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加处罚款”与“处以罚款”有何不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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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处罚款”与“处以罚款”有何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等法条,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幅度均是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由此,在税收实务中引发了一些争议: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能否超过涉案税款的数额,是否最高只能处以不超过1倍的罚款?“加处”罚款与“处以”罚款究竟有何异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为三大行政法典之一,与其他行政法律有着很多内在的联系。要正确理解其内涵以及相关用词,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结合分析方得正解。笔者认为,要厘清上述问题,有必要先追寻“加处”罚款一词的
2、由来。“加处”罚款最先引入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出自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而在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中,均只有处以罚款而没有加处罚款的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处以”和“加处”罚款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都是对当事人处以金钱给付义务,但其本质有着诸多差异。第一,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处以”税收罚款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多项具体法条。而“加处”罚款的依据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对象、目的以及适用的阶段不同。“处以”税收罚款,是对当事人过去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课处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惩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于税务行政行为程序中,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加处”罚款,是因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课处新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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