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这笔股权转让到底该不该征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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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笔股权转让到底该不该征税一、案情基本情况介绍2006年至2007年,张先生作为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转让方”),将M公司100%股权先后两次转让给天山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中2006年11月转让股权55%,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所涉税款由谁承担;2007年7月再次转让其余45%股权,此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涉税及政策问题由受让方(天山公司)负责承担。近期,公安机关查调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账目,发现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申报缴纳税款,遂立案侦查,初步计算税款1000多万元。二、泰克sir团队的法律分析意见1997 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设定了偷税罪,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表述
2、与其是完全一致的,这种立法上的同步,对统一认识、方便操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09 年,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罪名修改为“逃税罪”,取消了“偷税”的概念,新出现了“逃税”的概念,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却没有同步修订,因而,时常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下面我们分别从征管法和刑法两个方面对以上股权转让过程涉税事项进行定性分析。(一)从征管法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征管法释义对
3、第六十三条的解释:“本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伪造帐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登记会计帐簿的行为。所谓变造帐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所谓伪造记帐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记帐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记帐凭证 真实内容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
4、帐簿、记帐凭证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毁灭的行为。 二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多列支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的数 额。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指的是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
5、税申报的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张先生转让M公司股权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一、二两种偷税的条件,而对于第三种“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张先生是自然人,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自然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并且未收到税务机关其就转让股权事项纳税的书面通知,也很显然是不构成偷税的条件的。有个别声音说因股权受让方为企业,该企业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而该企业应该通知自然人进行纳税申报,视同税务机关已经通知自然人进行纳税申报。关于这种说法,我们认为这种说法私自扩大了征管法对偷税的界定范围,是不恰当的。对于自然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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