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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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老会计人的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
2、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
3、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明确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时代背景及源泉扣缴立法目的看,扣缴义务人主要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所说的时代背景就是立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当时远没有考虑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源泉扣缴问题。再从第五章源泉扣缴立法的本意看,为防范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
4、款所得而导致税款流失,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了“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规定。理解该法律规定的本意是:立法的设计主要针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内所得由境内单位和个人(包括非居民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支付的部分)支付的部分实行源泉扣缴。如果让境外非居民企业承担源泉扣缴义务,本来就担心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在境外不会自觉履行扣缴义务,由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源泉扣缴义务人,税收上实施和管理都会有效。如果这样的理解还有些牵强,那再看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9日颁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
5、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也就是说,直到2009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中,依然没有直接明确境外非居民企业可以作为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仅仅明确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由于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境内还是境外单位或个人。因此表面上看,7号公告中出现的是交易双方均在境外,扣缴义务人为境外支付相关款项的非居民企业,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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