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作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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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合同编号: ) 2015年 月 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甲方: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称甲方) 地址: 乙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以下称乙方) 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双赢的原则,甲、乙双方致力于全面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稳健发展,紧密加强银保合作,科学构建汽车金融服务市场体系,共同管控汽车消费信贷市场风险。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展保证保险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内容及基本规定 乙方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适用于甲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乙方不得以该保证保险不适用而逃避保险责任。 本协议中的词语如无特别约定,与乙方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见附件六)中词语的含义相同。 《保险条款》中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指甲方与投保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贷款”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即借款人,下同)是指符合甲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有关规定,在甲方指定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并在甲方经办机构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同时向乙方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自然人。 乙方向甲方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作为对投保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险,若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乙方需按本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一)业务范围 乙方承保的投保人应为购买个人乘用车辆的购车人。 (二)投保人 1、投保人的资信条件必须同时达到甲方和乙方认定的业务标准; 2、投保人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投保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合法的收入,并拥有足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4、能够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首付款; 5、甲、乙双方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具体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甲方或甲方所属依法设立的经营机构。 (四)保险人 保险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五)抵押权的设定 投保人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应为甲方或甲方经营机构,由甲方或甲方经营机构与投保人一起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如甲方需要,乙方经办机构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因此宣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无效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乙方已产生赔付的投保人,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才能为投保人办理抵押解除手续。 (六)保险标的 乙方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项下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因在甲方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七)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 1、贷款利率:甲方经办机构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执行。根据客户资质情况,甲方经办机构可在其上级单位授权范围内实行浮动利率。 2、保险费率:乙方按照经保监会报备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八)贷款金额及保险金额 1、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甲乙双方认定购车净车价格的70%; 2、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列明的本金和利息。 3、乙方承担100%的理赔责任。 (九)贷款期限及保险期限 1、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险期限大于等于贷款期限。 2、乙方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保险与甲方办理借款同步生效,直至投保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其保险单的效力。 (十)保险责任 1、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以至甲方连续三个还款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在保险期限届满前投保人仍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视为保险事故构成,乙方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本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构成后,乙方须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投保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款项,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 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及保险流程 (一)购车人因购车向甲方经办机构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并选择乙方投保的,甲、乙双方经办机构各自按照内部规定及时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在资信调查过程中,甲、乙应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二)乙方在受理投保人投保申请后,按规定和流程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向甲方经办机构出具《承保承诺书》(见附件一)。 (三)甲方经办机构在收到投保人材料和《承保承诺书》后,严格按照甲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查、审批。经审批,甲方经办机构同意贷款申请的,在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办理保险通知单》(见附件二),甲方经办机构不同意申请的,在审批不通过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不予放贷通知书》(见附件三)。 (四)投保人和汽车经销商办理购车手续,支付车辆首付款。 (五)乙方在收到《办理保险通知单》后2个工作日内,为投保人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将保证保险保单正本交至甲方经办机构。 (六)甲方经办机构在收集完抵押登记资料后3日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协助抵押登记业务的办理。 (七)抵押手续办妥后,甲方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投保人委托支付承诺,将借款本金发放至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 三、信息共享与核对 (一)在贷款期限及保险期限内,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甲方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违约投保人的个人违约信息以书面或电子文本形式通知乙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并及时将投保人的还款、逾期情况按照约定期限完整、准确地书面告知保险人”中的“投保人”仅限“违约投保人”。 (二)乙方应将投保人的保险有效状态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子文本形式通知甲方经办机构。 (三)甲乙双方经办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不履约还款的风险发生或增加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立即采取控制和化解逾期风险的措施。 四、逾期催收/危机管理 (一)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由甲、乙方分别催收。甲、乙双方经办机构分别按照各自内部的管理规定对投保人进行逾期催收,并应有书面的催收记录。甲方或乙方对对方催收过程中与投保人产生的任何纠纷不承担责任。如一方在催收过程中与投保人产生纠纷而导致另一方受到任何损失的,由该方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投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乙方。 五、理赔程序 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以至甲方连续三个还款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三个还款期的还款日次日为保险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届满前投保人仍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存在前述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一)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甲方向乙方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单证: 1、出险通知书(见附件五); 2、索赔申请书(见附件六); 3、保单复印件; 4、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印鉴); 5、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收记录(如催收短信、催收电话录音、催收函/律师函、法院传票等)及完整的投保人还款和欠款记录清单(加盖印鉴)。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可选择以下方式申请理赔。 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以至甲方连续三个还款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在保险期限届满前投保人仍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的。甲方经办机构提出索赔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乙方必须就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但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因乙方赔付而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得到清偿的,甲方应在2日内将《追偿权益授权书》(见附件四)及相关赔付凭证交于乙方,将追偿权益授权给乙方行使,并积极协助乙方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 (四)乙方履行保险事故赔款责任后,如投保人到甲方经办机构补交欠款的,甲方经办机构应采取及时通知乙方等方式积极协助乙方催收欠款。 (五)投保人逾期还款出现保险事故的,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理赔程序承担保险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对甲乙双方授权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 乙方《保险条款》发生变化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涉及权利义务变更的,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修改。如乙方没有按照上述约定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发生变化的《保险条款》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甲方仍按照原《保险条款》及本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如因乙方《保险条款》发生变化导致甲方无法按原《保险条款》及本协议约定享有权利的,乙方应赔偿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列明的事项;出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十八条列举的“潜在不还款风险”情况的,乙方仅有权利提高保险费率、增加保险费,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乙方仍应按保险合同和本协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中的“诉讼、仲裁”仅限与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相关的诉讼、仲裁。同时,乙方以甲方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时应取得甲方的书面委托授权。 (五)若本协议内容与乙方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相抵触的,按本协议执行。乙方不得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其他文件中另行约定任何影响甲方利益的条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保密条款 双方应严守商业秘密,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外泄露本协议内容和相关业务资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及本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除外。双方应对获取的客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可用于其他用途。 乙方不得私存、转让、出售甲方客户、账户及其他相关信息。 八、协议期限及变更、解除 (一)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二年,顺延不限次数。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协议执行中如一方需要变更或终止,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后,方能变更或终止。未达成书面协议前,本协议依然有效。 (二)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乙方对协议期内本协议项下已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保证保险责任,且不论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款项在本协议终止时是否到期。 九、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本页为协议签署页)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章) (或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一: 承保承诺书 编号: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兹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人 (身份证号 ),就购买车辆(厂牌型号) 向贵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大写) ,贷款期限 个月,并向我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 我公司承诺与该申请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并按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我公司与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于2015年 月 日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如该申请人保险无法正常签订而导致的各种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本承诺书一经签发,立即生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二: 办理保险通知单 编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鉴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人 (身份证号 )的借款申请已通过我行审查,请贵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履约保证保险手续。 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 ,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我行将在贵公司签发保险单之后 日内发放贷款,被保险人为 。 特此通知!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不予放贷通知书 编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人 (身份证号 )的借款申请已经我行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我行条件,我行不予放贷。 特此通知!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四: 追偿权益授权书 编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鉴于投保人(借款人) (身份证号 ) 未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根据贵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保单号码为 )、贵公司与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于 年 月 日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贵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保证保险赔偿责任,赔付金额为 元(人民币大写) 。 故我行将对投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的追偿权以及相关的抵(质)押权等附属权利授权给贵公司行使,并配合贵公司向责任方进行追偿或诉讼。同时,我行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及时、充分和必要的协助。 特立本权益授权书为凭。 授权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五: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 出险通知书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投保人(借款人) 就汽车消费贷款与我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 )项下的贷款已连续三期发生逾期,经过我行催收,投保人(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贵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逾期时间 ,逾期金额(含利息) ,未到期贷款余额 。 特此通知。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19 附件六: 索赔申请书 编号: 被保险人 保单号码 投保人(购车人)姓名: 地址 牌照号码 厂牌型号 发动机号 车辆价格 车架号 车辆用途 购车日期 年 月 日 售车单位 分期付款金额 分期付款手续费 已还款金额 逾期期数 截止至本申请书出具日未到期款项金额 逾期金额 索赔金额合计 欠款原因 联系人: 索赔申请人:(签章)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时 本索赔申请人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 以下内容由保险公司填写 申请受理人: 日期: 年 月 日 时 索赔申请书登记编号: 附件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安邦(审批)[2009]N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与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购车借款合同”),且采用分期付款或融资租赁方式购置乘用车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第二条中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机构;本保险的保险人特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经营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为购车借款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抵(质)押为前提。投保人未提供有效抵(质)押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保险的贷款期限为三年以内(含三年),贷款金额不高于所购车辆净价格70%,且实际购买或租赁乘用车的行为已经有效发生。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购车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第三方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或购车抵(质)押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被依法确认无效; 2.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或解除; 3. 未实际履行。 (二)抵(质)押应当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投保人提供的抵(质)押物被被保险人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拍卖、转让;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消费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发放贷款。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未按照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造成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催收措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购车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按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免赔额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本保险对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行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该比例为10%。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同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第十五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费率×投保人资信系数,费率见费率表。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二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按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审查投保人的资信和财力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并符合发放贷款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发放贷款时,必须要求投保人为其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有效抵(质)押。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保。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投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并及时将投保人的还款、逾期情况按照约定期限完整、准确地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要变更或解除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或抵(质)押合同,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险人同意,变更后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证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如出现投保人逾期还款的情况,根据保险人的催收需求,被保险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委托保险人催收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信材料,并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与原件核实的购车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工作单位人事及收入证明; (三)信用记录; (四)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 (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 (六)担保合同投保人与汽车销售商或汽车生产商签订的购车协议或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现投保人存在潜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显著变化的情况,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存在潜在不还款风险特指以下情况: (一)借款人账户被司法冻结; (二)借款人欠息; (三)借款人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融资发生逾期或欠息; (四)收到借款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通知; (五)其它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如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不影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借款行为发生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出具借款人还清本息的证明文件,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本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三)所购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相关凭证(复印件); (四)购车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复印件); (五)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及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 (六)投保人欠款记录。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并经保险人确认的投保人欠付借款本息清单;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出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伪造或变造事故证据,编造或夸大事故原因等情形,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外,如已经进行了赔付,还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返还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要求其承担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人将依法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购车贷款前,投保人不能申请合同变更与解除。投保人提前还清购车贷款的,方可申请合同解除。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 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根据如下公式退还剩余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合同解除申请时保险单已经过责任月份数占整个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责任期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保系数表 保险单已经过月份数/保险期间月份数(S) 退保系数 S≤10% 65% 10%<S≤20% 60% 20%<S≤30% 45% 30%<S≤40% 35% 40%<S≤50% 25% 50%<S≤60% 15% 60%<S≤70% 10% 70%<S≤80% 5% S>80% 0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车辆净价格:指车辆出厂时的价格,不包括牌照费、机动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出险之日:指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即发生投保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未履行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情况时第三个还款期的还款日次日。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费率规章 费 率 表 贷款期限 首付比例 1年 2年 3年 30%以上 3.0% 4.6% 5.8% 40%以上 2.4% 3.7% 4.6% 50%以上 2.0% 2.5% 3.0% 根据投保人的资信系数进行费率浮动。 投保人资信系数 资信调查评估分值 采用系数 90分以上 0.9 80-90分 1.0 70-80分 1.3 60-70分 1.7 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投保人可提供相应的保费优惠: 条 件 优惠比例 人民解放军或武警军官 10% 重点中、小学的教师或其具有事业编制的行政管理人员 10% 政府部门公务员 20% 大学教师或具有事业编制的行政管理人员 20% 效益良好的国内外大型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20% 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生 20% 国家专营型企业人员,如:电力、电信、自来水、石化、烟草等 20% 律师、注册会计师、土地评估师、精算师 20% 投保人提供大额存单证明 10% 投保人在投保地拥有两处自有房地产 20% 具有中级技术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 10% ※投保人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优惠比例可以累加,但累计优惠比例不超过50%。-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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