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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一文梳理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有哪些看点?.doc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2243216
  • 上传时间:2024-05-23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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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梳理 研发 加计 扣除 新政 哪些 看点
    资源描述:
    一文梳理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有哪些看点? 依笔者看,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应当算是2015年发布的最重磅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完全颠覆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在近日与大家见面,对财税〔2015〕119号进行了细化,那么97号公告到底有哪些看点呢?笔者在此进行盘点,有不到之处敬请大家补充更正。 1、不强调“专门”但是也不能全部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不再像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一样,要求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必须是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但是,共用的是否可以全部加计扣除呢?97号公告对这点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可以扣除,但是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也就说,没那么便宜啦,共用的只能按照比例加计扣除。 2、研发费用需扣减相关的收入 这个点可以说是97号公告中最大的看点。研发活动中产生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或者直接形成产品对外销售,是很常见的,甚至有的企业产品销售金额会非常大,对于该部分收入是否需要从研发费用中扣减,总局一直没有给出明确,实际执行中一直争议不断,部分地区也曾经做出规定,如: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第39问:(1)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能否冲减研发费用?(2)企业研究开发产品送给外单位试用,是否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1)对于研发产品试生产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2)可按视同销售处理。 97号公告终于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这点,对企业是不利消息哦。 3、未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支出可加计扣除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然也不能加计扣除,这点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是如果企业取得了财政性资金,未作为不征收收入核算,而是在收到当期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续用于研发支出时,能否加计扣除呢?这点虽然在之前的政策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从新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已经可以意会: 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10列为“年度研发费用合计”,第11列为“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第12列为“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合计”:填报第10-11列的金额。也就是说,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年度研发费用合计-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没有作为不征收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则不需要扣减。 此次,在国家税务总局对97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了,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行业判定有新规 根据财税〔2015〕119号规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是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按照惯例,企业所属行业的判定,都是以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为标准进行判定的,但是本次没有按照惯例,没有按照惯例,没有按照惯例,重要事情说三遍,这里是按照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来判定的。 5、统一了辅助账样式 根据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应当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97号公告给出了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的参考模板,企业可以参考上述样式编制辅助账,这下不用纠结啦。 6、其他细节问题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这点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处只是强调。 给出了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的计算公式:财税〔2015〕119号文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这点在财税〔2015〕119号是已经明确的,此处只是推倒出一个计算公式而已。 明确了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明确了委托港澳台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明确了“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方便实际操作。 明确了该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5年汇算清缴是不适用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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