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要避免涉税风险-需从细节入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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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避免涉税风险需从细节入手最近,税务机关在进行例行税务稽查时,发现某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简称A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的过程中,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总包合同中规定,建设所需材料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其价款已包含在中标合同价之中。但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又将某几种工程材料改由集团自己采购(销售方将发票开给A公司),然后再以内部调拨的形式调拨给施工单位使用,采购价款先由集团垫付,而后按中标价从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对因调拨施工单位使用的材料的合同价款与实际采购价款之间的差额,分别作增加或冲减公路建设成本处理。税务机关认为尽管从已检查的材料来看,A公司在采购调拨材料这一过程中不仅没有加价,而且还
2、承担了因材料标准提高所产生的净损失200万元,也未向施工单位出示销售发票。但由于其与施工方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同时又不符合代购货物的条件,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销售行为,应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但考虑到A公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不经常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所以按小规模纳税人对待,对已发生的5000万元采购调拨材料款按实际扣回的4800万元适用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据此税务机关作出了补征A公司增值税271.70万元(48001.06)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27.17万元(271.710%),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3万元的决定。接到上述决定以后,A公司觉得非常委屈,他们认为
3、自己是由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简称高管局)整体改制而来,无论是高管局还是集团公司对所有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管理等行为都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完全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进行有关的销售行为。如果为了盈利凭高管局当时承担的职能和有利地位完全可以对上述工程材料加价出售,同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进项发票,并自行或由税务局代开销项发票而减轻税负,而不会按低于采购价的中标合同价提供给施工单位使用。事实上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设计和招标,他们只是负责建设和运营管理。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原高管局对部分主要工程材料实行统一采购、而后调拨给施工单位使用;工程结算时依据工程材料的实际用量,按照中标合
4、同中的价格扣回相应的材料款,与实际购买材料的价格完全没有关系,因此与销售工程材料根本不同。虽然材料采购方式的改变由原合同的规定不同,但执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按相关规定应视同其已同意,因而也不违反合同。此外,原高管局统一采购、调拨材料和使用过程中,其所有权都属于业主高管局所有,事实上高管局也确将其作为自有资产管理,并在资产类科目“库存材料”中列支;高管局统一采购调拨后,施工单位确认了领料的数量,并未确认材料价款,用于工程建设后,工程资产(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高管局。也就是说,在整个调拨、使用过程中,资产的所有权从未发生过转移,A公司采购的材料使用到自己的固定资产建设上怎么还
5、需要缴税,他们觉得想不通。尽管上述解释从情理上讲有一定的道理,也可以给予理解。但从税法的角度来看,A公司在上述业务流程和解释中忽略了一个细节,A公司将采购材料后调拨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按合同将其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尽管高速公路所有权归高管局所有,但所用材料在没有使用以前(其价款已从工程结算中扣除,施工单位实际上已支付了价款,因而实际上已获得了其所有权),其所有权并不属于A公司。在上述过程中之所以看起来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是因为忽略了A公司是通过施工合同购买了施工方的劳务(含所需材料)后又获得了上述劳务(含所需材料)形成成果的所有权,由于其充当了卖方和买方后又回到了A公司手里,所以形式上看起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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