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是否具有“已收付款凭证”的效力?(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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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发票是否具有“已收付款凭证”的效力?(老会计人的经验)2012年5月,江苏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与广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化纤公司为贸易公司生产加工针织布,总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化纤公司在将加工好的针织布分两次送至贸易公司后,先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发票后入账,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自此双方合作关系中断。化纤公司对该欠款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3月在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偿还欠款。化纤公司所能提供的材料只有双方签署的合同(系传真
2、件,且双方没有约定在开发票前先行付款),再就是送货单。被告贸易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收到货物,但辩称已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否认欠原告化纤公司的货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票是经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发票是企业之间结算的有效凭证,被告持有发票,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遂判决驳回原告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化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本案中,江苏化纤公司为什么不能收回货款?当然有法官税收法律素养非常低劣等原因导致的误判问题,但最根本的一点则在于:企业未处理好经济合同的涉税条款。说得更具体一点就是合同未对发票事项与付款事项进行明确。假如江苏化纤公司与对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时即在合同中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不表明货收付与否,那么,即使法官的水平再低劣,也不会作出如此错误的裁判。所以,合同的涉税条款签订直接关系到涉税风险的存在与否。一个好的经济合同不仅不会产生涉税风险,而且还能够较好地控制涉税风险,相反,如果合同签订不当,不仅不能够较好地防控合同风险,反而还会引发涉税风险。有人可能要问:发票究竟能不能
4、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呢?这才是广大纳税人所关心的。因为只有解决了这一个问题,那么面对税收法律业务非常低劣的法官,纳税人才能够在合同未明确发票等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化解涉税风险。其实,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发票并不具有已付款证明的效力,理由如下:1应当正确理解发票“收付款凭证”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请注意,法律在此只用了“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并未规定为“开具、收取的已收付款凭证”,这就意味着其间包含了另外一种含义,即:“开具、收取的据以收付款的凭证”。那么,在“已收付款凭证”和“应收
5、付款凭证”两种理解中,哪一种更符合立法本意呢?从立法的角度分析,任何一个企业对外收付款项,均须要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如果没有理由,是不能随便进行款项的收付的,因此,对于发票应当理解为:发票是指财务上“应收款”或者“应付款”的“合法”凭据,而不是指“已收款”或“已付款”的凭证。2发票其实只是企业发生经济业务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请注意,法律并未说在收付款中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而是强调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等相关经济业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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