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然人股东向银行借款再转贷给企业的涉税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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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 企业自然人股东向银行借款再转贷给企业的涉税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问题:由于企业资质等原因,无法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借款,没有办法的情况下,B企业的股东王某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后再转贷款给B企业,请问A银行、股东王某、B企业涉及哪些税务处理?王某需要给B企业代开发票吗? 答:要想处理好这个问题需要掌握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征管法及附加税费的诸多税收知识,还要掌握金融方面的一些基本知识,同时还要掌握一些担保法及企业经营方面的知识,相对较为复杂。 一、基本分析: 从上面的描述可以判断存在两项贷款业务行为,一项是A银行向王某贷款2000万元,二者属于自然人向银行借款,二者没有关联关系;另一项是股东王某向B企业贷款2000万元,属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即A银行贷款给王某,王某再转贷给B企业。 二、涉税处理: 1、A银行(增值税、印花税): A银行向自然人王某贷款2000万元,属于贷款服务,按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收取利息收入时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按法规规定银行需向王某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及相关法规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5‰借贷双方贴花,银行应缴纳印花税1000元。 2、王某(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增值税,王某将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再转贷款给B企业,也属于贷款服务,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王某可以向国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目前只有三种情形自然人可代开专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专票),另外目前贷款服务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36号文二十七条规定也不得抵扣。代开发票时需要缴纳城建税及附加等税费。 【注:如果股东王某无偿向B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根据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视同销售,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王某取得利息所得按照按“利息、股息、红利”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即应纳个人所得税=利息所得额*20%。《个人所得税法》等法规规定,支付人B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印花税,王某与A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而王某与B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税印花税。 3、B企业: B企业向其股东王某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二者又属于关联方,则B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受两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借款利率,二是债资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执行。债资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财税[2008]121号: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资比的计算可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有的人提出不需要发票就可以税前扣除,可以肯定的说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可以掌握一个原则,如果某项业务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开具发票,包括免税行为)。必须符合如下条件才可以税前扣除: ①必须取得代开发票 ②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债资比的限制 ③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利息支出 ④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⑤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在这个业务中还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涉及的股东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不得扣除的相关规定,虽然自2014年3月1日由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制,理论中根据公司单程约定出资,只要核对公司章程即可知道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出资情况。 另外在这个民间借贷中,还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三、相关金融及经营知识: 有人问,能不能以王某个人名义贷款,A银行把款项打到B企业账户,本息由B公司支付或负担,要求A银行将利息发票开给B公司。在这我想说这种思路是完全不懂贷款的操作规则。首先A银行向王某贷款只能将款项打到王某在A银行开立的贷款专户(一般为流动资金贷款),放款后A银行可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及支付方式(支付方式包括自主支付和受托方式),一般为受托支付,银行通过审核用途符合合同约定后可按照支付指令进行支付。其次银行操作是有严格的操作规则和监管规定的,不会将款项打到B公司账户,银行只针对直接贷款人,不会针对第三方,A银行与王某是法律上的债权债务人关系。 通常B企业直接向银行借款为最佳方式,减少转贷环节可以从整体上减少增值税等税费。本案例中是在B企业没有办法直接从银行取得贷款情况下,退而求其次通过B公司的股东王某通过股权质押的方式向A银行贷款,然后再将款项借款B公司。当B公司生产经营或没有资金可能就面临生死存亡与暂时多负出一些成本相比,还是及时获得资金更重要。 四、涉及相关法规: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财税[2016]36号 3、《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4、《税收征收管理法》 5、国税发[2009]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 7、财税[2008]121号 8、国税函[2009]777号 9、《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 1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税总函[2016]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 1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找出核心要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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