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能承受之轻:个人借贷利息所得确认案的思考(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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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证据不能承受之轻:个人借贷利息所得确认案的思考(老会计人的经验)【题注】前不久与黄茂荣教授当面请教,收获感触不少。独享无趣,故成此文,是为分享我们的税法思考,亦继续求教于大家。黄茂荣老先生,曾任台湾大学法学教授,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作为税法及民法领域的著名学者,早已在海峡两岸法学界与实务界所闻名。在我观察,黄老先生既持民本观念,又具宏观视野,所以讨论税法及征管中的具体问题,便显出不一样的格局。我作为讨论的参与者,虽然兴趣广泛,但因长期在税局从事征管改革及具体业务,必须在宏观和微观之间穿行,就自然形成税法上的平衡立场。故而不难想
2、见,如此对话比较有趣。一、似曾相识:台财税字第31229号函我主要从税收征管法的现行规定出发,结合“规范说”等证据法理论,提出几个问题,核心是讨论征纳双方在不同程序中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是否变化,以及相关的调查处罚设计。思考这些问题,既是这次会议的主题所应,又是我们实际工作所需,也是建言修法的责任所系。黄老先生有一系列回应,其中,高效交流的关键载体是先生讲的一个真实案例:台湾地区“财政部”31229号函争议。这份台财税字第31229号函提示所属财税机关,内载:抵押权之设定登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具有绝对效力。债权人贷款与债务人,由债务人提供不动产,向地政机关办妥
3、抵押权设定登记,并载明约定利息者,稽征机关自得依该登记资料,在抵押权涂销登记前之年度,依法核计利息所得,依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规定课税,因私人借贷非公司行号可比,其无支付利息之帐册可稽,无法适用收付实现之原则,当凭其登记文件作有按期收取利息之认定,当事人如主张其未收取利息者,应就其事实负举证责任,所提出之证据,必须具体且合于一般经验法则,如仅由债务人私人出具之证明,要不得采认。(注:此案例曾诉自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有关批评亦收录于黄茂荣著税法总论(第二册):税法解释与司法审查)案例比较简单。我用大白话转述一下,大意是因私人借贷所获利息本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个人所得,没有收到不征税。但是,
4、如果这个借贷有不动产抵押担保,即使到期未实际收到利息,也可在抵押权登记涂销前,推定债权人已经收到利息,就利息所得征税。当然,债权人可以举证确实没有收到,只要这个证据达到一定标准(特别强调不是单纯债务人证明)就OK,仍然不征这个税。二、证据规则:罗森贝克的理论可拿来否听到黄教授举这个案子,我立刻明白这是回应我们先前提及的罗森贝克著名的“规范说”证明责任理论一个天才的德国证据法学者在一百多年前建立的理论,发展至今虽不完美但难以忽视。研习证据法的,大多对罗氏理论的巨大影响有所知。在税法上借鉴罗氏理论有一个不太精准的说法是“规范有利说”,即依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则,规则对谁有利的谁就承担证明责任,比如税局
5、方面认为收入少报就要就此承担证明责任,纳税人方面认为扣除少计也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其实,罗氏理论本来主要在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虽可理解为特别的民事诉讼,税收债务亦有取自债权理论的学说,但就权利规范本身而言,税法的实体规范与民法的差异不可谓不大,而“规范说”本来就是在实体规范的分类和分析之上建立的人为体系。所以,即便不提其他问题,仅谈税法上如何划分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恐怕就比民事诉讼领域更难解。再回到台财税字第31229号函,它的要义在于,只通过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便轻易取得了征税的主动权前一分钟还是没有收到利息,后一分钟可能就是无证据表明没收到利息。而且,逻辑看起来也很清楚:这是
6、你自己的事,你当然负有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只要依据事实说话,如没收到利息为“真”,拿出证据便好;如没收到利息为“假”,你定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更厉害的是,这个证据达标与否,也早已为当事人准备好,想简单拿个债务人证明利息还没付,那不太容易被你们合计起来对付了?所以,申明在先,按照证据的一般经验法则,那是不行的函文表述看似密不可破,其实,不难发现逻辑缺环。我们作一简单分析。其一,“无证据表明没收到利息”不等于“有证据表明收到利息”。要把这两者的法律效果拉上关系,必须借助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二,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在此如指所谓的说服责任,即有关构成要件的事实证明不能(不明)时,不利于承担该事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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