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转股”与“平价转股”的税务风险(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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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一元转股”与“平价转股”的税务风险(老会计人的经验)“平价转股”、“一元转股”的税务合规是律师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热点问题。“平价转股”是指转让方以等于股权的计税原值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股权;“一元转股”是指转让方以人民币一元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股权。股权的计税原值一般等于转让方在取得股权时所付出的全部对价的金额。例如,在现金出资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股权的计税原值等于该等现金及取得股权须交纳的合理税费之和;在非货币资产出资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股权的计税原值等于非货币资产的价格及取得股权须及交纳的合理税费之和。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股权转
2、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开始施行。国税总局此次发布的该税收文件对之前在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诸多法规空白领域及征纳双方存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该文的施行有利于帮助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中事先预测税务成本,防弊税务风险,亦可筹划设计以合理避税。税务机关对低价转股的认定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元转股”都将被税务机关视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理由,“平价转让”会遭遇税务机关的重点核查,以确认股权无增值是否真正符合被投资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列举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具体情形:(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
3、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广泛列举,同时在第六项中赋予了主管税务机关更大的主动权以否定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公允性。通常情况下,
4、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该等股权所占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份额作对比,如果申报转让价格低于股权代表的净资产值时,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解释申报金额的合理性,否则税务机关将对该项股权转让的公允价格行使税收核定权,以确定税法上认可的转让价格。值得关注的是,管理办法明确,被投资企业拥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超过资产总额20%时,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管理办法对被投资企业资产中不动产、无形资产、股权所占比例较大的,税务机关比照的将不是净资产值,而是股权的公允
5、价值。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缺乏一个活跃的公平交易市场(如中国的沪深两市证券交易所)以确认股权的公允价值,因此只能通过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确定股权的公允价值。此项特别规定的原因是在当下中国经济现实中不动产、矿权、无形资产以及股权的公允价值可能会远远高于会计报表上确认的账面净值。税务总局的此项特别规定将有效防弊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流失。除前述净资产值及公允价值的对比方式外,税务机关也可将申报转让价格与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比对,如果申报
6、转让价格低于前述的比对对象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说明其合理理由,否则税务机关仍然可以运用税收核定权对转让价格予以核定。另外,实践中会出现无偿转让或赠与股权的行为,与上述规则一致,如果纳税人不能说明其合理性,税务机关将运用税收核定权对转让价格予以核定。纳税人对正当理由的证明解释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低价转股税法上认可的正当理由予以了阐明。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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