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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德发税案判决的十大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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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最高法院德发税案判决的十大问题!在传言最高法院德发案合议庭法官的回应里,法官说道:裁判处处有风景,性子急的专家不妨焚香品茗当然,裁判文书从我们手里出手后,就如利箭离弓,它能飞越多少高山森林,又会落在那块草地溪流,只取决于空气和地心。那就让它再飞一会吧。回看这些引人遐想的文字,什么激进、避税、契约自由、国库、规则供应、补漏哪个不是关键词!我寻思着,这裁判的风景,已胜那春风十里,如果匆匆过去,岂不负你?绝佳风景在何处?不要满足于传闻逸事,让我为诸君探一探最高法判决书呈现的十大风景(或及意外):之一,关于税款滞纳金:特定情形下核定税款,不
2、能加收税款滞纳金。判决原文是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这个问题我在判后评思之一文中已作探讨,本文不再重复。之二,关于追征期计算:纳税人无过错时,税款追征期原则上为三年,但税款追征期的截止日可按依法调查程序启动时计。判决原文是,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
3、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整个追征期制度需要修法较多,不议。其中追征期计算截止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多,通过德发案并结合清远伟华案,可以认为最高法已形成稳定观点,看似从严却不失为立法缺陷情况下的对冲,足资征纳双方参考适用。之三,关于多征滞纳金赔偿:国家赔偿中退还滞纳金时参照司法赔偿,按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责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法明智地不予参照税
4、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8条的活期利率,参照司法赔偿应该肯定。但根本上,我们还是寄望于此次征管法修法,对征退税收利息统一考虑。这我也写过专门文章,不再赘述。之四,关于税收信赖保护:基于合法民商行为,并经适当行政程序,亦可能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判决原文是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这个点表面上看不复杂,但认真推敲起来却不简单。因为,信赖利益保护是有前提的,凭什么德发案就能考虑到?完税凭证按税收征管法第34条及细则第45条,一般情况下它主要是税收上的收据作用,只有结合特定的税收行政程序,才有可能基于此产生合理信赖。这个特定程序必须要结合纳
5、税申报的法律属性考量,继续探究这个话题又要涉及我国1990年代接受所谓self-assessment的征管制度。我过去写过纳税评估法律地位的文章,也涉及对税收征管法纳税申报相关概念的法律解释。概而述之,我以为最高法这项考虑的理由可能是值得商榷的。之五,关于税法与民商法关系:税务机关一般应尊重通过拍卖方式形成的计税依据,但不能绝对排除核定。判决原文是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6、这当然是一个相当重要的话题,在判后评思之二的文章中,我已经分析过这个问题,此处不多议。之六,关于核定的执法责任: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判决原文是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尤其是该计税依据是通过拍卖方式形成时,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以行政认定取代市场竞争形成的计税依据。税务机关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为职责,但同时也有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责任,而这两者之间又不完全一致,所以实践中税务人员较难把握其中的度,或者会倾向于严格执法。最高法强调即使明显偏低也不必然重新核定,实际上是讲了一个从法条本身可以推出的常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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