ⅩⅩ)(备-责任)[2015](附)38号 本保单商业综合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制)通用附加条款(三)项“承保地域”删除并替换 三、承保地域 本保单第五章定义(四)项被删除并被替换为: 四.“承保地域”指世界各地,但 在美国或加拿大、这两国各自的领土或保护领地或其行政或司法管辖地区、或任何美加 法律具有裁判权的地区发生的索赔所引起的法律费用,本保单商业综合责任保险(事故 发生制)通用附加条款(七)项“污染”删除并替换为: 本保单对以下导致直接或间接“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或“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 任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 任何因实际发生的、或被声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布、渗漏、 泄漏、流出或溢出; 任何为防止实际发生的、或被声称或威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质的排放、散布、渗 漏、泄漏、流出或溢出而产生的任何费用; 对污染物质或其影响所进行的任何测试、监控、清理、移除、围堵、处理、解毒 或中和的费用;或 由其他人丢弃、倾倒、抛弃或遗弃的任何产品而导致的实际发生、或被声称或威 胁即将发生的污染物的排放、散布、渗漏、泄漏、流出或溢出。 “污染物质”是指任何固体、液体、气体或热的刺激物或污染物,包括但不限于烟, 蒸汽,煤烟,浓烟,煤渣,灰尘,臭味,噪音,酸,碱,化学制品或废弃物。 “废弃物”包括所有将被处理、再循环、回收或再生的物质。 在美国或加拿大、这两国各自的领土或保护领地或其行政或司法管辖地区、或任何美加 法律具有裁判权的地区发生的索赔所引起的法律费用,将计入赔偿限额,而不会在赔偿 限额外另行赔偿。 费率:本附加险保费为主险保费的1%〜2.5% ⅩⅩ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 ⅩⅩ(备-意外)[2015](附)44号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 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确认。 第二条被保险人须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在投保 了团体类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后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贵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身体伤 害,并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身体伤害导致残疾,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付残 疾保险金: 1、按国家工伤残疾标准赔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主险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保险人将按照有权鉴定 机构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如 国家出台新标准,以新标准为准)认定的被保险人的残疾等级,并按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乘以各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赔付残疾保险金。各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如下表。 等级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 6级 7级 8级 9级 10级 比例 100% 85% 70% 55% 40% 25% 15% 10% 5% 3% 2、按道路交通事故残疾标准赔付 若被保险人遭受主险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将按照有权 鉴定机构依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如国家出台 新标准,以新标准为准)认定的被保险人的残疾等级,并按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各残 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赔付残疾保险金。各残疾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如下表。 等级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 6级 7级 8级 9级 10级 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3、若被保险人遭受主险保单责任范围内意外事故导致的残疾同时符合本附加条款和主 险条款约定的残疾标准时,被保险人只能选定一种残疾鉴定标准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 1 / 2 ⅩⅩ(备-意外)[2015](附)44号-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 仅按其中赔付金额最高的一项赔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内赔付金额以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若该残疾已在主险保单中进行理赔,保险人仅给付本附加保险中残疾赔付金额减去 主险中该残疾赔付金额的差额部分。 4、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 和,各项给付金额总数以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 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赔偿比例较高一 项的残疾保险金。 5、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保险期间内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 致的残疾,可领取较高赔付比例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高赔付比例给付本次的残疾保 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贵任: (1)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 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2 / 2 ⅩⅩ(备-意外)[2015](附)44号-附加特约残疾标准保险条款 ⅩⅩ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医疗费用范围扩展条款 (ⅩⅩ)(备-责任)[2012](附)95号 总则 第一条凡投保了《ⅩⅩ保险有限公司雇员工伤补偿保险条款》等(以下简称“主险” 雇主责任类保险的投保人,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险是对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的扩展,并不涉及保险金额的增加。 保险责任 第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经医院确诊必 须进行治疗的,对于其在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由注册医师开具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将 按照主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免赔条件、给付比例及责任限额给付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进行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主险合同已经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其他事项 第四条本附加险的主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亦同时终止。本附加险条款内容与 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义 [注册医师]指已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认可的有关机构签发的行医执照 的医生,并且在提供治疗时,持续在其执照和培训规定的领域执业。 [合理医疗费用]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并由注册医师开具的治疗产生的必要 医疗费用,此医疗费用范围不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 伤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的限制。 附加医疗费用范围扩展条款-(利宝)(备-责任)[2012](附)95号 1 / 1 个人住院津贴保险 ⅩⅩ保险(备案)[2009]N66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一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 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未及领取保险金而 身故时,本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一般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保险人认可医院住院治疗时,保险人自被保险人住院的第一 天开始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即:每次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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