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计还是不加计?这是个问题-三议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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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加计还是不加计?这是个问题三议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其中的涉税问题,无论是增值税,还是土地增值税,以及其中的契税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业内以及学界探讨的热门话题。日前笔者就其中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环节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谈了一些看法。笔者认为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环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可以就在建工程的购入成本按照土地成本进行加计扣除。并从法律规定、政策导向、征税机制、一般道理等角度给予了论据支撑。承蒙蔡嘉老师抬爱,在公众号予以发表,引起圈内的一波小讨论。更加承蒙余琦老师错爱,撰文
2、给予了正面回应。在此一并表示感谢。笔者第一篇文章的立意在于对不允许加计扣除的回应,并没有完成一个完整的允许加计扣除的推论,故再次撰文,对前篇文章的逻辑以及如何推论加计扣除给予说明。一、对前文逻辑设定的解释笔者第一篇文章是的立意是对不允许加计扣除的回应,但没有完成完整的允许加计扣除的推论。诚如余琦老师文中所言,加计扣除属于税收优惠政策,对优惠政策能否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以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能适用,无关道理、公平、正义、导向等等因素,笔者深表赞成,此将在本文第二部分推论认证。笔者第一篇文章的细节逻辑是如此设定的,第一个不能以国家政策导向否定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环节的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因
3、为政策导向从扶持产业发展,抑制地皮倒卖角度也是支持符合条件的加计扣除的。第二个是不能因为在建工程转让方已经就土地成本加计扣除一次(是否能够扣除其实存疑),就否定购入方在开发销售环节的土地增值税中加计扣除。其实笔者隐藏的另外假设是税务部门在执法中应该有专业自信与权威,如果文件规定能够直接推论出加计扣除的否定,就应该直接否定;如果文件规定能够直接推论出加计扣除的肯定,就应该直接肯定。从笔者的角度,因为购入在建工程后开发销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可以就购入成本进行加计扣除(第二部分给予推论),所以即使是关联企业利用该政策进行套利,也不能否定其享受加计扣除,我们应该更多的欢迎企业采用阳谋去管理税务规划,而坚
4、决查处阴谋诡计,如果我们惧怕阳谋,那企业何去何从呢?一次内部的在建工程转让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比巨大的。二、应允许加计扣除的推论正如上文所言,加计扣除还是不加计扣除?寻找法律(广义法律)依据即可。能够在现行法律中找到依据,就可以加计扣除,找不到依据就不能加计扣除。没有什么可以辩驳的,这属于行政执法问题,不是民商事的居中裁判。笔者恰恰在财政部及总局相关文件、其他部门法律中串联找到了可以加计扣除之依据。试做推论,敬请批评。国务院令1993年138号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扣除项目: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
5、格;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其中第5项即我们通常所谓的加计扣除项目,计算的基数是第1、2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年6号)第七条对条例第六条进行了解释和明确,摘录有关条款如下: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其中: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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