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和诉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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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和诉权 作者: 日期:2 个人收集整理 勿做商业用途创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和诉权一、问题的导出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经自不待言了,其存在有其自身的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也是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需要。过去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对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功不可没。二、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体系审判监督工作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立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必须紧紧围绕着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保护这一根本问题而展开。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
2、,真正意义的权利,必然有与其相对应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宪法第33条就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固定了下来,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离的,行使权利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要履行义务。因此,在设立申请再审权的同时,必须同时明确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得到有机统一。统一申请再审之诉的称谓,使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权,以区别于一般作为民主权利的申诉权利。其次,构建科学的完善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
3、。科学的诉讼程序机制的确立必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权益。而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也是诉讼的最高目标。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作为法律制度,还要确保裁判的稳定和权威,特别是作为终审裁判,稳定性是其本质属性,是司法权威的根本体现,法律的根本价值也在于对裁判效力和权威的维护.因此,在现行诉讼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必须按照诉讼程序的理性本质和诉讼规律性,以维护诉权为出发点,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构建出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能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威的新的诉讼程序机制.(一)改革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机
4、制。针对上述矛盾和弊端,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二个关键环节:一是完善和改革作为其前置程序的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以至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同时必须理顺审判监督的监督体制,突出审判监督的纠错功能,建立符合诉讼程序的本质规律的审判监督新机制。1、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从上述的种种弊端可见,现行的诉讼制度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保障不够有力。因此应完善申请再审程序,首先审查程序的提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要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再审,就要进入审查程序,同时应进一步疏导再审申请渠道,将申请再审之诉完全纳入诉讼的
5、轨道.对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设置上应该注意:1)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应公开,应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申请再审人按法定条件申请再审的,必须予以立案审查,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审查再审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的权利义务,并围绕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进行查证。还应该规定审查时限.2)申请再审只能向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与审级监督体制相对应,详见下文3),而不应该向其他机关提出,向其他机关提出的只能是申诉,不能由此引起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3)申请再审人只能针对原裁判认定事实申请再审,对原裁判法律适用不服的,可另循上诉途径,提起三审程序(详见下文).2、进一步完善再审程序。主要是健
6、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严格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1)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应该指出的是,再审程序由法院依职权提起是必要的,终审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决权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监督唯有再行启动司法权才能进行。当然这种监督是有条件的,即法院只有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否则如果再审程序直接由当事人提起,就是允许当事人挑战国家司法终审权,终审判决也就没有稳定性和既判力可言了,这是极不严肃的,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因此,再审程序不能直接由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提起,但必须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
7、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才提起,把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来源,弱化法院、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的功能,即如果没有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就不能主动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尤其是检察院,不应过多地介入属于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2)科学构建提起再审的事由。目前法律界对如何稳定裁判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其中对再审法定事由的质疑最多.的确,科学地界定再审的法定立案标准,是把握维护终审裁判的稳定性与再审改判之间的平衡点和开启再审门户的关键。与其在裁判的公正性和稳定性的把握原则上作无谓的争论,不
8、如规定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明确的法定再审标准,以切实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面,几乎囊括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因此,为了使再审法定事由规范、明确,防止再审事由的扩大化和随意性,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再审程序应该有一个客观的、确定的标准。如果说,适用法律方面包含着法官的主观认识问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话建议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三审,详见下文(二),那么,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诉讼程序上,则是具有确定性和判断标准的.
9、因为构成司法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是已经过去了的历史事实,认定这些法律事实的基础材料和事实就是裁判时所出示的证据,而举证、质证和认证都是有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判断标准的,是可以实际把握的,法律事实毕竟是一种规范形态的客观真实标准,即使是法官依心证或者推定而认定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可循,必须符合良心和理性,并有公开的程序和理由表述。而且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证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证成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起一、二审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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