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判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税与否(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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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案例判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税与否(老会计人的经验)亏损9亿元的同时,上市公司海润光伏(证券代码600401)做出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的决定,且在陈述中采用“积极回报股东”、“分享发展成果”、“合理投资回报”、“分配预案”等诸多与利润分配密切相关的字句。这个决定给公司带来了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历经一审、终审,虚假陈述板上钉钉。为何上市公司海润光伏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不属于利润分配?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
2、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作出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中国,上市公司必须是股份公司。所以,上市公司做出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决定,并不代表一定就是盈利了。股民看到这样的信息披露,还是需要谨慎一些。股份公司如此,有限公司呢?是否也适用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无论资本公积
3、来源为何,皆要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就曾查出过一个案例:有限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查出结果是,该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行政处罚案例-海润光伏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以下称第六稽查局)在日常检查约谈中,发现某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数据异常,经过认真细致的检查,最终引出了一笔千万元税款大案。2015年,第六稽查局对税务登记中注册资本增加,没有缴纳印花税记录的企业开展约谈。检查人员首先对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阅,发现某企业所有者权益中,股本科目金额变动较大,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这些异常现象引起了检查人
4、员的注意。通过进一步了解,发现该企业股东为自然人,由于股本增加金额较大,而没有个人所得税入库,有可能存在一定的涉税疑点,该局决定立案检查。经查,该企业近两年利润率保持在20%左右,企业正计划上市。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股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究竟企业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5、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以下简称289号文件)的规定?是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存在涉税疑点?检查人员决定进一步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针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涉税疑点,企业认为:按照
6、198号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289号文件关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该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属于股本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企业的解释,检查人员对该企业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开展了更加细致的检查。通过调取投资协议等资料,发现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
7、价发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检查人员还针对企业提出的再次转让导致重复征税的忧虑进行了解释,说明再次转让时,本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转增额可计入股权原值。经过反复的政策解释,企业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接受了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的处罚决定。诉讼案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7)苏民终385号【审理法官】杨艳李荐周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审结日期】2017.12.2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董事
8、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润光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海润光伏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系认定事实错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并非利润分配形式,仅是股东权益的结构性调整,与公司盈利与否无关,海润光伏公司并未误导投资人误认公司存在盈利。公司也已及时发布业绩预亏公
9、告,提醒投资人谨慎持股。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未就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给予专门信息披露规则与指引,而是将其归入利润分配类,海润光伏公司仅是按照此类信息披露格式披露信息,并无过错。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首先,江苏证监局认定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为人除海润光伏公司外,还包括公司相关股东,相关股东也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予纠正。其次,一审法院未依申请中止审理,程序错误。人民法院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相关事实,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为依据,本案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正经由相应行政诉讼程序审查中,一审法院应当依申请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以寻求裁判合法性基
10、础,避免矛盾判决。此外,相关行政诉讼提起主体是否系本案当事人,不应影响中止审理与否的判断。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润光伏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9837.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润光伏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名称海润光伏,证券代码600401。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公司前三大股东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管业公司)、杨怀进和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关于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载明:“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
11、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xxx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次日,海润光伏公司公开披露分配提案。2015年1月23日,海润光伏公司董事会发布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载明:“基于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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