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清源话发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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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本清源话发票甲企业租房给乙,在收到乙企业租房款时,开具白条,乙企业以白条入账并在税前扣除。现阶段很多基层税务部门都是以没有合法凭证,要求乙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税,甚至定性偷税罚款。首先从法理上来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真实合理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所得税法这一实体法赋予了企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真实合理的成本的权利,而基层部门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实质,是一种对所得税法赋予给的纳税人的一项正当权利的剥夺。那么基层有没有权力进行剥夺呢?如果基层所依据的法律效力比所得税法更高,按照立法法上位法原则,毫无疑问,基层是可以按法律剥夺这项权利的。然而,
2、只可惜的是,基层所依据的不过是发票管理办法和几个总局规范性文件,且不说发票管理办法与这些规范性文件内容本身就从未明确规定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便明确规定了,最高的法律层级不过是发票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权力剥夺上位法律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吗?另外,有朋友提出观点,发票管理办法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程序法,因此,如果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程序不到位,所以无法享有所得税法赋予的实体权利。对此,大世认为,判断一个法律是否是另一个法律的程序法,关键还是在于看该法律所规范的程序内容是否的适用范围。例如,民事诉讼法在第四条就很明确的写明了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同样
3、的道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也写明了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毫无疑问的,发票管理办法适用的情形是发票,而不是企业所得税中赋予给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发票管理办法自然算不得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程序法了。接下来再说下基层这种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的另一个问题。还是以上面案子为例,假设甲为了少计收入所以没有开具发票,而是开具了白条,这时候,如果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很显然是将甲应承担的所得税转嫁到乙的身上。我们知道,征税实质上是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自然要具有行政征收所应具有的特征。而行政征收最
4、主要的特征就是征收法定:行政征收直接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终都具有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的侵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法定的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现代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都为国法不容。也就是说,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相对人,都是法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
5、随意更改。而基层调增乙的应纳税所得额,实质上是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征收金额的更改。在这里,可能有人会认为,甲应承担的税收并没有转嫁到乙,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还是可以对甲进行征税。我们知道,在交易中,一般有一方的收入,必有一方的支出,如果税务部门对甲征税,那么将造成一方面承认一方的收入,另一方面又否认另一方为此付出了支出,这未免过于自相矛盾。接下来再说说为什么基层税务机关喜欢或是习惯调增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些年,国务院一直强调要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之所以强调,是因为过去,我们的执行,与服务型相差甚远,以最近的证明你妈是你妈为例,明明政府机关自己通过内部系统可以调出真实资料,却非要个人去跑路开具证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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