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两起相似情形的税务行政诉讼同判决结果(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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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案例:两起相似情形的税务行政诉讼同判决结果(老会计人的经验)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西行初字第18号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号负责人林继贤,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男,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西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子瑞,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
2、员委托代理人:张舰,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下称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局(下称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2014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李勇,被告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杨子瑞、张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地税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圣源祥
3、邢台分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圣源祥保险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市地税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邢地税稽处(2013)56号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稽查局上述决定及其他相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
4、复议申请不受理。原告认为,法律并未赋予被告具有在原告未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径行作出不受理复议决定的职权。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利,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行政复议等合法权利,应予撤销。此外,被告的该份不受理决定书还存在其他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和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邢台市地方税务
5、局辩称,被告下达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21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
6、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
7、原告必须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原告未按照市地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所以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邢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2011年度企业所
8、得税42907.76元,定性为不缴或者少缴,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392.64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期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2907.76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及国税发(2003)47号文件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扣且补缴2011年个人所得税70452.51元,2012年个人所得税3623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圣源祥邢台分公司限期补缴2012
9、年度企业所得税263230.35元,并分别从次月16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8日被告作出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邢地税复不受(2014)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不服邢台市
10、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按照邢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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