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扣未扣还是扣而未缴?-——-《未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及案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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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应扣未扣还是扣而未缴? 未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及案例思考品茶论税近载未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的风险及案例一文,文中对案件作了客观介绍,未做评析。读后,感觉此案处理多有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案件所述情形应扣未扣之定性,实务中较为普遍,但细思量让人心生疑惑,此文与诸位共商。一、案例简述境内A公司将子公司B酒店委托给一家新加坡酒店管理公司M公司管理,合同中约定,B公司由M公司派员管理,并按月向M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和酒店冠名费,M公司取得上述收入在我国应纳的税金由B公司负担。经查B公司在2016年5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共支付M
2、公司管理费212万元,冠名费111万元。经检查认定,B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及认定处理如下:1、关于非纳税义务人税费承担合同条款案中M公司提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相关税金由B公司负担,M公司不负担所有税金,因而本案M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税务机关认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M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了现代服务业商业辅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和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冠名权,对取得的收入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且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法定。2、税款计算基于上述对非纳税义务人税费承担合同条款的效力
3、的认识,税务机关以M公司实际取得的价款管理服务费212万元,冠名费111万元,计算确认其应纳税款为:应补增值税=212/(1+6%)×6%+111/(1+11%)×11%=12+11=23万元。应补企业所得税:认定M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管理服务已超过183天,已构成常设机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M公司取得的管理服务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30%,补缴企业所得税200×30%×25%=15万元;对M公司取得的特许权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
4、100/(1-10%)×10%=11.11万元。3、案件处理税务机关认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因而,B公司对支付M公司的款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并认定本案中B公司属于应扣未扣。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税务机关作出以下决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由M公司补缴23万增值税,16.11万企业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对B公司处以应扣未扣税款4
5、9.11万元一倍的罚款49.11万元。二、案例评析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一)非纳税义务人税费承担合同条款是否与税法规定抵触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那非纳税义务人税费承担合同条款一定与税法规定相抵触吗?纳税义务不能转让,但税费承担可以约定。非纳税义务人税费承担合同条款,是合同双方就交易的经济利益作出的安排,属于私法意思自治范畴。合同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并不是对纳税义务的约定,而是合同双方以税费为参照作出的经济利益安排,是一种定价方式。这一认识,从总局相关文件、相
6、关司法判例都可以看出。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法规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该规定虽已废止,但关于这一问题的理念显然并未过时。如,(2016)豫民申1191号民事裁定
7、书中认为涉案竞买合同关于税费缴纳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该项约定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之处理应该体现这样一个税法适用过程:对私法意思自治范畴的事项,税法不应干预。同时,应根据合同双方经济利益安排的约定(经济事实),来认定税法事实,并据以确定其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法定来否认税费承担合同条款的税法效力。否则,不但税款计算存在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利益安排也做出了变更,显然超出了税法的调整范围。(二)关于税款的计算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税款计算确定存在以下问题:对M公司取
8、得的的价款管理服务费212万元,冠名费111万元,计算其应补增值税为212/(1+6%)×6%+111/(1+11%)×11%=12+11=23万元。这一计算公式说明税务机关认为M公司取得的上述价款是含增值税的。在计算增值税时,对税费承担合同条款不予认可。但对M公司取得的特许权收入,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111÷(1+11%)/(1-10%)×10%=11.11万元,这一计算公式说明税务机关认为M公司取得的特许权收入是不含企业所得税的,所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将M公司的收入换算成所得税税前收入。这又部分认可了税费承担合同条款。但对M公司取得的管理服
9、务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30%,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200×30%×25%=15万元;这一计算公式说明税务机关认为M公司取得的管理服务费收入价款是含企业所得税的,同样是企业所得税,又不认可税费承担合同条款了。显然,本案中,税务机关对非纳税义务人税费承担合同条款,在不同税种、同税种不同项目间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令人费解。根据国税函2001189号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的规定,笔者认
10、为,该案中M公司的纳税义务应按以下方法确认:合同关于M公司取得的管理服务收入、特许权收入在我国应纳的税金由B公司负担的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应不予干涉。但应将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本案中M公司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应纳税款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而M公司取得的管理服务收入212万元、特许权收入111万元是不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在计算确定应补缴税款时,对上述收入应作相应换算。因增值税是价外税,所以换算时,应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不含增值税收入)。1、 特许权收入根据合同,M公司
11、实际取得的特许权价款111万元为不含税收入(不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换算成不含增值税收入=111 ÷1-10%-11%×(7%+3%)= 124.86万元(增值税税率11%、企业所得税10%、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应补缴增值税=124.86×11%=13.73万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4.86×10%=12.49万元2、管理服务费收入根据合同,M公司实际取得的管理服务费价款212万元为不含税收入(不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换算成不含增值税收入=212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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