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收益未缴企业所得税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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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收益未缴企业所得税案 一、案件整体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在对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近两年存在大额免税的投资收益。在了解分析A企业具体的经营业务后,检查人员对投资收益是否免税产生了疑问,并针对疑点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及政策研究工作。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全国知名房地产品牌开发商和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从事房地产私募投资基金。该投资公司牵头设立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基金”),并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同时召集其他有限合伙人加入此合伙企业。B基金对各个项目公司(以下简称“C类公司”)进行投资。在检查期间,A公司取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1.对B基金或C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从各个C类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经调查核实,对于第一类收入,企业及时进行了相应的纳税申报,但对第二类收入,企业认为是免税收入,未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认为A公司通过B基金投资于C类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政策,在与被查企业产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向上级税政部门进行了税政请示。上级部门在了解案情后,认同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的处理意见,并给予回复:由于A公司是通过成立的B基金对C类公司进行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免税的投资收益。与此同时,检查人员通过外调,核实了C类公司对于投资收益的账务处理,发现C类公司对于支付的投资收益做了如下的账务处理,借:其他应付款,贷:银行存款,余额为借方余额。这笔会计分录说明了C类公司向B基金分回的所谓投资收益并不是来自税后利润(C类公司自成立尚未盈利)。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A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免税规定。经过检查人员多次向企业进行相关政策的宣传,A企业在政策及完整的证据下,终于表示认同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补缴相应税款。 (二)目前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本案的判定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 号)》(以下简称“16 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规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0〕84 号)》(以下简称“84 号文”)的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84 号文首次明确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部分地确定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这也是投资人采用合伙制经营模式的主要原因。但是,84 号文没有明确自然人合伙人除“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在分配时是否同样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 号)。该文在 91 号文的基础上对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作了进一步地细化和限制。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59 号文首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情形下的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不同类型的所得,这类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159 号文对这一问题仍未给出明确答案。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但是该法第一条又明确:“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收益并再次分配时,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依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仍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于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法人合伙人收到该形式的收入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判定,可以表明目前税务机关采取了偏严厉的政策执行。即:否定了合伙企业为“税收透明体”,在合伙企业收到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再次进行分配后,在法人合伙人层面上,对此部分收入没有认定保持原有的法律属性,从而不属于直接投资所得。 二、由本案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国内外基金之所以大量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合伙制在所得税层面避免了双重征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引入私募股权投资以来,我国就推出了多项税收政策。这些政策对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其中关于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最为重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从而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 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据现行政策并在取得上级政策支持后,对投资企业进行了补缴税款的处理。依据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等税收立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对法人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待遇。 C类公司向B基金分配了投资收益, B基金又按协议向A公司进行了分配。假设A公司在2014年收到投资分回的收益4500万元,这部分收益在C类公司已缴纳了1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4500/(1-25%)=6000,6000×25%=1500]。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如不允许A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税收优惠,在C公司的6000万元利润,已经缴纳了1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后,在A公司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4500×25%=1125(万元)。如果在理论上,A公司的最终股东为自然人的话,收到的所得为股息红利所得,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500-1125)×20%=675(万元)。则该笔6000万的投资收益最终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为1500+1125+675=3300(万元),综合税负高达了3300/6000=55%。而如果A公司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不征税,那最终税负为(1500+4500×20%)/6000=40%,基本上符合了税收中性的基本原则。 与此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不是纳税主体,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并不能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中,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对象也多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一些需要资金投入的朝阳产业,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做同样的事,起到了同样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税收政策上不应厚此薄彼,区分对待。建议将法人企业通过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纳入“免税”规定。 本案仅涉及到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问题,其实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所得也存在税收政策模糊与执行不统一的问题。比如:针对有限合伙自然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存在两种政策规定,或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至35%的个人所得税;或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且各地方执行政策尺度不统一。 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但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因此,鉴于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严重脱离现实情况,建议国家制定和出台《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对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作出统一和全面的规定。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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