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金融保险证券业所得税优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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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保险证券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584号)2.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3.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4.贫困县农村信用社
2、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8.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
3、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9.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10.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11.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
4、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12.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1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太平
5、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14.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15.利息支出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16.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
6、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17.保险费用扣除。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18.汇兑损失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19.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20.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
7、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21.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22.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的,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的,据实扣除;(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6)防预费。寿险
8、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23.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24.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1
9、)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25.
10、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
11、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26.利息所得免税。下列所得免征企
12、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27.外资银行减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3年减半征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28.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29.外国政府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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