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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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侵权法都是构筑其市民生活秩序和安全结构的基础性安排。它不仅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强制和惩罚来保障社会的安定,而且通过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以实现社会的公平。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建立的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侵权制度在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还有确保个人在社会中活动的自由这一消极的意义,因而它具有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的价值和效用,是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兼顾个人权利和促进社会竞争两种目的有机统一的机制。社会发展的客观事实也证明,包括侵权法在内的近代民法对加快人类社会化的进程和促进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目 录摘要.11. 立法例的考察与评析11.1.
2、对各国立法例的纵观考察11.2.对各种立法例的评析21.2.1.从立法技术方面对各国立法例的评析21.2.2.各国民法对权利与利益的考量21.2.3.对于纯经济损失等利益保护的考量21.2.4.对社会经济发展与伦理道德观念变迁的考量31.2.5.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课题确定存在的问题32. 侵权法保护范围及边界的立法学说33. 侵权法保护对象范围及边界之确定43.1.侵权法立法应当考量的一般政策因素43.1.1.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维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53.1.2.侵权法与其他社会补偿制度之间的矛盾53.1.3.强化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变迁之间的矛盾63.2.侵权法保
3、护利益范围的具体边界63.2.1.一般人格权73.2.2.胎儿的人格利益73.2.3.死者的人格利益73.2.4.纯经济损失83.2.5.占有83.2.6.其他依法应当救济的利益84. 对侵权法的总体评价94.1.侵权法的团体责任进一步发展94.2.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94.3.侵权法对合法利益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宽10结 语11注 释13参考文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致
4、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ii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论侵权法保护的利益摘 要:作为权利救济之法,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是有边界的。从政策的角度考量,侵权法在界定该边界时,既要实现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平衡,又要协调好侵权法与其他社会补偿制度之间以及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伦理道德观念变迁之间的矛盾;从立法技术的层面看,应借助“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技术手
5、段来确定受侵权法保护的利益的具体范围。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的侵权法,通过对其全面而客观的评价,科学地认识到了侵权法的发展变化。在“权利泛化”的今天,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侵权法不是万能的,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关键词:侵权法权利利益一般条款类型化民法是权利之法,侵权法则是权利救济之法。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侵权法都是民事法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不同的是,侵权法以调整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己任。从功能上看,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是预防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对受损的权益提供救济。但究竟哪些权利或者利益才受侵权法的保护,应如何界定侵权
6、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边界呢?这是在侵权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过程中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1. 立法例的考察与评析 1.1.对各国立法例的纵观考察世界各国对一般侵权行为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类立法模式:1一是列举式,即只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表现,而不设立一般条款。此种立法模式曾在古罗马盛极一时,罗马法将侵权行为分为私犯与准私犯,并以诉权的形式,将侵权行为分为窃盗、强盗、物的损害、人身损害、诈欺的损害、胁迫的损害等。英美法系侵权法也属于完全列举式,它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有三个方面:(1)故意侵权行为;(2)过失和无过错责任;(3)商业侵权行为。2二是概括式,即只作抽象规定,而不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如
7、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的规定。三是折中式,既列举一些典型的侵权行为,又对其他侵权行为作概括式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1.2.对各种立法例的评析1.2.1.从立法技术方面对各国立法例的评析第一种模式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其适用结果就像倒出麻袋的土豆那样杂乱无章,缺乏体系性,而且社会在不断进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发展,如其列举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势必影响侵权法功能的发挥。第二种模式虽然简略,也可以高度概括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但其不区分权利与利益进
8、行概括保护的做法,又增加了司法操作的难度。相对而言,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更有利于法益的保护,它既列举了侵权法应当保护的基本权利形态,又以高度抽象的方式为侵权法未来的扩张适用预留了足够的空间。1.2.2.各国民法对权利与利益的考量其对利益进行保护的一个比较普遍的方法就是扩大解释“权利”的概念和侵害权利“行为”之内涵,并运用判例将某些法益“包装”成新的权利。德国法院就曾经通过上述方法实现了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例如,对第三人过失造成河道阻塞,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航行的行为,德国法院认为是第三人对船主之船舶所有权的侵害。3又如,1904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将“企业之营业不受他人以非法手段妨碍的利益”概括为
9、“营业权”。4日本就是通过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的“权利侵害”根据其宗旨解读为利益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使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权利以外的利益。51.2.3.对于纯经济损失等利益保护的考量各国法律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均采适度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态度。英国勋爵丹宁法官在上世纪60年代审理的“电缆”案件的判决中指出,电力、瓦斯、自来水等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因过失致不能提供电力、瓦斯、自来水时,英国立法上一向认为无须向消费者所受经济上的损失赔偿,因此,只应该对那些较易查证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同样的立场也可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在BCHZ2965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持有相
10、同看法。61.2.4.对社会经济发展与伦理道德观念变迁的考量各国侵权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物权为保护对象,现代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则有了极大的发展与扩张。侵权法不仅扩大到对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保护,还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债权等相对权;不仅保护私权利,还在一定条件下保护利益。当然,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量,侵权法并非对一切权益提供同样的保护,而是有所侧重:“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的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条件下才受保护。71.2.5.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课题确定存在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将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确定为“财产”、“人身”,而未指明
11、是权利还是利益,因此,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人身利益。但是,该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1)将侵害财产权列于侵害人身权之前,有重财产权保护而轻人身权保护的嫌疑;(2)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采用列举主义,仅承认身体、生命权外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自由权不包括在内,也不承认一般人格权,对于贞操权、隐私权亦未加保护;(3)身份上的权利未被列入受保护的利益的范畴;(4)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未设规定。82. 侵权法保护范围及边界的立法学说“广义说”认为,侵权法保护的范围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其中,“广义说”又可细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可称为“超广义说”。该说主张权利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只要是
12、既存的法律体系明确承认的权利都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规范社会生活的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的法规所包括的一切法益都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9另一种观点可称为“一般广义说”。该说认为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与利益都应有一定的边界,但在具体边界的界定上,该说内部又存在争议。10有学者主张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利益的边界,有学者则认为类型化意义不大,因为完全类型化是不可能的。11 “狭义说”认为,侵权法只应保护权利,利益在目前情况下不适合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12甚至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人格权、物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13笔者认为,“超广义说”将“既存的法律体系所明确承认的权利”以
13、及“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的法规所包括的一切法益”都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显然失之过宽:“狭义说”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权利,而将民事主体赖以为生所必需的资源(利益)排除在外,甚至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私权中的绝对权,又未免失之褊狭。因为在现代各国,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为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一部分生活资源,它还不能满足民事主体生存、发展的全部需要。也就是说,应然的权利状态与实然的权利状态之间存在一定差距,这种差距最终需要通过立法的修补来弥合。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应然的权利就以法益的形式在人们观念中存在。因此,“一般广义说”的思路是基本合理的,值得借鉴。其理由如
14、下:首先,作为权利救济之法,侵权法毫无疑问应保护权利。其次,法律虽然没有对利益作出直接规定,但它是民事主体“人成其为人”所应该享有的一种生活资源,侵权法也不应当将其拒绝在自己的保护范围之外。再次,无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是一个随同社会经济发展、法律进步而不断变化的开放体系,我们的侵权法能提供保护的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最后,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的侵权法应当对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范围进行界定。在界定该范围时,应根据权利、利益的不同特性采用不同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对权利范围的界定,应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对利益范围而言,应借助“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技术手段确定受侵权法保护的利益边界。3. 侵权法保护对象
15、范围及边界之确定3.1.侵权法立法应当考量的一般政策因素侵权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的各种损害,但是,“损害之发生与赔偿深受社会组织、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损害赔偿法,在特别程度上,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14因此,在侵权法的立法过程中要科学确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就一般政策层面而言,应当处理好以下几对矛盾。3.1.1.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维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侵权法是一把双刃剑。扩张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固然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但却会损害行为自由;反之,则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早在18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
16、制订者就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认为如果要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就不能使侵权责任的范围变得漫无边际。只有违反明确法定义务的加害行为才属于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方能成立侵权责任。因此,德国民法典拒绝采纳法国民法典以一般条款规定侵权行为的立法例,而是确立了违法性概念,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违法性的各种特征进行了区分,进而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个基本类型。15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对该矛盾协调的产物。因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只要民事主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免受侵权法的追究,从而实现了个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3.1.2.侵权法与其他社会补偿
17、制度之间的矛盾我们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充满风险的社会。为了强化对事故受害人的赔(补)偿,各国政府作了不懈努力,建立了包括侵权法、工伤保险制度、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在内的损害赔(补)偿体系。随着“非侵权损害补偿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有些学者对侵权法的未来表示关切有因新西兰事故补偿法的施行而为侵权法唱挽歌的,有预测侵权法必将衰微的,有谓侵权法陷入危机而主张废弃侵权法的。16姑且不论其预测是否成立,但可以肯定的是,侵权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者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补偿制度协力共存,这将是侵权法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基于此,我们在侵权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审时度势,客观、准确
18、地估计我国现实的国情,科学界定我国侵权法保护对象的范围;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应注意预留必要的空间,以便实现与其他损害补偿制度之间的对接,使各个损害赔(补)偿制度之间和谐共存,共同组成一个有机、有效的权利救济体系。如此通过对各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受害人获得更加公平、合理的补偿。3.1.3.强化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变迁之间的矛盾过度扩展侵权法保护权益的范围将会导致诉讼的泛滥。如果大量案件进入了法院的大门,又因为超出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现有司法资源的承受力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裁决和执行,就势必影响甚至是动摇侵权法的权威性,弱化民众对侵权法的信念。为了协调好这个
19、矛盾,我们必须借助于侵权法上著名的“水闸理论”,17对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进行适度限制,以期实现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良好愿望与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之间的平衡、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现有司法资源的承受力之间的协调,这不仅是侵权法发展所必需的,更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3.2.侵权法保护利益范围的具体边界“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8换言之,法益是指民事主体“人成其为人”所应该享有但法律本身没有直接规定而只是“消极承认”的一种生活资源。日本学者也认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
20、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19将利益纳入保护范围,这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成果之一。但是,利益与法律已经类型化的权利不同,“法定权利类型化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合理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20因此,必须借助一定的法律技术手段以界定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技术手段主要有二:一是一般条款,二是类型化。就一般条款而言,德国民法的做法值得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于他人时,加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其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为要件,不是在于惩罚,而是
21、鉴于加害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自不应免于赔偿责任。”21笔者亦深以为然,建议在我国的侵权法中作类似的制度安排。就类型化来说,在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框架下,侵权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包括以下内容:3.2.1.一般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础性权利。民法通则虽然确认了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侵权法还应当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权。22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很广,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与时俱进的法益体系。学理上通常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
22、格尊严几个方面。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关于自然人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为侵权法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3.2.2.胎儿的人格利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生命法益具有与所有权等权利不同的特质。对于所有权,法律设定了明确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界限,因此所有权在产生之前不可能有受侵害问题。但是,“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健康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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