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代持股-的税务风险与控制(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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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从一则案例看”代持股”的税务风险与控制(老会计人的经验)编者按:“代持股”即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实务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来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经济事实。随着经济和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以“代持股”作为股权持有方式,但是在“代持股”转让时总是被相关税务问题所困扰,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在本文中华税律师将根据本所处理相关案件的实务经验并结合一案例对股权代持的税务问题做简要的法律分析,供有关纳
2、税人参考。案情简介A企业与B企业签订的协议约定,由A企业与B企业分别出资400万元和100万元共同设立丙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B企业将出资支付给A企业,由A企业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出资。同时,A、B企业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B企业在丙企业的股份由A企业代为持有,代持股的相关风险、报酬和权利仍归B企业所有。丙企业于2001年1月1日注册成立,2002年经A,B双方协商,将以A企业名义持有的丙企业全部股权转让,A企业取得价款600万元,并将其中应由B企业享有的120万元支付给了B企业。华税点评(一)本案中“代持股”协议的合法性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3、)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同时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
4、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从上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从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法律认可了代持股这一经济现象,对实际股东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并为代持股行为带来的主要法律问题明确处理意见,但是从公司法和物权法的层面,如果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善意第三人将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因而,实际股东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还存在所有权丧失的风险。所以说A和B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受到法律保护,但应注意其存在的相关风险。(二)“代持股”的税务风险企业间代持股问题在税务上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通常在税收征管立法和实务中,更注重“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这样便于税收的征管
5、,即以名义出资人为取得分红(可能存在出资人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及股份转让收益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本案来说名义出资人A出售被投资企业股份取得的收入全额确认为投资转让收入,并将名义投资总额确认为投资转让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对投资转让净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A企业在取得投资转让款时需缴纳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因为A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唯一股东,所以A将代持股票转让后,应该将减持股票的全部收入减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转付给B公司,A是股权转让的纳税人。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企业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对股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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