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手段翻新愈演愈烈加快个税改革遏制高收入者避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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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段翻新愈演愈烈加快个税改革遏制高收入者避税一直以来,一谈到个税改革,多数人都将讨论的重点放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改革方向上。然而,本报7月31日刊发的题为四类个人避税行为被重点关注的报道发表后,业界专家认为,如何有效遏制高收入者避税,应该成为新一轮个税改革的重要任务。否则,基层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将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本报报道引发业界热议“北京要动手了吗?”8月5日,致同国际税务合伙人张莉正在阅读本报7月31日B1版的特别报道四类个人避税行为被重点关注时,接到上海同事的电话。她的同事问,北京市地税局对上市企业股东、境外取得收入的中国人、在华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和非居民个人这四类高收入群体
2、避税行为的关注,会不会带动上海等其他省市税务机关采取类似做法?德勤中国税务合伙人林绥告诉记者,自从报道发表后,他所在的多个群一直在讨论这个话题。报道发表后,记者也接到了很多读者的电话。从总体上看,业界普遍对北京市地税局积极加强高收入群体的个税征管表示赞赏。著名国际税收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朱青教授认为北京市地税局的做法“意义重大”。不过,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业界也存在一些分歧。其中,分歧最大的就是判定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的时间标准和住所标准究竟该如何应用。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
3、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条实际上规定了判定纳税人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两个标准时间标准和住所标准。从法律条文看,这两个标准只要符合一条,即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然而,在实践中,判定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时,使用时间标准远比住所标准容易得多。因为税务机关要想查证纳税人在境内有住所,需要大量第三方信息,才能获悉纳税人的住所信息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几处住所,这个住所是临时的出租房,还是在自己名下的商品房等。这些信息核实起来难度很大,征管成本较高。税务机关在人力有限的情况下,自然很少使用住所标准。正因为如此,中国税务机关长期都
4、主要依据时间标准判定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征纳双方都已经习惯了,住所标准长期处于“被遗忘的角落”。一些收入较高的外国人正是利用这一点避税在境内居住时间超过5年,但是5年中必有1年临时离境超过30天或者累计离境超过90天。按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时间标准,就不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从而实现避税目的。北京市地税局利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认定部分在北京有长期住所,同时定期离境的外国人构成中国的税收居民,并要求其在中国申报纳税。在这个问题上,一部分业界专家认为,既然税法制定了判定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时间标准,纳税人利用这个规则避税就无可厚非,因为“既然制定了游戏规则,征纳双方都要遵守”。但是,以中央财经大学
5、税务学院院长助理、国际税务系主任何杨副教授为代表的专家并不这样认为。何杨认为,时间标准容易被人为操纵,比利时、法国、卢森堡、墨西哥和意大利等国家规定,停留时间不能作为确定税收居民的标准。和中国一样,凡是采用两种以上标准的国家,这两种原则没有先后之分,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构成一国的税收居民。因此,北京市地税局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业界对使用哪种标准判定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更科学的讨论,其实反映出税务机关在对高收入者征税时的一个尴尬局面不强化征管,高收入者避税日益猖獗,于社会而言不公;强化征管,现有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又比较原则,既缺乏细化规定,也缺乏必要的支持性条款(如明确第三方的协助义务),还缺少兜底
6、性条款(如一般反避税规则)。因此,北京市地税局个人所得税处处长施宏认为,税务机关要想利用住所标准有效遏制高收入者避税,当务之急是借助个税改革机会,给基层税务机关更加充分、有力的法律和制度支撑。有关专家表示,遏制高收入者避税,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住所标准仅仅是一个很小的方面。从实践看,不尽快推动个税改革,完善个税立法,基层税务机关遏制高收入者避税面临的尴尬局面将很难打破。现实的问题是,面对高收入者日益增多且避税花样不断翻新的局面,基层税务机关的尴尬不打破显然是不行了。业界专家希望,新一轮个税改革能够成为我国遏制高收入者避税的一个里程碑。避税手段翻新愈演愈烈8月20日,国内一家专门从事投资移民业务
7、的律师事务所公开发布了一则招聘启事,其中重点招聘的人员就是税务律师,年薪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据了解,他们之所以招聘税务律师担任合伙人,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一些高收入者在投资移民的过程中实现避税目的。巧合的是,在四类个人避税行为被重点关注一文发表后,业界将关注点集中在了高收入群体。在四类个人避税行为被重点关注一文发表以来,记者从读者咨询电话中了解到不少高收入者避税的案例。比如,境内自然人李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了甲公司,在境内设立了乙公司,在国内外从事石油勘探、开采的技术服务业务。境外甲公司为壳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无人员,境内乙公司招聘技术及管理人员,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李某安排甲公司和乙公司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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