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案头分析精细准确实地调查有的放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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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头分析精细准确实地调查有的放矢 企业基本情况 山东省青岛某钢线有限公司是由两家韩国株式会社共同投资创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9月,注册资本金4300万美元,主要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用钢丝帘线等特种钢丝新材料。 评估分析 评估人员通过综合分析该企业综合数据管理系统中的增值税申报表主、附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相关数据的逻辑关系,发现以下两个疑点。 疑点一:通过查询综合数据管理系统发现该企业2006年2月份增值税申报表中,“应税销售额”,“免、抵、退货物销售额”,“免税货物销售额”,“进项税额转出”等栏中数据分别为48576276.78元、7678012元、1870893.22元、198733.48元,表现出该月份企业有免税货物销售发生。 接下来,评估人员又打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表,发现该企业当月“进项转出”税额栏数据为198733.48元,“免税货物”进项税额栏却为0。由此,评估人员怀疑该企业存有免税货物销售,但却没有转出进项税额问题。 为进一步证实疑点,评估人员又调取审查了该企业当月免、抵、退申报表,发现企业的“免、抵、退货物”进项税额转出数恰好是198733.48元。于是,在初步证实了该企业存在有免税货物销售,却没有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同时,也从中发现了企业没有按照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正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按照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期免税货物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期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当期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疑点二:通过分析企业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与所得税申报表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评估人员发现该企业存在发生预提费用但未申报,涉嫌未申报代扣代缴所得税问题。经查询综合数据管理系统中该企业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申报表附表5“预提费用”,发现企业2006年5月月末余额为31880291.92元,6月月末余额为32542061.92元(当月发生额为661770元),7月月末余额为34436766.64元(当月发生额为1894704.72元),即6月、7月两个月共发生预提费用达2556474.72元。两个月内发生如此大额预提费用,根据工作经验,评估人员怀疑企业有可能预提境外的费用。 为进一步证实疑点,评估人员通过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查询了企业2006年6月份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发现企业当月仅申报“工程服务费”收入额12795.44元,扣缴所得税1279.54元。同时,评估人员在企业备案资料查询中发现,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2与韩国某株式会社签订了技术转让和工程服务协议和贷款担保协议,按照产品净销售额的1.5%和贷款金额的1%支付技术使用费和贷款担保费,并规定在当年年终结算后90天内支付。如果确实预提了上述两项费用,那么企业应该代扣代缴所得税。两相对照,企业存在未申报预提费用应代扣代缴所得税问题的疑点清晰地显现出来。 实地调查 为验证评估分析中发现的疑点,评估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 对评估发现的第一个疑点,实地调查中发现:一是通过实地查看企业账簿,发现企业不仅2006年2月份存在有免税货物销售,没有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问题,而且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均存在同样问题,经统计9个月期间该企业共实现来料加工免税销售额达1135万元;二是该企业在财务处理上没有准确地划分免税货物或非应税货物的进项税额,而是将全部进项税额都记入了同一账户,即“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评估发现的第二个疑点,评估人员实地调查发现:一是企业预提费用账户摘要栏中明确注明已预提了技术使用费和贷款担保费;二是查看相应原始凭证,该企业2006年1月~6月共提取技术使用费和贷款担保费7041705.42元,分别计入了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上两项实证证明了评估人员的怀疑是正确的;三是发现企业在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中,2005和2006年两个年度中分别按两个不同政策规定进行了财务处理,明显违反了财务处理一贯性原则。 约谈举证 针对评估分析和实证调查发现的疑点和问题,评估人员约谈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以上两个疑点,企业举证如下: 关于疑点一:企业申报的免税销售额是接受境外来料加工收入,原材料是由境外客户按照合同免费提供的,不包含进项税额,因此企业不再作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才按公式计算,而企业可以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因此可以不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关于疑点二:企业只是按照合同、协议预提了技术使用费和贷款担保费,并没有实际支付,而根据2000年4月4日青国税税政〔2000〕53号文规定:“若企业在年度汇缴时已作纳税调整,即计提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未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可暂不代扣外国企业所得税,待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或实际付出时再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待实际支付时再扣缴也不迟。 面对企业的辩解,评估人员出示了相关文件,并结合实证调查的有力证据,对企业举证依法进行了相关解释和政策辅导: 疑点一:表面上看,企业可以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对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进行准确划分,无须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但是在实际接受境外来料加工生产中,一些共性费用如水电费、交通运输费、加工过程中耗用的辅助材料等的进项税额,应包含在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之中。同时,企业也无法依照合同准确划分清楚这些共性费用的进项税额。因此,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依法运用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疑点二:实证调查,2005年度企业选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8〕757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在计入成本、费用的当期代扣代缴了外国企业所得税。然而,2006年企业却随意选择按照青国税税政〔2000〕53号文件执行,在扣缴时间上进行了变动,严重违反了财务核算一贯性原则。 通过对企业举证依法解释和政策辅导,企业承认对税收法规政策理解不够,并按规定对相关疑点进行了自查。 评估结果 通过自查,企业对疑点一问题重新按照财税〔2005〕165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35.38万元;对疑点二问题,按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704170.54元。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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