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评析:税务稽查局十大败诉案例之裁判规则(下)(老会计人的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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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经验之谈,如果觉得有帮助请您打赏支持,谢谢!税案评析:税务稽查局十大败诉案例之裁判规则(下)(老会计人的经验)06.基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少缴税款负有监管缺失责任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追缴少缴税款并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少缴税款负有监管缺失责任,基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追缴因其监管缺失而少缴的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处罚。07.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为开具发票的,对纳税人的少缴税款行为负有责任,纳税人少缴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行为负有责任,纳
2、税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愿意缴税,且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纳税人对少缴税存在主观故意,纳税人少缴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08.税务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先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在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向纳税人送达解除通知。税务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否则,其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违法。09.基于纳税人对税局已出具的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稽查局重新核定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不得对纳税人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纳税人已向税务部门缴付了税款
3、,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基于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稽查局在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并新确定应纳税额的纳税义务应当自新核定之日发生。稽查局不得对纳税人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10.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复函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国家税务局办公厅复函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应适用或参照的依据,故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06.基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少缴税款负有监管缺失责任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追缴少缴税款并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少缴税款负有监管缺失责任,基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
4、护,税务机关不得向纳税人追缴因其监管缺失而少缴的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案例索引: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中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案号:(2016)晋1102行初18号】案情简介: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3日腾飞公司向中阳地税局举报康民公司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等事实。中阳地税局第一税务所经测量人员测量原康民公司及现康民公司占用土地面积后,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康民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前缴纳土地使用税税款282636元。2015年12月30日中阳地税局第一税务所向银行作出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冻结康民公司存款291430元,期限
5、半年。2015年12月31日中阳地税局第一税务所作出关于中阳县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少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涉嫌税收违法的调查报告,建议对康民公司未按时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1430元的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一倍的罚款。同日中阳地税局第一税务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康民公司少申报拒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9143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处以291430元罚款。2016年1月4日中阳康民公司向中阳地税局提出听证申请,中阳地税局于2016年1月5日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举行了听证。2016年1月7日中阳地税局作出听证处理意见报告,其中听
6、证意见中记载康民公司少缴纳土地使用税为291420元,处以罚款203994元。同日中阳地税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民公司处以少缴税款0.7倍罚款。2016年1月17日中阳地税局以康民公司涉嫌逃税一案向中阳公安局移送报请立案侦查,中阳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该案。2016年3月8日康民公司缴纳2011年至201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220860元、2014年至201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61776元,共计282636元及罚款197845.20元。后中阳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康民公司2015年6月24日缴纳2014年1-12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6868.88
7、元。康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中阳地税局作出的中地税罚【2016】第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中阳地税局作出处罚决定既未与国土部门调查核实确定康民公司真实的土地证以及实际的占地面积,又在进行土地测量时没有康民公司方及土地部门参与,仅通过自己工作人员测量并结合举报人提供的康民公司方占地8840.38平米的土地证认定康民公司少申报计税土地面积和少缴纳土地使用税,依此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中阳地税局多年来对康民公司方旧公司一直以占地660平方米征收土地使用税,在有人举报后才进行测量并追缴康民公司少缴税款,对此中阳地税局负有监管缺失的责任,因此在追缴时从2011年追缴康民公司少缴税款并处以罚
8、款显属错误。中阳地税局曾向康民公司方征收201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康民公司于2013年搬迁至现地址,中阳地税局在追缴康民公司少缴税款时又征收康民公司方新公司占地2014、2015年税款,对该2014年少缴税,属于重复征收。中阳地税局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报告、调查报告等多份文书中记载的少缴税额有291420元、282636元、291430元等多处不一致情形,且与康民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额282636元不一致;故中阳地税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方面,中阳地税局2016年1月5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康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9时在该局三楼举
9、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因此中阳地税局告知举行听证时间少于七日,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中阳地税局在康民公司行使听证权利并且举行听证会后,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或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便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明思解读税务机关在调查计税土地面积应向国土部门调查核实真实的土地证及实际的占地面积,并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土地测量,并应有纳税人及土地部门参与。对在税务机关负有监管缺失责任
10、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本案中,中阳地税局已对康民公司出具了2011-2015年的土地使用税完税证,基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且中阳地税局一直以占地660平方米征收土地使用税,负有监管缺失的责任,故法院认定中阳地税局在追缴时从2011年追缴康民公司少缴税款并处以罚款显属错误。07.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和谐】票的,对纳税人的少缴税款行为负有责任,纳税人少缴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少缴税款
11、的行为负有责任,纳税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愿意缴税,且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纳税人对少缴税存在主观故意,纳税人少缴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案例索引: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案号:(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9号)】案情简介:天普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竞得高州医院的医药供应合同。当时因医院所需的部分药品由医药代表垄断,天普公司无法直接通过厂家拿货,为了能够履行其与医院的供货合同,天普公司采取医药行业的普遍做法,由医药代表个人挂靠天普公司向医院供货,而天普公司负责配送药品,收取配送费用作为回报。涉案代开发【和谐】票的具体发票流程如下:发票开出前由与天普公司合作的医药代
12、表向茂南国税局提出开票申请,附上高州医院出具的开票证明作为审批资料,部分开票证明上注明“此笔货款是汇入本人合作方茂名市国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茂南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收到申请和开票证明等资料后,认为开票合法的,天普公司的合作医药代表才能够以个人名义开出发票。第一稽查局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于2013年7月2日将天普公司确定为待稽查对象并经审批立案,对天普公司立案检查,并于2013年7月3日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天普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局根据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普公司有关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对天普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13、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实天普公司如下涉税情况: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天普公司公司通过杨胜平等人在茂南国税局代开发【和谐】票共136份,合计金额197319733.86元(含税),该金额与稽查局查实的天普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交易金额一致。天普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稽查局提出天普公司应补缴的税款25036027.36元及滞纳金由陈彪及钟伟清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茂名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22日以天普公司未能依照稽查局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茂国税复
14、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天普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茂国税一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并请求维持上诉人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茂国税一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观点:在本案中,由茂南国税局提供的代开发【和谐】票申请表可以看出,代开发【和谐】票的付款人是高州医院,收款方
15、是医药代表个人而非天普公司,发票品名为药品一批且金额巨大,明显该发票涉及药品销售。茂南国税局作为税法法规实施和执行的行政机关,对于代开发【和谐】票申请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在医药代表()申请代开发【和谐】票时,茂南国税局应当清楚个人不能销售药品,但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同意医药代表代开发【和谐】票的申请,开出的发票多达136份,因此茂南国税局对天普公司的少缴税款行为负有责任。天普公司在收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愿意补缴税款。茂南国税局于2014年9月11日划扣了天普公司少缴的税款25612809.52元和滞纳金18443591.01元,天普公司行为实际未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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