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把自己的一厢情愿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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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不要把自己的一厢情愿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相关政策法研2015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一、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来说,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大家经常举例的为了虚增营业额等其他目的的环开和对开行为,并没有排除在本罪状描述的范围之外。简言之,作为一厢情愿的以偷骗税为目的,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有无骗税或偷税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构成犯罪的,均应依照刑法第205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参见王佩芬:论虚开发票犯罪的刑事立法误区,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
3、12期)最近,网络上又流出一份真假难辨的最高院研究室给公安部经侦局的意见,改了口径。截至目前,没有见到明确有效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观点迥异。二、案例这里有两个典型的案件:宁波芦才兴案和沈阳房某案。宁波芦才兴案:本案发生在尚未进行营改增的1997-1998年,芦才兴为其运输企业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城建税。法院认为,运输企业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本没有抵扣资格,芦才兴也明知这一点,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芦才兴的行为构成偷税罪。沈阳房某案:本案发生在2008-2012年,房某为其公司完成销售额
4、目标,环开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额434434.05元。法院认为,该环开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以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罚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为由,对其定罪免刑。宁波芦才兴案入选了最高院编写的刑事审判案例,其权威性不言自明。首先,笔者认同该案的判决结果,但思路与法官不同。笔者觉得,芦才兴的运输企业压根儿没有抵扣资格,其虚受专票的目的不是为了抵扣而是为了入账偷税,之所以定偷税罪,更妥当的思路是目的吸收手段的牵连犯原理。对于沈阳房某案,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定罪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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