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新闻传播法概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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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 第一章 新闻传播法概述 一、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最初表现为法的正式性。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从形成方式来看,法总是公共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非经法定机关按程序产生的文件,不具法的效力。从实施方式来看,法总是依靠正式的权力机制保证实现,一般而言,法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但国家强制不可缺少.从表现形式看,法总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近代以来法的表现形式日益趋于规范化,包括法律文件的格式、名称、术语、结构都有一定的规格和要求。法的正式性表明法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的本质其次反映为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首先,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这种意志由于形成于与社会相脱离的国家,因而具有统摄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性优势,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意志一旦获得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立即具有了由公共权力保证的、全体社会成员一体遵循的效力;其次,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由于国家形成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历史时期,因此,它必然反映阶级对立时期的阶级关系。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就是法律化的统治阶级意志. 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法的社会性是指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这就提供了一个将法律置于物质的、能动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按照这种观点,国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对立统一的关系之中。 三、法的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是维系人与人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维系社会本身的存在的制度和价值。法律就是社会规范之一。 作为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自然法则和技术规范。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自然现象的存在与人的思维和行动无关。社会规范是理性的个人行动的结果,是一种文化现象。技术规范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的力量和生产工具以有效地利用自然。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违反社会规范会招致来自社会的惩罚,而不仅是自然的惩罚。 作为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的、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而习惯、道德、宗教、政党政策等社会规范则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此,它们不仅是人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 (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长期的社会演变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如道德、习俗、礼仪等。这类规范内容上也在不断变化和丰富,但这一变化过程总体上是自然的、自发的;另一类社会规范则主要是人为形成的,如宗教规范、政治规范、职业规范等.这类规范内容的产生往往是人为的、自觉的,法律就是属于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 法律形成于公共权力机构,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或出于某一社会组织、或出于某一宗教团体、或出于某一生产生活单位,都不具有普遍的公共性的特征。而法律出自于形式上的公共权力机构。这种公共权力机构是建立在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上的政权。 (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涵义:一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对公民而言的,而且也是针对一切社会组织、国家机构的。它不仅规定义务,而且赋予权利。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使法律再一次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 从这一点上也可以进一步看出国家法律与自然法则的区别。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意味着一定条件具备时,人们可以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必须做或必须不做某件事。至于法律的要求对或不对,人们的选择正确与否,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而自然法则则不是人们的选择问题,一定的条件具备,必然出现一定的结果。 (五)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规范都具有保证自己实现的力量。不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会招致自然界报复。不按照社会规范行事,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原始人严重违反氏族习惯,会被逐出氏族;社会成员违反公认的道德准则,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教会成员严重违反教规,要被赶出教门;工人违反厂规,要受厂规处分;党员破坏党章,要受党纪制裁。 不同的社会规范,其强制措施的方式、范围、程度、性质是不同的.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队、宪兵、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因此,法律就一般情况而言,是一种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但是,国家暴力还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合法的”一般意味着“有根据的",同时也意味着国家权力必须合法行使,包括符合实体法、尤其是程序法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遵守法律程序。法的程序性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四、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指法的源泉、来源、源头.我国目前所讲的法的渊源一般有实质意义法的渊源和形式意义法的渊源。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指法的内容的来源,如法渊源于经济或经济关系.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的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的不同,而划分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在我国,对法的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 新闻传播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新闻传播法就是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公民、法人的有关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我国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商法、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文件的条款。这个意义上的新闻传播法,既不是单一的法律文件,也不是某一个法律部门,它具有广泛的法的渊源,是跨越多个法律部门、涉及多种法律文件的许多法律规范的集合体。从狭义上说,新闻传播法是指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和新闻事业的专门性的法律,如新闻法、报刊法、广播电视法等。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到2012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00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200多件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650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有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有的法律或法规某些条款还专门就新闻传播活动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所有这些法律性文件构成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特别立法程序制定,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我国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的根本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方面。其中,有很多条款直接涉及新闻传播活动.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二)法律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法律中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内容是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基本法律是指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它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颁布。基本法律通常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 刑法是一种禁止性的最高法律规范,它规定犯罪和刑罚,其中包含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二十多项罪名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第二百五十条关于“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等. 民法是一种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与其相联系的人身关系的法律.新闻传播活动中大量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公民作为受众、被采访者、被报道者和作者的身份与新闻媒介发生的关系,具有民事关系的特征,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有不少直接涉及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除宪法和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用于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我们称之为一般法律。这些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这类法律也有不少涉及新闻传播活动,《统计法》、《测绘法》、《防震减灾法》、《证券法》、《气象法》、《立法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国家安全法》、《档案法》、《著作权法》、《广告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也属于法律,其中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内容,是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在我国,司法解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内容也是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精神所制定的行政工作类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目前我国行政法规的数量远远超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数量。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新闻传播法渊源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类管理各类传播媒介的专门行政法规,如《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单项管理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条例》等。 三是其他领域行政法规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就政府公开信息的内容、方式、限制以及公民申请公开的程序和救济作了全面规定,这部旨在保护公民知情权的行政法规将对新闻采访报道产生有益的影响;再如《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就规定了新闻媒介在发布破坏性地震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它们也是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四)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则”“规定”“办法”。此类法规有些是与新闻传播活动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是新闻传播法的渊源.例如,《云南省出版条例》、《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后才生效。自治条例是一种综合性法规,内容比较广泛。单行条例是有关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变通办法"等名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民族自治法规中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内容是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经济特区是指我国在改革开放中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特别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而实行某些特殊政策的地区。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1988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1992年全国人大授权深圳市人大和深圳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经济特区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法规、规章。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中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内容是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五)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局、署等直属机构,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施行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国新办、工信部等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公布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的规章,是直接用于管理新闻传播活动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一是对行政法规所管理的大众传媒再分类制定管理规则。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了《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工信部、国新办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 二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再制定操作性的细则。新闻出版署根据《刑法》和《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制定《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制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三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未涉及的具体事项制定规则。《出版管理条例》只对依法登记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物制定管理规范,新闻出版署公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对管理非正式的出版物作了补充.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而需要制定的事项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些地方政府规章中与新闻传播活动有关的内容,也是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如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六)特别行政区法律 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全国其他地区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即在若干年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因而在立法权限和法律形式上也有特殊性,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在我国法的渊源中成为单独的一类.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当地大多数法律继续有效,特区立法机构还根据形势的发展制定新的法律,这些法律中涉及新闻传播的内容也是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 (七)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一些对于签约国具有约束力的、与新闻传播有关的国际性的条约、协定等,也是我国新闻传播法的渊源。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997年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也涉及传媒业。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地位优先于国内法(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但不能直接适用,只有转化为国内法以后才能适用。我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修改了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如《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五、新闻传播法与其他社会规范 法律是新闻传播活动的重要规范,但并不是惟一的规范.对于任何一种社会行为,法律都不是惟一的、万能的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尤其如此。 (一)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政策 新闻宣传政策是国家或政党根据需要制定的有关发展和管理新闻事业的方针、原则、措施和行动准则,是调整新闻工作并借以指导、推动整个新闻事业发展的行动指南,是国家或政党对新闻事业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中国共产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中国共产党的主张、政策以及中国共产党的文件本身并不是法律,并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而且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接受宪法、法律的约束. 1.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政策的相同点 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政策在内容上和实质方面存在联系。基本内容相同,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反映,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政治方向相同,都是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前提;服务对象相同,都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社会作用相同,都是对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起促进作用. 2.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政策的不同点 (1)意志属性不同.新闻传播法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向全社会公开;新闻宣传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依照党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体现全党意志,其强制实施范围仅限于党的组织和成员,允许有不对社会公开的内容存在。 (2)规范形式不同.新闻传播法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国家认可的其他渊源形式,以规则为主,具有严格的逻辑结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明确.新闻宣传政策则不具备法这种明确、具体的规范形式,表现为决议、宣言、决定、声明、通知,更多具纲领性、原则性和方向性。 (3)实施方式不同。新闻传播法的实施与国家强制相关,且是有组织、专门化和程序化的。新闻宣传政策以党的纪律保障实施,其实施不与国家强制相关,除非它已转化为法律。 (4)调整范围不尽相同。新闻传播法倾向于只调整可能且必须以法定权利义务来界定的、具有交涉性和可诉性的社会关系和行为领域。一般而言,新闻宣传政策调整的社会关系和领域比法律为广,对党的组织和党的成员的要求也比法的要求为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党政策可以涵盖法的调整范围,法也有相对独立的调整空间。 (5)稳定性、程序化程度不同。新闻传播法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能因时而变,只是法的任何变动都需遵循严格、固定且专业性很强的程序,程序性是法律的重要特征.新闻宣传政策可适应形势变化做出较为迅速的反应和调整,其程序性约束也不及法律那样严格和专门化。这也并不意味着政策可以朝令夕改或没有最基本的程序要求。 (6)功能不同。新闻传播法的基本功能是“制约”,即运用法律手段,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能够做什么,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新闻传播行为以保证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新闻宣传政策的基本功能是“导向”,即运用行政手段,原则性地规定或号召、鼓励、支持新闻传播活动以达成新闻宣传政策的目标。 3.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政策的联系 新闻宣传政策是新闻传播法的依据和指导。新闻宣传政策是对一切新闻传播活动进行指导,新闻传播法作为新闻传播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离不开新闻宣传政策的指导。同时,新闻宣传政策又是新闻传播法制定的依据。在新闻传播立法过程中,无论是立法动议的提出,还是法律草案的起草,都应当考虑党和国家新闻宣传政策的总体精神。与此同时,许多行之有效且有长远价值的新闻宣传政策被固定下来成为新闻传播法.新闻传播法的制定必须以中国共产党的新闻宣传政策为依据,新闻传播法在适用过程中,也必须以党制定的新闻宣传政策为指导,才能更好地得到实施. 新闻传播法是新闻宣传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新闻传播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能够建立良好的新闻传播关系和新闻传播秩序,保证新闻宣传政策的贯彻执行。新闻宣传政策是新闻传播法所要体现的一般原则、精神和内容,新闻传播法是中国共产党新闻宣传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因此,一方面新闻宣传政策对新闻传播法具有指导作用,但另一方面新闻传播法对新闻宣传政策贯彻落实也有很大作用.新闻传播法是实现中国共产党新闻宣传政策的最为重要的手段,新闻传播法具有强制性,而新闻宣传政策则不具备这一属性,没有新闻传播法的体现和贯彻,仅仅依靠新闻宣传政策本身的力量和资源,往往达不到它所要达到的经济、政治目的。当然,实现新闻宣传政策的形式很多,新闻传播法只是形式之一,它只有同贯彻新闻宣传政策的其他形式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纪律 纪律是政党、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约束自身成员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主要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和新闻单位内部的纪律。中国共产党的许多规定,如在政治上同中央保持一致,包括奋斗目标一致、部署步调一致、政策策略一致、宣传口径一致,党报不能批评同级党委,都属于纪律.198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就党员不得在报刊、广播的公开宣传中发表与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做了规定,并申明“这是党的纪律”。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就有关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违背有关规定刊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等行为,规定了党纪处分。许多新闻单位近年来也陆续制定了内部规章制度,以约束本机构的人员.纪律是法律的补充,但法律与纪律是根本不同的。 (1)性质不同。新闻传播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新闻宣传纪律只是各个组织自身意志的体现。新闻宣传纪律必须服从新闻传播法,与新闻传播法相抵触的新闻宣传纪律无效。 (2)制定者和制定程序不同。我国新闻传播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等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其他任何机关制定的规范都不具有新闻传播法的性质,新闻宣传纪律只由相关的组织制定,程序也没有那么严格。 (3)强制力不同.新闻传播法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的制裁,在刑事处罚中可以限制和剥夺人的人身、财产、政治、生命等各种权利,在行政处罚中有人身罚、财产罚、能力罚和儆戒罚.新闻宣传纪律只是具有组织的强制力,纪律只有儆戒的性质,最高的纪律处分是强制离开本组织,即开除。在纪律处分中实行人身、财产的处罚是违法的。 (4)适用范围不同。新闻传播法在适用范围内对全体公民都有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闻宣传纪律只适用于组织内部,例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显然只对中共党员有效,不可能约束非党人士,不可能约束全社会。 (5)实施形态不同。新闻传播法是公开的,新闻宣传纪律有公开的也有内部的;新闻传播法是稳定的,新闻宣传纪律有灵活性,有时还有随机性;新闻传播法具有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约束力,新闻宣传纪律通常只有自上而下的单向约束力。 (三)新闻传播法与新闻职业道德 1.新闻传播法与新闻职业道德的相同点 人类社会早期,新闻传播法与新闻职业道德浑然一体.在二者高度分化后,新闻传播法与新闻职业道德依然表现出很多共同性.它们都由原始习惯脱胎而来,而且在发生发展中相互转化。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具有社会规范应有的规范性、概括性、连续性、稳定性、效率性等属性.它们都蕴含和体现一定的社会价值,总体精神和内容相互重叠、渗透。它们都是调控手段,惩恶扬善,以维护和实现一定社会秩序和正义为使命。它们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且在发展水平上互为标志和说明。 2。新闻传播法与新闻职业道德的不同点 (1)生成方式的不同。新闻传播法往往与有组织的国家活动相关,由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或认可,具有形式上的建构性。新闻职业道德在社会生活中自然演进生成,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自发而非建构是其本质属性. (2)行为标准不同。新闻传播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或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易排斥恣意擅断.新闻职业道德没有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义。 (3)存在形态和评价形态不同。新闻传播法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基本上是一元的,通过程序上的正统性达到法律上的决策一致,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由于信念和良心是新闻职业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新闻职业道德在本质上是自由、多元、多层次的。 与此相关的是法律评价的共通性与道德评价的个体化。法律的评价是以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为背景的,建立在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相对确定性之上,建立在对法律概念、知识、职业伦理的共识之上,因而具有最基本的共通性、一致性和可预期性。而道德评价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建立在道德标准的模糊性和多元性之上。 (4)调整方式不同。新闻传播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新闻职业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并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 (5)运作机制不同。新闻传播法的内容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生成和实现与程序相关。新闻传播法以权利义务为实质内容,所调整的关系往往具有交涉性,需要程序提供交涉方式和途径,提供制度性协商和对话机制,以使选择和决定能被交涉中的各方认同和接受。新闻职业道德只强调义务,义务不对应权利,也不以权利为前提,因而不存在以交涉为本质的程序;新闻职业道德以主体自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也使新闻职业道德与程序无关。 (6)强制方式不同.新闻传播法与国家强制有关,通过程序进行,针对外在行为,表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专门机构、暴力后盾、程序设置、行为针对性和物质结果构成法律的外在强制标志。新闻职业道德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强制是内在的,主要凭靠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即便是舆论压力和谴责也只能在主体对谴责所依据的道德的准则认同的前提下发挥作用。 (7)解决方式不同。可诉性是新闻传播法的显著特征,这意味着对与新闻传播法相关的行为的个别处理是可能和可操作的,且以预设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作为依据,可实现对相类似行为和情形的非差别对待,保证处理和决定的一致性和平等性。法律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新闻职业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压力和良心谴责,并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 3.新闻传播法与新闻宣传政策的联系 新闻传播法和新闻宣传政策在内容是相互吸收的。很多新闻传播法是从新闻职业道德中提炼出来的,而新闻传播法一经确立又补充了和发展了新闻职业道德。如新闻工作者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新闻职业道德的核心,同时宪法又把为人民服务规定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方向。 新闻传播法和新闻宣传政策在功能是互相补充的。新闻传播法只能涉及人的外部行为,不能调整人们的思想活动,而新闻职业道德则可以作用于思想意识领域,比如新闻传播法可以禁止淫秽、色情内容的传播,但对一些低级趣味的内容需要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来自觉抵制.新闻传播法只能调整人们的部分行为违法和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的构成,对那些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尚未构成违反、犯罪的行为,就要依靠新闻职业道德来调整。新闻传播法的作用主要在于禁止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新闻职业道德除了禁止还有发扬。比如,对一般的抄袭行为主要是进行道德上的谴责和教化,对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剽窃行为就要应著作权人的请求追究其侵权责任;至于盗印他人著作出售牟利的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制裁。 新闻传播法和新闻宣传政策在实践上是互相促进的.比如,近年来对新闻官司的审理和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制裁,对于提高维护新闻真实性的自觉性,作用是很明显的。加强新闻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道德水准,又为自觉地守法执法打下牢固的思想基础。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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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新闻 传播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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