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海探秘:“三流一致”与营改增抵扣有何关系(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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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税海探秘:“三流一致”与营改增抵扣有何关系(老会计人的经验)20几年来,在增值税管理中,有个非常著名的词语“三流一致”。随着全行业营改增的推行,对“三流一致”关注度更是与日俱增。税海钩沉“三流一致”身世探究所称“三流一致”,来自于增值税管理中的一个专用俗称词语。在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第(三)项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作出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
2、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该条款可见,在增值税管理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则不予抵扣。至此,著名的“三流一致”问世,并一直沿用至今。至于“三流一致”的名称是否合适,有人认为不应该说“一致”,因为其中的资金流是反向的。其实所谓的一致,并不是说就是同一方向,因为在货物交易行为中,资金肯定是流向销售方,而货物和发票肯定是流向购买方,只是这些年都这么称呼,也就成了俗称。其所要表达的意思就是,买了谁的货,就向谁付款,同时取得销售方开来的专用发票。那么,或许称“三流相符”更妥当。历经
3、风霜“三流一致”傲娇江湖既谈及“三流一致”,首先就得对作出“三流一致”规定的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地位予以阐明。首先,看待历史的问题,应当站在历史的时空用客观的思维去考量,而不能简单的用现行标准去判断。看上去,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发文字号中的发文机关代字“国税发”与从2012年使用至今的发文机关代字“税总发”同属于一类,按现在的公文分类,此类“通知”是国家税务总局向下级税务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及提出指导性意见时使用,那也就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了。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
4、公告于7月2日发布),而在此以前,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通知”等名称。至于以“国税发”及类似发文机关代字发布文件,2001年前适用于颁发税收政策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001年至2010年6月,发布规范性文件仍适用“通知”形式。另外,从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发布至今的二十年间,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对此文进行过四次修改。最近一次是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废止了该文第一条第(一)项。据此,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
5、92号)作为适用于不特定纳税人且可以反复使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同时,全国的国税机关均是以此文件的规定处理相关涉税事务。且,历年来的数起行政诉讼案件,如,青岛某植物油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征收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龙游县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龙游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2008)衢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靖江市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国家务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再审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行监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等,人民法院均认定了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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